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诈骗罪 【司法考试】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转贴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 原作者:张明楷
一、问题的提出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
”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即本文所说的“欺骗行为”。但问题是,欺骗的实质是什么(欺骗的实质)?“虚构事实”中的“事实”包含哪些内容?欺骗行为是否仅限于就事实进行欺骗,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的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的方式)?在对方已经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欺骗的类型)?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欺骗的程度)?本文旨在对这些于海外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欺骗的实质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虚假的表示既可以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证明”。
如果所表示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则不成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他人(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其内容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换言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是作为取得财物、财产上利益的手段而实施的,故必须有使受骗者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使是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但如果不是使对方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就不能说该行为是作为诈骗罪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
例如,欺骗他人,使其转移注意力,并乘机取得其占有的财物的行为,由于不是通过其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不能说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 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便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反过来说,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时,那么,导致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因此,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
三、欺骗的内容
欺骗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就事实进行欺骗;另一类是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但其中存在许多疑问,需要讨论。
(一)就事实进行欺骗
行为人可能就事实进行欺骗,我国刑法理论都将欺骗行为表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所谓的“虚构事实”便是就事实进行欺骗。但是,对“事实”不能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不限于自然事实,还包括行为人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能力等等。例如,行为人没有为他人垫付某种款项,但谎称已为他人垫付款项,从而使他人交付所谓“垫付款”。再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谎称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