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天邱士杰 赵中显与邱士杰、邱士方、王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赵中显,男,40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赊湾乡董岗村委亿庄。 委托代理人宋伟,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士杰,男,42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赊湾乡董岗村委王楼。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驻马店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士方,男,39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赊湾乡董岗村委王楼。 被告王涛,男,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同彬,男,5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会运,男,44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赊湾乡董岗村委贾庄。
被告贾会高,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金本,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会亭,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会全,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会拴,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东方,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会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贾会东,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侯守相,男,39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赊湾乡刘岗村委王科。 被告侯守府,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侯守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运法,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付本,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冯朝合,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赊湾乡冯庄村委组。 原告赵中显与被告邱士杰等十九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中显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邱士杰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文灿,被告侯守相、贾会运到庭参加诉讼,邱士方等1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显诉称:2000年3月,我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我建设二层住宅楼一座,我提供原材料,由被告承揽施工,我每层支付施工费2500元。
施工开始后,由于被告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所建楼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此要求被告重新修复,因被告拒绝而停工至今。
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请求被告返还施工费1500元,赔偿重置费23003.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士杰、侯守相、贾会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属雇佣关系,被告在施工中只是起到组织监理作用,被告已按要求完成工作量,为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邱士杰等16名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士杰经常组织人员承担农村建房工程,没有资质证书,人员亦不固定。2000年3月,原告赵中显筹资欲兴建两层住宅楼一座,经本村的赵中堂与被告邱士杰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由被告承担施工,原告每层支付施工报酬2500元。
被告邱士杰组织被告邱士方、王涛、李同彬、贾会运、贾会高、贾金本、贾会亭、贾会全、贾会拴、贾东方、贾会义、贾会东、侯守相、侯守府、侯守军、李运法、王付本、冯朝合共十九名施工人员,于2000年3月开工,麦收前第一层竣工,当拆掉壳子板时,原告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要求被告修复,但因被告拒绝而导致工程停工。
原告为请求赔偿起诉来院,并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泌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房屋质量安全进行了鉴定,经勘验,整座房屋共使用现浇混凝土柱11根,有4根已用水泥沙浆涂抹看不清,其余七根柱有六根柱均出现蜂窝、麻面、空洞及露筋现象,仅空洞就有11处之多,且已大过深,深度达12-30cm,空洞面积最大的5x6cm,露筋九处,最多处4根钢筋有3根外露.
.....。鉴定结论为“此房屋多项评定均为不合格”,其原因为“1、该工程使用的建筑工程队,属农村散班子,根本不懂业务,且没有施工资质;2、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既无图纸,也无人监督。
3、施工机具不全”,并建议“1、楼梯部分及挑梁需打掉重新施工。2、现浇混凝土柱需打掉重新浇筑。
3、其余各分项应认真整改。”2001年11月13日,我院委托泌阳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鉴定标的为混凝土柱11根,圈梁一道,楼梯二跑,墙体61平方米..
....。价格鉴定标的综合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9340元。”原告共支出质量鉴定费700元,房屋重置价格评估鉴定费770元,租车费270元。以上共计210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士杰等十九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证书,承揽原告赵中显发包的房屋建设工程,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规定,双方口头所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十九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技术操作规范施工,导致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部分结构质量不符合要求,经鉴定需要重新施工,被告本应返工及时无偿修理,鉴于该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已无此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重置价值及其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认真审查被告的建筑资格,而盲目与被告达成房屋建设的协议,其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了该协议的无效,而且间接导致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邱士杰、侯守相、贾会运辩称其与原告系雇用关系,且在施工中起组织、监理作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士杰等十九人共同赔偿原告赵中显房屋重置费19340元,鉴定费及租车费1740元,共计21080元的70%即147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九名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余额6324元(占30%)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怀 审 判 员 樊晓明 审 判 员 李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