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解除 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
【内容提要】解除权行使的效果宜采直接效果说,在不奉行物权行为制度的背景下,解除的效果可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倒果为因来否定解除溯及既往与恢复原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思考进程,是线性因果关系的表现,并不适当。
【关键词】解除权 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 溯及力 恢复原状
一、折衷说的根据不足
1. 解除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不但德国、日本等民法学说存在着分歧,中国民法理论也有直接效果说(注: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198页、第199-200页。
)与折衷说(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
)的不同。直接效果说的要义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注:Enneccerus-Lehmann, Recht der Schuldverhaeltnisse, 15.
aufl. , 1958, s38/Ⅱ; Oertmann, 2a vor s346. 转引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90页;星野英一:《民法概论Ⅳ(契约)》,良书普及会,1986年合本新订,第94页;柚木馨:《债权各论(契约总论)》,青林书院,1956年版,第320页以下、第620页。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8-620页、第620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折衷说的要义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
(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
)笔者认为,判断一种学说是否可取,仅仅凭该学说本身具有逻辑力量还远远不够,更重要的在于它必须融合于所处的法制之中,必须符合规范目的,应当与相关的法律制度衔接配合得当;对于特定的学者来说,他采取哪种学说还应当与其理论体系契合无间。
有些学说可以被运用于各个法域,有些则系特定立法例及法学的产物,可能只适合于该环境中。若将后者原封不动地放置于我国,则可能与相关制度及学说不相匹配,效果显然不佳。增值税制度在法国实行的效果不错,可是用在我国却出现了一些问题,就说明了这一点。
我国《合同法》第97条是按照直接效果说设计的,其根据之一是,合同解除制度最初是由王轶博士、杨明刚博士和笔者负责设计的,条文由我们具体草拟,采纳的是直接效果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全部研讨会,都未提出改变这个学说的意见。
但有学者不赞同如此认定,认为《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商事合同通则》等法律文件,而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及其解释均未采取直接效果说,于是,我国《合同法》应当是采取了折衷说。
(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
)对此,笔者的回应是,《合同法》起草确实参考了包括上述法律文件在内的许多法律文件,但都没有完全照抄照搬,而是有取有舍。
折衷说究竟是被"取"了还是被"舍"了,因没有正式公布的立法说明、立法理由书等文件加以证明,故需要从法律规定以及有关材料的说明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结论。
倘若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商事合同通则》等法律文件规定了什么、采取了什么学说,就断言我国《合同法》也如此这般,并不符合事实,至少是将事情简单化了。判断我国法上的解除效果究竟采取了何种学说,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有的学者以《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没有言及合同自始归于消灭"为据,同时联系该法第98条的规定,证明《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效力方面采纳了折衷说。(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
)对此应当如何认识?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自始归于消灭",固然极易得出合同解除的效果采取了直接效果说的结论,法律"没有言及合同自始归于消灭",未必就否认了直接效果说,同理,未必就当然承认了折衷说。
这里不存在着非此即彼的逻辑,原因之一是关于解除效力的学说不限于这两种,原因之二是在我国现行法上模糊、弹性的规定并不罕见,若一律遵循没有言及这样就是承认了另外的效果及学说的思路,有时会出现不适当的后果。
其实,至少在若干场合我们没有遵循这样的路径解释法律。
例如,《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没有言及并存的债务承担,我们解释时就没有按照未言及它就是否认了它的思路,而是将该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解释为包括着并存的债务承担。
(注:韩世远:《债务承担的解释论问题》,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6页;崔建远:《概念·特征·构成要件·价值判断》,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64页。
)既然如此,欲比较有说服力地回答我国法上的解除效果究竟是采取了何种学说,需要从若干方面综合分析,《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首当其冲。
《合同法》第97条并列规定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解除的效果。依据折衷说,已经履行的债务转变为返还债务,发生返还请求权。遵循折衷说的逻辑,该债务,要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返还,要么是恢复原状这种特殊类型的不当得利,要么是恢复原状这种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债务,逻辑上不会并存着"恢复原状"的债务和"其他补救措施"的债务。
该请求权,性质和类型是同一的,而非两种以上的权利,甚至在量的(请求返还的数额)计算上也遵循统一的规则,体系上不应当是并列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请求权。
假如不使用"返还债务"、"返还请求权"的术语,一定要采用其他表述,那么,一个"恢复原状"或者"不当得利返还"或者"返还财产"就足够了,添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完全是画蛇添足,人为地制造混乱。
如此,问题便成为,只要我们不认为立法者犯有逻辑错误,就应当另辟解释的蹊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注:具体内容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439-539页。
)到现行合同法条文的演变观察,所谓"恢复原状",其含义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3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为窄,给付物为动产时仅仅指"有体物的返还",给付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办理了移转登记时,则为先将受领人的登记注销,使登记恢复到给付人名下(以下简称为复原登记),不再包括"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
"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类型均被概括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由此演变而成的《合同法》第97条中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便各自有其法律基础,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却采取直接效果说的背景下,"恢复原状"适用于原物的占有移转或者复原登记的场合,从权利的角度讲,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适用于上述救济方式运用之后,当事人还有损失的情形,为民事责任的范畴。
(注: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2页、第387-388页。)
由此可见,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在合同解除场合的处理,依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应当是恢复原状,不过,中国《合同法》第97条同时规定了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表现出二者的不同,表明该第97条的规定不符合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的逻辑,换言之,以折衷说或者间接效果说解释《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都不合逻辑,不合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