朱旭东骗子 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标题】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1)解刑初字第88号 【审判法院】解放区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11-1-28【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1)解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旭东,男,×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翠英,女,×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东及其辩护人杨延鸣,被告人周翠英及其辩护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经预谋后,携带装有外币的钱包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三维商场四楼北侧电梯口,采用故意丢钱包假借与见者平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李瑞利骗至三维商场迪欧咖啡厅。
后朱旭东以自己要外币、回家给周翠英、李瑞利取钱为由,要求周翠英、李瑞利将银行卡、现金及“捡”到的钱包一起放进其事先准备好的密码包内,并借口查询银行卡内是否有钱骗取李瑞利的银行卡密码,周翠英在将装有周翠英、李瑞利现金、银行卡及“捡”到的钱包的塑料袋,往密码包内装时,趁李瑞利不备将塑料袋转移至周翠英的挎包内,并将密码包交由李瑞利保管。
朱东旭、周翠英携带李瑞利的现金及银行卡离开。
后朱旭东、周翠英用李瑞利的银行卡提取现金74800元,刷卡购物消费29335元。案发后,赃物英纳格表二块、赃款200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瑞利陈述;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旭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朱旭东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且已退回部分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朱旭东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周翠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翠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退还了部分赃物,建议对被告人周翠英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原系邻居,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被告人朱旭东服刑释放后,就产生再次实施诈骗犯罪的犯意,并和周翠英预谋后,于2010年9月16日11时许,二人携带装有外币的钱包窜至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四楼北侧电梯口,采用故意丢钱包假借与见者平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李瑞利骗至三维商场迪欧咖啡厅。
后朱旭东提议以自己要外币,回家给周翠英、李瑞利取钱为由,要求周翠英、李瑞利将银行卡、现金及“捡”到的钱包一起放进其事先准备号的密码包内,并借口查询银行卡内是否有钱骗取李瑞利的银行卡密码,周翠英将装有周翠英、李瑞利现金、银行卡及“捡”到的钱包的塑料袋往密码包内装时,趁李瑞利不备将塑料袋转移至周翠英的挎包内,并将密码包交由李瑞利保管。
朱东旭、周翠英携带李瑞利的23000现金及银行卡离开。
后朱旭东、周翠英用李瑞利的银行卡提取现金84800元,刷卡购物消费29335元。案发后,赃物英纳格表二块、赃款200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当庭供述和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与被害人李瑞利陈述于2010年9月16日在三维商业广场被他人以丢钱包分钱的方式诈骗的过程、方式、手段等,被骗的财物及总价值为137135元。
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以诈骗为目的带证人来到焦作,离开时看到二被告人提着两大包中华烟,还有两块黄颜色的手表,并听他们说骗了不少钱等情况。证人周x证言证实周翠英实施诈骗所得的物品中有一块银黄相间的手表的情况,以及案发后该手表被追回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瑞利对二被告人辨认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退回的部分赃款赃物的情况,调取的二被告人用骗取的银行卡支取现金及消费的情况,以及退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4日在衡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的情况。
抓获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系被抓获的情况。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以前受过刑罚处罚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朱旭东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9日减刑释放。
发破案经过证实证实发案、破案的过程。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37135元,属于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旭东、周翠英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旭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故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旭东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量刑过重,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翠英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量刑建议,量刑建议适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朱旭东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旭东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翠英的辩护人建议对周翠英判处缓刑量刑建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朱旭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翠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旭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周翠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李传荣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