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老师王 高铭暄 王秀梅:死刑替代利弊分析
相对确定刑,这种死刑的适用涉及61个罪行。由此分类可见,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应适用死刑的罪名仅有两个,其他66 个罪行是否适用死刑,全依赖法官的倾向和行动。
以近些年来我国审理的重大腐败案件为例。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10万元数额是适用死刑的基本参照点,而“情节特别严重”则是适用死刑的必备要件。
然而从2000年开始,截至2007年郑筱萸被执行死刑看,我国法院审理的贪污、受贿案件,法官在衡量“情节特别严重”的尺码上出现很大悬殊。
应当承认,我们并没有对有关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研究,也没有进一步发掘为什么贪污受贿数额少却执行了死刑,腐败数额巨大的却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但有一点我们确信,即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在应否适用死刑的选择上有很大的余地。
由此我们要问:我国的死刑需要寻找替代措施吗? 立法不是已经规定了若干个选择吗? 即便立法形式上规定绝对确定的死刑,不是仍可作出非死刑的判决吗? 我们认为,当立法规定的死刑是绝对确定的刑罚,任何情况下都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需要立法明确是否要运用无期徒刑替代死刑,但是,从我国刑法典分则关于适用死刑的所有罪名上分析,除劫持航空器罪和绑架罪外,目前还没有绝对确定的死刑,立法为法官司法提供了刑种的选择,提供了“可以”或“不可以”适用死刑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替代问题,如果说要替代,那么就只需为劫持航空器罪和绑架罪寻求不适用死刑的替代措施。
四、替代的后遗症
终身监禁刑应该说满足了法律的功利性和平等性。但是,终身监禁刑对不很严重的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的适用也在不断增加。在美国,终身监禁刑适用于毒品犯罪,以及依照一些州使用的“三击规则”(‘three strikes’rule)终身监禁也适用于非暴力犯罪。在美国, 4%适用终身监禁的囚犯是因为实施毒品犯罪。
事实上,在一些国家适用的终身监禁中止了死刑的适用,那些在死囚牢里囚犯将服不确定期限的监禁刑。有些终身监禁刑也主要适用于一人犯数罪情况下的并罚产生的结果,如南非数罪并罚没有上限封顶,几项罪行的量刑累加起来,会与终身监禁刑相同,甚至羁押的期限比终身监禁还长。{1}
死刑的废除或者死刑的替代措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后仍遗留问题,即如何在犯人服刑一段时间后,对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以便调整其羁押时间。德国终身监禁的做法是在终身监禁罪犯服刑15年后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是释放或者继续羁押。
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一种不人道的处罚方法,欧洲在废除死刑过程中尝试的替代措施无一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废除死刑,不仅仅是改变现有法律,还有改革现有监狱制度的问题。监狱政策在废除死刑前后应该有很大的变动,因此,死刑的废除或者死刑的替代措施的确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程,但不应使死刑改革者却步,而是提醒改革方案的制定要具有全面性和综合性。(一) 监狱人满为患问题
英国1957年通过了《杀人法案》,规定某些种类的谋杀适用法定的终身监禁刑; 1965年《谋杀法案》(废除死刑法案) ,改变了终身监禁的性质和意义。
英国专家在英国刚刚停止适用死刑时指出,停止死刑的适用会使英国监狱平均每年增加5个终身监禁囚犯。但是,到了1969年,监狱已经感到了终身监禁囚犯增长的压力。1990年贵格欧洲事务委员会(Quaker Council for European Affairs)做的一份独立调查显示,在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的终身监禁囚犯已达3054人,超过当时西欧所有国家(除了瑞士、马耳他、圣马利诺和列支敦士登)之和。
{8} (PP18-19)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对严重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刑的数量从1994年的3192人增加到2004年的5594人,在这10年期间,终身监禁刑的适用量增加了75%。(Home Office, 2005)在美国,终身监禁刑的适用与1992年相比,到2003年已经增加了83% ,囚犯从70000人增加到128000人。结果在州和联邦的监狱中每11 个人中就有1 个人是终身监禁刑。(Maueretal., 2004)
在南非,适用终身监禁刑的数量从1995年的443人增加到2005年的5745人,与10年期间增长了60%的监狱人口相比,终身监禁刑的增长量超过了1000%。(Giffard and Muntingh,2006)
(二) 罪犯改造评估问题
关于罪犯评估以及终身监禁刑的调整问题, 1994年12月7日,英国内政大臣Michael Howard指出:“我确信,对那些终身监禁的囚犯,通过他们一生在监狱的生活,他们已经感受到了报应和威慑的效果,对那些终身监禁囚犯在监狱中待到25年的,将来要有一项额外的部长审查。这项审查的目的仅仅是考虑终身监禁囚犯是否应转变为一定期限的监禁。”{8} (P163)
(三) 终身监禁刑经常出现短于监禁刑的协调问题
有些是因为监禁期间精神或者身体出现不健康状况而保外就医,有的是因为表现尚好减刑所致。
对于终身监禁的时间长短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罪行的严重程度;二是公共的安全性;三是破坏的危险性,通过长期的羁押,应该说已克制了刚开始的破坏性。{9} (P166)
终身监禁刑的执行,在欧洲不同国家执行的程序和期限各不相同,在奥地利平均是22年,在克罗地亚是20— 40年,丹麦最高到20年,爱沙尼亚最少是30年,芬兰平均是10— 15年,匈牙利平均是20— 30年,拉脱维亚是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对最严重罪行最高到20年,德国法律规定是15年,卢森堡是15年,波兰最少是25年。
相对而言,瑞典和保加利亚则是唯一两个彻底执行终身监禁的国家,但是在瑞典犯人可以向议会请求宽恕,保加利亚则是向总统请求宽恕。乌克兰虽然也是坚决执行终身监禁的国家,但是犯人在服刑15年后可以向总统提出宽恕。{9} (P160)
