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飞书法 闫怀旺、赵鹏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闫怀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临汝镇白土泉村4号院159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鹏飞,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汝州市临汝镇白土泉村3号院61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怀旺、赵鹏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怀旺、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鹏飞经被告人闫怀旺介绍在本市临汝镇西营路口附近从一个叫张三(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查,该面包车系刘X鹏于2009年11月24日停放在巩义市育英街市委家属楼门口丢失的面包车。经物价评估,该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6600元。案发后,该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怀旺、赵鹏飞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闫怀旺、赵鹏飞的供述,证人刘X鹏的证言,汝价证鉴(2010)01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怀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介绍,被告人赵鹏飞明知该面包车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怀旺、赵鹏飞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怀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鹏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