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汉安与曾超群、张凤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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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超群.被告张凤媛.原告姚汉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超群.张凤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

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超群。

被告张凤媛。

原告姚汉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超群、张凤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31日,两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截止2007年12月12日两被告还欠原告124 158元货款;按1分年息支付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利息每年为12 416元,总计欠原告161 406元,同时,两原告承诺2008年3月用位于自然村3栋的房产作抵押作为上述债权的担保,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房产证原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偿还欠款,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1 406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开始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1 04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依法办理对位于自然村3栋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还款计划,证明双方的债务法律关系;

证2、还款承诺,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3、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003栋(劳动东路83号)曾超群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愿交房产给原告作还款抵押,双方有房产抵押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并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有生意往来。2006年1月31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2007年12月12日,双方对前期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注明:截止2007年12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 158元,2005年、2006年、2007年利息均为12 416元(按年息1分),共计161 406元;2008年3月,被告将房产证交于原告作抵押。

此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也未至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09年12月19日,经原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尽快归还本息的承诺。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超群、张凤媛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货款124 158元及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利息(每年12 416元)合计161 40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并已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提供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诉请对被告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07年后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利息计算有明确的约定,本院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超群、张凤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汉安货款124 15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自2005年起至2007年的利息为37 248元,从2008年1月1起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6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 804元,由被告曾超群、张凤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