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少华与敖琼 廖少华的“坦白”与“自首”
2015年4月9日,贵州省委原常委、遵义市委原书记廖少华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廖少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和滥用职权的事实,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滥用职权罪具有自首情节,所得赃款全部退缴,认罪悔罪,对其受贿罪可从轻处罚,滥用职权罪可减轻处罚。
认定廖少华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依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我们注意到本案中的两个情节即“坦白”和“自首”;“从轻”和“减轻”。
有人说,这不都是主动交待吗,为什么“坦白”的从轻处罚,“自首”的减轻处罚?当然,这是有依据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决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具有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对具有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以,“坦白”和“自首”以及“从轻”和“减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量刑是否在法定刑范围内。
不过,对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具有坦白情节的,可以从轻判也可以不从轻判。 廖少华因涉嫌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滥用职权罪),在法律上视为自首,因此法院认定其滥用职权罪具有自首情节,符合《刑法》关于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其受贿罪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并全部退缴赃款,符合《刑法》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