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强案宣判 全国首例欺诈发行面临强制退市证券行政处罚案一审宣判
5月4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虚假披露证券行政处罚案,欣泰电气原董事胡晓勇证券行政处罚两案一审公开宣判。该院一审认定欣泰电气及原董事胡晓勇的相关违法行为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欣泰电气及胡晓勇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我国A股市场首个因欺诈发行而面临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
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申请,2014年1月3日,欣泰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发行上市批复。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认定上述违法行为分别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欺诈发行和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虚假披露行为,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对胡晓勇处以5万元罚款,同时对其他高管亦予以相应处罚。
针对欣泰电气的起诉,北京一中院认为:
第一,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即已经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当然包含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无论发行人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否符合财务指标要求,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就足以对市场投资者的判断产生误导,从而对证券发行秩序和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害,其当然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予以处罚的情形之一。认定欣泰电气不符合发行条件,亦不涉及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
第二,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事实不清之情形。基于“程序主导及程序责任原则”,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机关有权对属于违法行为要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并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中国证监会固然也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帮助其查明事实,但专业机构的意见并非被告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依据。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欣泰电气存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针对胡晓勇的起诉,北京一中院认为:
胡晓勇构成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胡晓勇作为外部董事,与公司内部董事相比,其职责更侧重于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
虽然外部董事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但仍然应当具备公司管理所需的必备专业知识,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信赖专业审计机构的前提,应是董事自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监督职责并能够确信审计机构具有独立性。
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是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产生,公司是否成立了专门的审计委员会,以及董事自己是否系审计委员会成员,均不影响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其勤勉义务。
在欣泰电气IPO申请的过程中,胡晓勇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并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以及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之后,又以自己系外部董事、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不知悉公司违法行为、并非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及信任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报告等为理由提出抗辩,并未举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胡晓勇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系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了较轻的处罚幅度对胡晓勇予以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第三,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为公开发行新股并在创业板上市而连续对其财务数据进行造假,该违法行为至2014年1月欣泰电气取得核准批复时终了,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线索,并经过立案调查后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两案宣判后,欣泰电气及胡晓勇均未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