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伦事件 如何看待高玉伦亲戚“大义灭亲”
高玉伦在亲戚家被抓,最初的说法是这样的,“下午4点多时,还有人在吃饭,高玉伦自己就突然进来了,他拿起筷子坐下来就吃,高玉伦的亲家公掏出手机说,你吃着,我报警。高玉伦并没有跑,淡定的吃了起来,还喝半杯白酒,不到10分钟,警察就到了,从正门把其拷走。”
不过,据随后的报道,高玉伦的亲家汤大名否认了“你吃着,我报警”的说法,而是“汤大名的父亲给另一个儿子递了一个眼色,二人用塑料绳子将高玉伦捆住,高玉伦一怒,踹了汤的父亲一脚说:‘连你都出卖我!’”
这一极具画面感的描述引发了不少了争议。一位网友这么写到,“难以想象,自己的亲人被自己亲手举告,以致身陷囹圄,甚至有性命之虞,此时的这位‘大义灭亲’者,将是如何心境?时至今日,纵然斗转星移、沧海桑田,然而中华民族世代薪火相传、生生不息的家庭观念和伦理亲情,却从未断绝或改变。大概可以说,通过法律手段强迫亲属互相举告犯罪,一定是最为令人不堪的‘强人所难’了。”
在这位网友看来,这种泯灭亲情的“大义灭亲”行为,是被法律逼的,许多网友也认为,如果汤家窝藏、包庇高玉伦,将触犯刑法,因此也是不得已为之。
法律究竟如何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条还明确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证人可以不强制到庭作证”这点外,是人人应当遵守的,我国法律的确不存在“亲亲相隐”的特权。亲属作伪证、窝藏或者包庇罪犯,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但是,“知情不举”并不为罪。所谓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去主动检举告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案子发生,即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跑到自己家中,而同犯罪分子一起居住的人也知道犯罪分子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就犯罪分子而言,行为人即不给予其逃跑或者隐藏的任何便利或帮助,也不举报或揭发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
这种情形就是典型的“知情不举”。 “知情不举”看起来与“窝藏”有相似之处,但“知情不举”仅仅是不举报、不告发,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这种不作为对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并没有产生消极的影响和负面的作用。
而窝藏都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本身并没有窝藏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知情不举”并不是窝藏。
所以,理论上说,高玉伦来到汤家填个肚子然后离去,汤家如果装作不知道,就算后来被发现也算不上窝藏。
据汤大名介绍,高玉伦平时跟他家联系还比较多。有时他家有活,高玉伦会过来帮忙。高玉伦的妻子过世之后,汤大名妻子常去帮高玉伦洗衣服,逢年过节也会带些礼物给他。因此,举报高玉伦让汤大名妻子高小英面临很大压力,她感觉是自己把高玉伦又送进了监狱,晚上一晚上都在掉泪。至今,高小英还没从这种激动的情绪中缓过劲来。
不少人认为,这正是汤家“大义灭亲”违反人性的依据。还有人认为汤家此举是为了15万赏金,更增添了不义的理由。
不过,考虑当时的情形,这种指责并不公允。首先是当时整个村子已经严密布控,高玉伦进得来但未必走的了,而且当时汤家多人聚餐,想隐瞒也容易走漏风声;其次,之前虽然提到“知情不举”不算犯法,但一般人对“知情不举”和“窝藏”很难做出区分,生怕连累自己的担忧也很好理解;最后,如汤家所说,他们也的确认为高玉伦有罪,应该受到惩罚,因此便把他捆起来并报警。
正如同汤大名所说,“我知道她(高玉伦侄女)心疼,但得服从法律啊。”
事实上,这里的关键在于,亲情是有距离的,汤家不过是高玉伦侄女的亲家,血缘关系都没有。他们抓获高玉伦,是很可以理解的理性选择,伦理冲突并不强烈。
但假如高玉伦回到的是自己的家呢?
高玉伦在逃跑中,曾给自己的儿子打电话,作一个假设,如果高玉伦回到自己的家想吃顿饱饭,他自己的儿子又该如何选择?如何面对这强烈的法律和伦理冲突?
以大义灭亲为题材的连环画曾非常流行,人们对此往往不认同
在许多人看来,面对这种情况,“亲亲相隐”这种孔孟时期就传下来价值取向是应然的选择。认为强迫犯罪人的亲属中的知情者来举告其罪行,这必然会破坏人与人之间最为真诚和可靠的信任与关怀,进而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可怕的隐患。
面对犯罪的亲属,尽己所能为其隐匿罪行、摆脱刑罚,是人之天性使然,中国古代的法律对此往往也予以肯定,不予处罚。如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令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而在文革时期,夫妻、父子互相告发的惨痛记忆,也让人们更理解“亲亲相隐”的价值,对“大义灭亲”则倍感怀疑。
在现代社会,这种理念的确也有其价值。不妨看一个具体的案例:一位十二岁的少年,在发现父亲有盗窃行为后,毅然向公安机关举报。父亲被逮捕后,少年也同时失去了生活来源,他的母亲恨他,把他拒之门外,亲戚、邻居反感他把自己的父亲送进监狱的行为,拒绝提供帮助。公安部门只好与当地政府协商,由政府提供他每月的生活费直至长大。由此可见,“大义灭亲”往往是有极高成本的,从理性人的角度来说,人们更愿意遵循“亲亲相隐”。
但必须指出的是,将中国古代这种“亲亲相隐”的观念认定为犯罪是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首先,亲亲相隐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亲亲相隐多表现为给予涉罪亲属出逃资金、提供隐蔽场所或者帮助毁灭证据、处理赃物等行为方式,是积极的作为型犯罪。它无疑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司法成本增加,案件侦破时间增长,被害人受损的权利难以得到恢复等结果。而被害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受损的社会关系长期得不到修复,容易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其次,定罪体现了法律对亲亲相隐持否定性态度。正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亲亲相隐所反映的毕竟是人性中“损人利己”的一面,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对其立场本应是限制,只是基于事实上根本无法限制或限制不了,所以只能规定一些不予鼓励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无为一点,不予规定。
而不能从无为走向肯定,将“包庇、窝藏犯罪亲属、帮助转移赃物、伪造证据”等行为合法化。“法无禁止即自由”,如若亲亲相隐不为罪,等于在鼓励“损人利己”,鼓励人性中“恶”的进一步蔓延,进而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
因此,多数情况下,“亲亲相隐”都是被视为违法的,而把“亲亲相隐”视为一种义务,则彻底违背现代的法律观。
那么,亲情、天性的问题该怎么办呢?按照现代的法律观念,亲亲相隐只能在部分条件下视为一种权利,比如不少西方国家规定可以在亲人犯罪的问题上拒绝作证,又比如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以及前述的“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证人可以不强制到庭作证”等等。
那么,父亲是杀人逃犯,儿子到底应不应该告发?这不应该有必然的答案。告发违背“亲情伦理”,但不告发则违背“社会正义”,社会正义同样是一种重要的价值。孔子虽然说过“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但在《春秋》中,石碏为了维护正统打死自己的儿子,孔子也称赞他是大义灭亲。可见不同的价值取向在发生冲突时,是可以进行取舍的。法律规定“知情不报”不为罪,给儿子一个选择权,那么无论他做哪种选择,都是可以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