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晖 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与林晖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辉煌时代大厦西座7-8层。
法定代表人汪平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磊,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利,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晖,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8号北京宿舍19号楼15层2号。
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林晖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林晖为购买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天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79号现代城3号楼0610的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崇文支行与林晖、中鸿天公司三方于1999年8月17日订立了编号为1999年崇房个借贷字99013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该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林晖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0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199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贷款月利率5.025‰ ,林晖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合同约定中天鸿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2003年12月29日崇文支行、中鸿天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了阶段性保证责任转移协议(以下简称转移协议),该协议是担保中心、崇文支行、中鸿天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该协议约定,中鸿天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转由担保中心承担,保证期间自该协议生效之日止该笔贷款项下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崇文支行保管之日止。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工作由崇文支行授权给担保中心办理。
林晖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连续4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欠款合计71 947.88元,包括逾期本金64 048.6元及利息7899.28元。崇文支行依据协议,于2008年6月27日向担保中心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中心于2008年6月27日代林晖向崇文支行偿还了上述款项,崇文支行给担保中心出具了代偿证明。
担保中心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林晖偿还代偿的款项,林晖均未还款。
并且林晖未及时提供抵押登记所需的文件及相关费用,致使担保中心至今未能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担保中心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林晖支付担保中心代偿的本金共64 048.6元及利息7899.28元;2、请求林晖支付担保中心自代偿之日起至其付清全部款项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林晖提供全部抵押登记所需的文件、费用等。诉讼中,担保中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林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崇文支行与林晖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崇文支行向林晖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共计107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79号3号楼0610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199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
贷款月利率为5.0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林晖授权崇文支行在该合同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或登记备案后,以林晖购房款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的账户,用于购买上述房产。
自1999年9月19日起,林晖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19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归还11 895.32元,共120期。林晖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崇文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罚息。
林晖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崇文支行对林晖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林晖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崇文支行有权要求林晖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林晖负担。
同日,崇文支行与林晖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林晖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79号3号楼0610室的房产抵押给崇文支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林晖应支付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林晖与崇文支行应持该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及全套有关该抵押物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林晖保证在其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时,崇文支行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崇文支行与中鸿天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规定,为确保林晖对借款合同的履行,由中鸿天公司向崇文支行提供借款保证。中鸿天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林晖根据借款合同向崇文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107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鸿天公司的保证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中鸿天公司承诺对林晖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林晖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鸿天公司保证在接到崇文支行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中鸿天公司同意崇文支行在林晖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直接要求中鸿天公司履行义务。中鸿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为林晖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并交与崇文支行。林晖代理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3年12月29日,崇文支行、中鸿天公司及担保中心共同签订一份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协议三方共同认可,原由崇文支行发放并由中鸿天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现代城项目个人住房贷款,中鸿天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转由担保中心承担。
担保中心每笔贷款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房屋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崇文支行保管之日止。该协议生效之前已经发生的保证债务,仍由中鸿天公司承担。
借款人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本息连续三期(含三期以上)或累计六期(含六期以上),崇文支行认为需由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时,崇文支行应及时书面通知担保中心,担保中心在收到崇文支行书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按崇文支行要求代借款人偿还所欠逾期部分款项或剩余全部贷款。
担保中心按崇文支行要求代借款人偿还剩余全部贷款后,崇文支行即将借款合同项下崇文支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担保中心,担保中心取得上述权利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中鸿天公司、担保中心同意在该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将中鸿天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转由担保中心承担一事通知担保贷款情况明细表中所列各借款人。林晖系担保贷款情况明细表中所列借款人之一。
2008年6月27日,崇文支行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崇文支行于1999年8月19日根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林晖发放了107万元个人住房消费贷款,限期120个月,担保类型为抵押加担保,林晖用于购买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3-0610住房。
现林晖已连续7期,贷款本息合计71 947.88元(其中未还逾期本金64 048.6元,未还利息7899.28元,剩余本金为221 481.46元)未偿还,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请担保中心按此说明履行代偿责任,代借款人还清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
同日,崇文支行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该证明称,借款人林晖于1999年8月19日,向该行贷款107万元用于购买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3-0610房产。林晖7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中心于2008年6月27日代为偿还欠款71 947.88元。用于偿还林晖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逾期住房贷款。该行已经用此笔款项偿还了林晖的全部逾期本金及利息、罚息。
诉讼中,担保中心称,其放弃要求林晖提供全部抵押登记所需的文件、费用等的诉讼请求。此外,担保中心向林晖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林晖付清全部款项日止。
上述事实,有担保中心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转移协议、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晖与崇文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鸿天公司与崇文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崇文支行、中鸿天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的转移协议,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
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林晖未能按期向崇文支行清偿借款本息,故崇文支行有权要求林晖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由于林晖所购房产未能向崇文支行办理房产抵押,故在林晖违约的情况下,崇文支行有权在保证范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
在林晖出现违约行为以前,根据转移协议约定,原由中鸿天公司为林晖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转由担保中心承担,故崇文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中心就林晖未能依约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担保中心已向崇文支行代偿了林晖所欠剩余借款本金64 048.6元及利息7899.28元。担保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林晖进行追偿,故担保中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担保中心要求林晖赔偿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林晖未能向担保中心归还上述款项,故其应当赔偿由此给担保中心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担保中心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中心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代偿款项的偿还时间,且担保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林晖主张债权或林晖经催告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担保中心主张以代偿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2008年12月9日作为起算时间,对于担保中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晖给付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代偿借款本金六万四千零四十八元六角及利息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二角八分,上述款项合计七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角八分并赔偿该笔款项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