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本恒被判刑 光明乳业原总裁郭本恒受贿一审获刑6年 被处罚金60万
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日前,该网站发布原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党委副书记郭本恒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郭本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刑初1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本恒,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党委副书记,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琪、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本恒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本恒及其辩护人曾琪、曹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海光明乳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成立,2000年11月更名为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更名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光明乳业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
一、受贿1999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本恒在担任光明乳业公司生产技术总监、技术中心常务副主任、技术中心主任、副总经理及总裁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生产技术、生产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为多家公司、个人在承接业务、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或伙同他人收受于某某、赵某1、史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王某1、高某、赵某2、吴某、王某2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913,666元(以下币种同,外汇专门标注)、美元54,000元。
二、贪污2008年初,被告人郭本恒在担任光明乳业公司总裁期间,伙同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孙某某,利用分配、监管公司奖金发放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孙某某个人奖金额度的方式,从公司套取50,000元,并占为已有。被告人郭本恒在接受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后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其他涉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郭本恒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同时确认郭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本恒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对贪污部分辩称孙某某给其钱款时方才知道是套取奖金的钱,之前孙未向其汇报,其也没有与孙商谋套取奖金。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中,郭本恒收受赵某1、王某2贿赂的两节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不应予以认定;郭本恒收受赵某2、吴某贿赂的两节事实应认定为人情往来,不作犯罪处理。
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仅有孙某某的供述证明郭本恒与孙之前有过商谋,属孤证,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郭是贪污罪的共犯,相关金额应认定到受贿数额之中。
辩护人还以郭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上海光明乳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成立,2000年11月更名为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更名为光明乳业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
1999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本恒在担任光明乳业公司生产技术总监、技术中心常务副主任、技术中心主任、副总经理及总裁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生产技术、生产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为多家公司、个人在承接业务、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价值33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郭本恒为上海伊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于某某贿赂141万元。
2、1999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本恒为浙江金石包装有限公司、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公司赵某1贿赂75万元、美元5万元、小叶紫檀木笔筒1套(价值16,800元)等物。
3、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本恒为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史某某贿赂17万元、石桌石凳1套(价值4,300元)、金条等物。
4、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本恒为顾某某承接业务、安排亲属工作等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顾某某贿赂7万元、木化石2块(价值3.4万元)等物。
5、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郭本恒为爱普香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朱某某贿赂的美元4,000元。
6、2003年,被告人郭本恒为上海博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王某1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油卡1张。
7、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本恒为上海梅高创意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高某贿赂的摩尔石1块(价值9,000元)、硅化石1块(价值21,100元)。
8、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本恒为上海盖顿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磐田香料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公司赵某2贿赂的三星双开门冰箱1台(价值22,500元)、万宝龙钢笔1支、相机2部等物,并接受赵为其及家人安排的前往越南、柬埔寨、广西、青岛等地的旅游,旅游费用共计62,640元由赵支付。
9、2006年4月,被告人郭本恒收受光明乳业公司酸奶部项目经理吴某贿赂的价值38,326元的车牌1块。
10、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郭本恒为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提供帮助,伙同其弟郭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收受上述公司王某乙贿赂30万余元。
