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飞摆渡人 被告人陈旭、周小飞等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陈旭、周小飞等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08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飞,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亚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信全,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高中文化,武术教练,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多友,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诗绕,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旭,男,l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旭犯故意杀人罪、周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李信全、耿多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小飞、李信全、耿多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涡阳县龙山镇董相行政村村委会准备换届选举,许向阳欲参加竞选,但该村前许自然村原支部书记许振环不支持许向阳。
许向阳的妹夫被告人周小飞得知后,伙同被告人耿多友预谋“教训"被害人许振环。2008年3月13日,周小飞安排被告人陈旭殴打许振环,并让耿多友开皖STD666车到石弓镇接陈旭到龙山镇董相小学附近看现场,由耿多友把许振环的体貌特征及接送小孩上学的行走路线告诉陈旭。
同年3月14日上午,周小飞指使陈旭和李甲甲(另处)携带钢管去殴打许振环,陈旭和李甲甲到董相小学后,因认不清许振环,打人未果。
3月17日上午,周小飞又指使陈旭和李信全二人去董相小学附近殴打许振环,因时机不成熟,未打成。3月18日晨,耿多友将许振环在董相小学附近出现的信息电话告知周小飞。陈旭和李信全在周小飞的安排下,再次前往董相小学,并在该小学东十字路口拦住许振环。
李信全用拳将许振环打倒,许振环起来往西跑,陈旭撵上许振环用钢管朝其头部、身上击打,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许振环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振环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涡阳县龙山镇董相庄东侧十字路口。在中心现场西侧18米和28米处各有一处血迹,在中心现场南侧200-210.9米范围有4枚烟头。
以上血迹和烟头均予原物提取。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振环系钝性物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3、指认笔录、打捞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旭指认了抛弃作案工具的现场并在现场打捞出了作案工具钢管,经陈旭辨认该钢管就是其作案所用的工具。
4、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1、3号烟蒂检出相同人基因型,其为陈旭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1×1020倍,即似然比率为2.
31×1020:1。 5、证人王宛贞、王梦佳、王巧梅(均系学生)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8点,她们在学校东边十字路口,见一个人用钢管朝一个老头头上、身上、腿打,打过后两个人骑摩托车跑了。
6、证人候玲(学生)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她上学时,在学校东边十字路口,见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住许振环,坐车的瘦子下车就将许振环打倒了,许振环起来朝西跑,骑车胖子拾起钢管撵上,朝许振环头上、身上砸,许振环倒在沟里,胖子撵到沟里砸,后来那两人骑摩托车跑了。
7、证人王秀琴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她丈夫许振环送孙子上学,在董相小学东边十字路口被人打了。其夫因为不同意选举许向阳当村书记,和许向阳有矛盾。
8、证人李建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其村许振环被人打死了,他得知消息后打电话报警。许振环因为不同意选举许向阳当村书记,和许向阳有矛盾。 9、证人许振国、曹言广、许士龙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他们听到许振环被人打了后来到现场,见许振环在路南沟里躺着,手面部有血,人事不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了。
许振环因为不同意选举许向阳当村书记,和许向阳有矛盾。
10、证人张克华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8早上在学校门前见过送孙子上学的许振环,当时给耿多友通电话还说许振环在学校门口。 11、证人曹红梅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她丈夫耿多友安排她到城里找周小飞拿个手机卡,回来后把该卡烧掉了。
案发前几天听耿多友说周小飞要找人打许振环。因为周小飞打过耿多友的手机,怕受牵连,所以把才把卡烧掉的。 12、被告人周小飞供述证明,因许振环不支持其妻哥许向阳竞选村支部书记,他花50元买了个手机卡联系他人伤害许振环,于2008年3月13日下午,他安排耿多友开车接陈旭去现场踩点,并让耿多友将许振环相貌特征和接送小孩时间告诉了陈旭。
晚上他又找了一根钢管,3月14日早晨他安排李甲甲携带钢管和陈旭到龙山董相小学殴打许振环,未果。
3月17日他又安排李信全与陈旭去殴打许振环,又未打成。3月18日早晨他又安排陈旭和李信全打许振环,结果造成了许振环的死亡。 13、被告人耿多友供述证明,案发前十多天,因许振环不支持许向阳选举村书记,周小飞就想打许振环。
周小飞打他电话问许振环可送小孩上学等。后来周又拿个手机卡专门联系此事,还安排他开车去石弓卫生院接一个胖年青人(陈旭)到董相小学那边看的路线,他对胖青年说周小飞安排在这个十字路口打许振环,许是个老头,白头发,经常骑自行车送小孩上学。
3月18日早上,张克华打电话要他到学校说选举的事,还说许振环也在学校,他就给周小飞打电话讲许振环在学校。
他参与打许振环目的,是和许向阳关系好,想帮助他选举成功。 14、被告人陈旭供述证明,2008年3月13日周小飞打电话安排他去打一个老头,因为竞选村书记有过节。下午,周小飞又打电话说有个皖STD666的车到卫生院接,一会车来了,司机说周小飞叫来的,带他到打人的地点看看地形,到地点后又说要打一个老头,白头发,骑自行车,早上7点多送小孩上学。
第二天早上,他按周小飞安排骑摩托车在五里葛加油站接上李甲甲到现场,李甲甲拿根钢管,等半个多小时,因认不清老头没打,钢管放在尹庄东边麦地里了。
3月17日早上,他按周小飞安排骑摩托车在五里葛加油站接上李信全,拿上钢管到现场等,因人多没打。3月18日早上7点多,周小飞打电话说今天无论如何要打那个人,他按其安排又骑摩托车在五里葛加油站接上李信全到学校边十字路口,车停在路边,他和李信全说话、吸烟等。
过一会老头骑自行车来了,他们骑车过去,在路口李信全下车把钢管弄掉地上了,老头朝西跑,他把摩托车停好拾起钢管,撵上用钢管一下砸老头头上了,老头倒在沟内,他又用钢管朝老头腿上砸几下,老头不动了,他们就骑车朝北跑了。
下午周小飞打电话说老头死了,又说不要联系了,其手机号换了。
周小飞安排把老头打残废、打断腿。是周小飞准备的钢管,后来扔路边河里了。 15、被告人李信全供认,2008年3月16日下午周小飞打电话要他和陈旭打个人,他同意了。第二天早上,他和陈旭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学校东边打人地点,因认不清要打的人,回去了,钢管扔麦地里了。
3月18日早上6点多,周小飞又打电话让他去,陈旭骑摩托车带着他到那个学校东边,两人吸着烟等,过一会老头送小孩返回,陈旭带着他到十字路口,他下车钢管掉地上了,陈旭支摩托车时,他朝老头眼打一拳,老头往学校方向跑,陈旭拾起钢管打老头头上、背上了,最后把老头打到沟里了。
他们就骑摩托车跑了,钢管扔路边河里了。周小飞安排是打老头眼和腿。
