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张耀东 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与张成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司朝晨,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斋,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社花,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成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协议》,原告将所有房屋32间出租给被告,租金304000元。原告担心被告不履约,所以双方于同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资产租赁协议》无效,但约定待被告付清全额租金后另签订正式协议。不久,被告却声称已将28间转租他人,收取租金182000元,其余4间自己使用,每间6000元,合计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返还、赔偿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房屋现状,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是双方认可的226000元,被告已侵权20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660元,该利息也是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一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案件性质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