11、2008年初,被告人郭本恒收受光明乳业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孙某某贿赂的5万元。被告人郭本恒在接受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本恒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相关股权变更的批复、决定、关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持股变动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实:光明乳业公司中含有国有股份,是国家出资企业。
2、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共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职务证明、相关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郭本恒的任职经历及职权范围。
3、证人于某某、赵某1、史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王某1、高某、赵某2、吴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供货协议、合同、发票、业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相关企业及个人向郭本恒或其弟郭本利行贿的事实。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郭本恒称有个叫王某2的朋友在哈尔滨开了个包装印刷厂,让梁将齐齐哈尔富裕县乳业公司的包装业务给王某2的公司做,之后郭还多次打招呼让梁给王某2的公司增加业务量。
5、郭某某的供述:王某2让其向郭本恒打招呼希望承接光明乳业公司的包装业务。后郭某某便向郭本恒讲了,还称自己可以拿到提成,郭本恒答应了。郭某某之后还为提高王某2公司的业务量向郭本恒打招呼。王某乙曾给过郭某某30余万元,但郭某某辩称系“借款”,且多数已归还。
6、证人颜某某、郭某某、董某1的证言证实:郭本利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
7、孙某某的供述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2008年初,由孙提议并经郭本恒同意,孙在制作年终奖金过程中给自己虚增5万元,后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提现交给郭本恒。
8、证人李某某、董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某2008年领取的奖金10万多元较之其他部门负责人而言不合常理。
9、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证实:涉案财物价值及涉案外汇的汇率。
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赵乙支出部分旅行费用的事实。
11、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时上海私人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的价格。
12、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检察机关从光明乳业公司扣押郭本恒现金42,490元。
13、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郭本恒到案的经过。
14、被告人郭本恒的供述,对收受于某某等人的贿赂及其弟弟郭本利通过其职权收受王某2的贿赂供认不讳。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本恒收受赵某1的贿赂及郭本恒、郭某某收受王某2的贿赂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郭本恒收受赵某2、吴某的财物属于贿赂还是一般人情往来;(三)郭本恒收受孙某某5万元属于共同贪污还是其他犯罪。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
首先,郭本恒收受赵某1贿赂及郭本恒、郭某某收受王某2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1一节事实中,郭本恒的供述与赵某1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郭收受赵75万元、美金5万元及小叶紫檀笔筒1套等财物。王某2一节事实中,亦有王某2的证言、郭本恒的供述及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本恒应弟弟郭某某的要求向公司相关人员打招呼促成王某2的公司承接到光明乳业公司的业务,郭本恒也明知郭某某从中可以获得回扣。检察机关在指控该两节事实及其他各节事实时,已经根据证据相印证的原则,未按照相关行贿人的证言认定犯罪金额,而是以郭本恒供认的金额与行贿人证言可以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郭本恒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中存在微小的差异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在庭审中郭本恒对于所有受贿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表示检察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两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兑换美元、维修房屋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排除上述指控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郭本恒收受赵某2、吴某的财物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应当认定为贿赂。郭本恒与赵某2、吴某曾是师生关系,但案发期间,赵某2所在的公司与光明乳业公司还存在业务关系,郭本恒与吴某还是同一个单位的上、下级。一般而言,人情往来的金额应掌握在1万元以内,且是有来有往,相互之间的金额亦相对平衡。本案中,无论是赵某2还是吴某,给予郭本恒的财物价值都超过了3万元,远超正常的人情往来的标准,且均达到了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郭本恒及其亲属给予赵、吴二人金额相当的财物。根据赵、吴二人的证言,给予郭财物的动机也不是单纯的人情往来,而是为了拓展业务或者在单位获得照顾。综上,本院确认上述两节事实应以受贿论处,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郭本恒收受孙某某5万元的事实认定为共同贪污证据不足,应作受贿论处。根据在案证据,仅有孙某某的供述称由孙提议,经郭本恒同意后,由孙操作套取奖金后交给郭;而郭本恒到案后一直供称直至孙某某将钱交予其时方才知道是孙套取奖金的钱。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二人存在事前通谋行为,而成立共同贪污的前提是实施贪污行为事前或事中存在通谋。本案中,根据目前的证据状态所能确认的事实是:孙某某实施了套取奖金的行为,钱款套出后其将5万元送予郭本恒并告诉郭钱款是套取奖金所得。孙某某行为的性质是贪污犯罪实施完毕后对赃款的处置,故其行为应单独构成贪污罪,郭本恒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同时,鉴于郭、孙二人存在上、下级关系,孙送郭钱款显有讨好郭谋求照顾之意,郭利用身为上级的职务便利收受上述5万元应以受贿论处。
综上,本院对于郭本恒收取孙某某5万元的该节事实以受贿罪论处,对于检察机关指控郭构成贪污罪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本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本恒在办案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本恒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本恒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郭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本恒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说明,郭虽有检举行为,但其检举的内容未涉及检察机关查证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然对于郭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的精神应给予肯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郭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上述检举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本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及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涉案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