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伟计算所 李华伟盗窃、蔡瑞其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伟,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蔡瑞其,男,1958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伟犯盗窃罪、被告人蔡瑞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华伟、蔡瑞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华伟伙同小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西四环植物园南边的一厂房门口,小勇持“T”型锥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白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电源锁撬开后盗走。
当日17时许,李华伟骑该车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被告人蔡瑞其的手机店,蔡瑞其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边与李华伟商谈欲以65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边与张×商谈欲以800元的价格卖出,让张×试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赃车价值1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购车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瑞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被告人李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华伟、蔡瑞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瑞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