(四) 终身监禁刑如何符合罪犯处遇国际标准问题
终身监禁应符合罪犯处遇国际标准。《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禁止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与刑法的改造功能相矛盾;第10条第3款规定,终身监禁没有返回社会的机会事实上否认了刑法教育和改造的功能。
1994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报告指出,国家应考虑终身监禁方面的一系列建议。报告指出,刑事政策是为了保护社会确保正义才适用终身监禁刑,而且只能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人有机会上诉、赦免或者减刑。
国家应提供释放的可能,并对真正的危险犯罪人适用特别的安全措施。该报告还包括强调羁押条件、培训、处遇和审查程序以及释放的一系列建议。
(UN document ST/CSDHA /24)此外,囚犯待遇最低标准第12、13条规定,对终身监禁罪犯提供有关的处遇,特别是《经社理事会公约》第11条规定的食品、足够的生存标准等,最高的精神和身体健康和教育标准等。{1}
终身监禁刑通常对囚犯产生社会和心理的影响。这些主要来源于对某些生活和长期刑的不确定性。冗长的剥夺自由和基本权利的缩减可能导致很多结果,包括不断增长的与社会隔绝、群居问题、失去人格、心理认同的转折,以及对刑事机构不断增长的依赖。
而且,长期的监禁使囚犯失去责任感,同时增加了对监狱的依赖,从而影响了他们重返社会和融入社会生活的能力,消极的应对机制导致情感和情形(境遇)能力的减弱。(UN document ST/CSDHA /24)
五、余论
如果一个刑罚没有任何阻止或者预防犯罪的效果,那么这种刑罚也就是报复,就相当于社会对违反其基本准则的带有数学性质的回应。因为,事实显示,死刑并没有真正起到预防犯罪发生的目的。科学研究表明始终没有发现有力的证据证明死刑比任何其他刑罚都更有效地威慑了犯罪。
联合国1988年对死刑和杀人罪概率之间的关系的调查。2002年联合国更新这个调查。其发现:“……接受适用死刑比适用较轻些的终身监禁在很大程度上威慑杀人罪的假设是不谨慎的。”{10} (P230)
法律在看待责任的时候,总是考虑问题的一个方面,即只考虑被告人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忽略了被告人对被害人以及那些幸存者的责任。{11} (P35) 对犯罪适用刑罚是因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因犯罪受到伤害,所以国家要适用刑罚惩罚这种犯罪,或者说国家代表被害人行使司法权处罚危害社会和危害被害人的行为。
但是,从社会角度看待责任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负有责任,由于犯罪使被害人及其家庭受到伤害和痛苦,由此滋生债和义务。死刑最终没能给被告人一个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承担责任的机会,哪怕是给予被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满足。
死刑与终身监禁毕竟有质的区别,即使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人毕竟还活着。尽管没有人身自由,特别是行动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和约束,但思想仍是自由的,他们仍能读书、看电视、参与监狱中的社会生活,并非处于不可理解的悲惨境地,就像社会生活中的残疾人,没有人愿意选择过残疾人的生活,但是残疾人也可以有很好的生活。
即便像美国那样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刑罚,很残忍的犯罪行为人仍可以安全、舒适地在他的“花园”里享尽他的余生。这是报应的体现。
我们认为,废除死刑不一定非得找个替代措施。但是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满足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罪犯重返社会的担忧,重要的是获得公众对废除死刑的支持(刑罚人道化是一个漫长的逐步发展的过程,先逐步废除死刑,继而改革终身监禁刑,从而使刑罚轻缓化) 。终身监禁可能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但这种措施应该是允许假释的终身监禁,当然应设定一个较长的最低服刑期限。
死刑复核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在纠正错案或者不当适用死刑的案件中,确实能使死刑的数量下降,但这不是实质性的下降。要想达到实质性的下降,除了如一些学者建议的废除非暴力犯罪适用的死刑外,还应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并广泛适用死刑的替代措施。
在司法语境里,依照立法关于流程的规定,法官以其个人的创造力及技术水准制作一份份判决,向社会展示公平与正义的职责。在现实环境中,法官更像是一个“焊接工”——透过灵活执法,为立法释疑补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回收死刑复核权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对我国当前死刑适用的一个“焊接”过程——是将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这个“缝”,用回收死刑复核权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严谨的审核工作予以焊接,使死刑适用的标准达到统一和无懈可击的程度。
从而,在死刑方面立法没有作出任何修订的情况下,大幅度减少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除此之外,是否还可以通过其他的刑罚方式(替代措施)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是我们立论的切入角度。死刑替代措施的适用同样是一种弥补缺漏的方式,同样能够通过法官的司法裁量过程修补立法关于死刑规定的过多、过广的现象。
因此,大量适用无期徒刑能否替代死刑的适用,进而调整我国死刑适用的现状;能否通过全面实施死刑替代措施,最终实现全面废除死刑的目标,是本文论述的期望之点。
【作者简介】
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王秀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参考文献】
{5}虞平. 量刑与刑的量化——兼论“电脑量刑”[J].法学家, 2007, (2).
{6}王奎. 南非的死刑废除:历史、根据与特征[J]. 西亚非洲, 2006,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