16、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明了陈旭、周小飞、耿多友、李信全出生年龄等的基本情况。 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钢管一只、轿车、摩托车各一辆、手机等均扣押在案。 二、200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周小飞得知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王印、白中横二人在涡阳县城玩时,随即邀集马磊(另案处理)等八人到涡阳县城人民电影院大排挡,持啤酒瓶、板凳将王印、白中横二人打伤。
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小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白中横、王印陈述证明,2006年3月10日晚9点多,他们在涡阳县城人民电影院四岔路口处吃面时,被八九个拿刀、棍、板凳、酒瓶的年青人打伤。
2、涡阳县公安局对王印的伤情鉴定证明,王印眉弓间至左眉皮肤呈弧形伤口长6.5厘米,鼻梁至左下眼脸皮肤裂伤长5.5厘米,顶部头皮挫伤2.
1×0.3厘米,左胸第6、7肋骨骨折,王印所受外伤属轻伤。 涡阳县公安局对白大横的伤情鉴定证明,白大横头面部裂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双眼外伤及鼻骨骨折系钝性作用所致,白大横所受外伤属轻伤。 3、证人马磊证言证明,2008年3月10日晚上,他和马一鸣、李伟等人吃饭时,周小飞打电话让他去教训一个人,他们七八个人到城里人民电影院门口地滩上,用酒瓶、板凳把正在吃面条的王印、白中横砸伤了。
4、被告人周小飞供述证明,2006年3月10日晚9点多,他得知王印、白中横两人在涡阳,就安排马磊、马一鸣、小李伟等人去将王印、白中横打伤了。
5、(2008)涡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小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旭受被告人周小飞指使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许振环头部,导致许振环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小飞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许振环的身体,致其死亡;又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王印、白中横,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信全、耿多友受被告人周小飞指使参与殴打被害人许振环,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小飞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和判决宣告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小飞、陈旭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组织、领导作用和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信全、耿多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涡阳县人民法院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李信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被告人耿多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作案工具皖STD666轿车、新锋锐摩托车各一辆,手机两部、钢管一只予以没收。
周小飞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判处其无期徒刑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李信全上诉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在实施行为时只朝被害人的面部打一拳,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尽力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耿多友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其没有告诉陈旭许振环接送孙子的时间;案发当天周小飞不是在其告知许振环的行踪后才安排陈旭、李信全去打的。2、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3、原审判决没收其家庭共有的轿车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周小飞、李信全、耿多友和原审被告人陈旭犯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耿多友提出没有告诉陈旭许振环接送孙子的时间的理由,经查,陈旭关于该节的供述和前后相关情节连贯自然,具有可信性,原判根据示证质证后陈旭的供述来认定该情节并无不当,故对耿多友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耿多友提出案发当天周小飞不是在其告知许振环的行踪后才安排陈旭、李信全去打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周小飞在接到耿多友电话后才安排陈旭等人去打许振环一节,耿多友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辩护人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飞为报复被害人许振环,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旭和上诉人李信全、耿多友参与伤害被害人许振环,原审被告人陈旭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许振环的头部,致被害人许振环当即死亡,陈旭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信全、耿多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周小飞指使他人伤害许振环、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王印、白中横并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在伤害许振环的共同犯罪中,周小飞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信全和耿多友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小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并罚。
对周小飞、李信全、耿多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关量刑情节等已作出不同的判处,量刑均在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三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但判决没收耿多友皖STD666轿车不当,应予纠正,对耿多友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陈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涡阳县人民法院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信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耿多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作案工具皖STD666轿车、新锋锐摩托车各一辆、手机两部、钢管一只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新锋锐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钢管一只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