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的认定

201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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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罪名,其在适用中存在不少争议.而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罪过形式的认定,一直是最具有争议的方面.主要有以下几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罪名,其在适用中存在不少争议。而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罪过形式的认定,一直是最具有争议的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以张明楷教授和赵秉志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意见目前是占大多数的。

而以冯军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本罪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有少部分的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认定已经超越了我国传统刑法学的罪过理论,主张引进新的罪过理论来解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这部分学者主张用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本罪的罪过形式。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一,危险驾驶完全是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方式,如果主观罪过包括故意,那么,完全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而无需再设立一个危险驾驶罪。另外,笔者需要强调一点的是,有学者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来说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应该包括间接故意。对此,笔者不赞同。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用来说明对醉酒的人犯罪处罚的根据,而从中是无法看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第二,有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实害结果要区别于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状态两方面的内容,而危险驾驶罪通说观点认为其是抽象危险犯,根本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所以,本罪责任要素方面阻却过于自信的过失成立。

笔者觉得,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从该条规定中也不能完全得出结论,认为这里的结果就一定是实际侵害的物理结果而不包括危险,我们不能狭隘地把危险犯理解成与结果犯是对立的,危险犯实际上是与实害犯是对立的,笔者赞同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抑或是故意的危险犯和过失的危险犯,其实际上都是结果犯的范畴。所以,本罪的责任要素可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我们应该更多地解释刑法,而不是一味地批评和指责刑法。现实生活中,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只要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肯定都是知道酒驾和追逐竞驶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所以,笔者将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解释排除疏忽大意的过失,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有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如果,本罪罪过形式包括故意,那么,危险驾驶罪势必存在共犯的情形。如对于明知他人要进行飙车,追逐竞驶而为他人进行机动车改装的,这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帮助。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在现实生活中,肯定存在着机动车共乘者明知他人是酒驾却仍然要乘坐其车辆,这从内心角度是强化了犯罪人的心理,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那么,帮助者同酒驾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的关系。如果将上述人员也认定为犯罪的话,这样势必大大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第二,有助于使刑罚论体系逻辑上更加严谨。一般过失犯罪相较于故意犯罪来说,故意犯罪法定刑会比较重。将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有助于平衡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之间的轻重比较,加强我国刑罚论体系上逻辑的严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