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龙军衔 翟召军与张启龙房屋侵权纠纷案

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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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原告翟召军,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利津县粮食局供应站职工,已下岗,现住利津县机械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男,19

    原告翟召军,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利津县粮食局供应站职工,已下岗,现住利津县机械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区政府家属区。

    被告张启龙,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利津县粮食局供应站职工,已下岗,现住利津县粮食局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翟召军与被告张启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翟召军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张启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召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4元。 被告张启龙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居住期间,被告曾对房屋投资进行了整修和添附,后被告住进了单位楼房,已按照单位安排交出了房产证和房门钥匙,并未侵占原告的房屋。

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侵权行为不实,法院不应支持。

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对房屋修缮投资2582元及其他费用1500元,共计408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召军、被告张启龙原系利津县粮食局供应站职工。1998年被告张启龙购得利津县粮食局平房1套,居住期间被告投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

2001年3月利津县粮食局建单位宿舍楼,后被告入住单位楼房,并将平房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利津县粮食局。2002年11月7日,原告翟召军取得了此套平房的产权,领取了房产证件。

但因原、被告对被告对此套平房的添附部分的补偿事宜意见不一,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入住平房。 2003年12月29日,原告翟召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启龙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因为不能入住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834元。

诉讼中,被告张启龙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补偿自己的添附财产价值为4082元,后再庭审中提出撤回自己的反诉请求,原告翟召军也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费单、电改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翟召军提供的房产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可以确认原告翟召军自2002年11月7日取得了原由被告所居住的平房的房屋产权。

虽然被告张启龙否认自己将此套平房的房门上锁并不交付钥匙这一事实,但通过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所反映的内容,根据证据规则中的经验法则,可以确认阻止原告翟召军入住房屋的只能是被告张启龙,而不可能是其他人(包括利津县粮食局)。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逻辑,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启龙对原告翟召军所购平房构成侵权的事实。被告张启龙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所给原告翟召军造成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翟召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启龙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有本院审查核定。根据原告翟召军提供经济遭受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翟召军所主张的2003年度取暖费374元予以确认;对于被迫在外租房的损失(租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余部分财产损失,不能认定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翟召军主张的除374元取暖费之外的经济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启龙的反诉请求,因为被告张启龙已提出撤诉,原告翟召军表示同意,本院对此应予准许。反诉费应有被告张启龙负担。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停止侵占侵权行为,将原告所购平房的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翟召军。

二、被告张启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翟召军经济损失374元。 三、驳回原告翟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准许被告张启龙撤回自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翟召军负担100元,被告张启龙负担137元;反诉费86元,由被告张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