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改革张明楷 张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断片思考
中国社会是一种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一个县城基本上是熟人社会。“‘人情’、‘面子’文化可以说沉淀在每一个中国人的心灵深处,每天、事事均影响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各方面行为。通过攀扯或建立与承办法官良好的人际关系以照顾自己诉讼利益,可以说是当前诉讼当事人比较普遍的心理,一些当事人甚至将律师的‘社会能量’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重要考量因素;‘拉不下面子’的心理相应地影响了许多法官的裁决行为。
”[7]“省级统管”后,这个问题并不能得到圆满解决。
以上只是就事实层面而言,如果从观念层面来说,要实现司法独立,就需要更长的时间。其一,一些党政领导缺乏法治观念,即使有的人口口声声喊法治,但法治并没有成为他们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许多党政领导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治理百姓,而不是限制权力。
绝大多数领导根本不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法不授权即禁止”,也不懂“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相反,许多党政领导的观念是颠倒过来的,在他们心目中,“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法不授权即禁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甚至明知法律禁止也要违法行事。
其二,有的党政领导将干预司法视为对司法工作的正确领导。一位担任过多年地方法院院长的同志在寄给我的一文中写道:“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一级党组织,任何一个领导者在公众面前就代表党,他们的意见就代表党的事业。
”也正因为如此,各级领导养成了写批示、递条子的工作习惯。只要见到相关报道或者材料,不管司法机关是否会依法处理,不管对方是否属于自己领导的下级人员,也不管相关事项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都要写上批示、递张条子、打个电话。
其三,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只服从法律。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对法律的解释不受任何人指使、干扰,只是司法独立的一个含义;司法独立的另一个更重要的含义是,法官有责任保证自己所做的裁判是合法的、公正的。
然而,如何使法官保证自己的裁判公正无私、不偏不倚,我们现在要么无计可施,要么施之无效。亦即,“省级统管”只能就司法独立的前一个含义起到部分作用,对另一个含义则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本文并不反对“省级统管”,也认为这一改革是必要的,甚至主张“中央统管”。因为事实证明,地方党政领导的干预,是形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有些案件应该说有关法院最初已经发现了问题,比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都发现‘死者’身份有疑问。
但由于有关方面的强力干预,法院不得不做出疑罪从轻的判处,铸成了冤案。”[8]所以,实行“省级统管”,至少可以减少部分地方党政领导的干预。但如上所述,这一改革既需要很长时间,其效果也相当有限。至于“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则需要更长时间的探索。
(二)司法人员管理
《决定》要求:“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孟建柱同志也指出:“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健全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专业职务(或技术职称)序列。”[9]
第一,《决定》所称的分类管理制度以及健全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具有提高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含义。相关人士也指出:推进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内容,包括“切实提高法官待遇,确保法官享有充分的职业保障,提升法官的司法尊荣感”[10]。
也有人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说明应当提高法官待遇:“关于法官薪资待遇的提高是健全职业保障的热点话题。仅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20世纪80年代初决定为法官提升‘专业加给工资’时,社会上也有反对声音,来自普通公务员队伍的抗议更为强烈。
但是,为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打造我国台湾地区民主法治的实力,决策层最终还是为法官、检察官提高了比普通公务员高1倍至3倍的工资。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按照等级确定薪酬待遇,并与行政职级相分离。
据专家讲,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目前的公正度与当年这一项改革措施直接相关。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也在经历着类似的过程,也已经走到了‘必由之路’的路口。”[4]但是,这条必由之路并不那么好走。
首先,提高待遇以法官、检察官具有优秀的、绝大多数人不可能达到的法律适用能力为前提。如果缺少这一前提,提高待遇就会遭到一般人的反对。国外法官、检察官的待遇好并且为一般人所接受,是因为国外的法官、检察官被公认为社会的精英乃至精英中的精英。
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不少法官、检察官的法律适用能力相当低,乃至没有学过法律的网民就可以凭借自己朴素正义感挑战法官的判决。“20年前搞审判方式改革时,圈里圈外热议的就是法官素质不适应的问题。
今天在研究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方案时,大家仍然在谈法官素质不适应的问题。”[4]我们的法官、检察官面对刑法使用的模糊概念时束手无策。例如,最近还有检察官说:“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哪些情形属于‘重大损失’,没有明确的依据,导致大量渎职案件能否适用较重的刑罚存在争议。
刑法条文中像‘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抽象表达还有很多,在缺乏司法解释或权威案例指引的情况下,实务部门如何适用、理解语义表述抽象的词句存在困惑。
”[11]可是,如果法律能够规定得任何人都知道如何适用,就不需要法学专业,任何人都可以当法官、检察官了。果真如此,既不可能、也不需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待遇。
其次,司法腐败成为民众的日常话题。孟建柱同志指出:“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9]2008年~2012年,全国“严肃查处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行政执法人员36900人、司法工作人员12894人。
”[12]在人们看来,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待遇,就意味着给部分腐败分子提高待遇,这必然成为许多人反对提高法官、检察官待遇的理由。
除此之外,法官、检察官不敬业的现象也相当严重,有些法官、检察官根本没有将法律适用当作一项神圣的事业。例如,有的法官、检察官的办公桌上没有一本法律专业书籍,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接听手机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少法律文书将当事人的姓名、刑期的执行起止时间写错,民事法官让胜诉一方的律师代写判决书的现象也不罕见。
不敬业的法官、检察官难以受到社会大众的尊重,提高其待遇也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
再次,法官、检察官的招录标准过低。众所周知,国外法官、检察官的招录标准很高。日本前些年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只有1%,而且通过的人平均考了5年。近年来,日本推行一些改革,但国家司法考试通过率仍然不高。通过司法考试后,还要进行为期二年的司法研修。
但在我国,2002年之前任职的法官、检察官,并没有经过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⑵虽然2002年起开始推行国家司法考试,但司法考试越来越简单,通过率也相当高(近年来的通过率将近30%),而且没有进行专门的研修。
招录标准低,成为提高法官、检察官待遇的严重障碍。况且,国民“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观念根深蒂固。在一个单位内部,如果多数人工资高、少数人工资低还问题不大;倘若反过来,只是少数人的工资高,这些少数人在单位就会有各种麻烦。
事实上,在任一法院、检察院,真正办案的法官、检察官都是少数。如果法官、检察官的工资明显高于本单位其他人员(如财会人员、政治部的工作人员等)的工资,其他多数人很可能不配合法官、检察官的工作。例如,财会人员在差旅费报销方面也可能给法官、检察官找麻烦。
最后,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明显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待遇。有学者指出:“我们算过细账,实际上每年(民事)诉讼费的收入,和刑事案件罚没的财产,是一笔巨大的收入。如果法院预算支出中央化,诉讼费和罚没财产当然也要中央化。
算账的结果,有点出乎我们的意料,两者基本可以相抵。如果中央愿意将目前的维稳经费拿出一部分来改善法官的待遇,可能稳定法官队伍,法官职业对优秀的法律毕业生也有更大的吸引力。”⑶然而,如后所述,刑事案件罚没的财产中,大量属于违法罚没;如果刑事案件的罚没正当化,就难以得出上述学者的结论。另外,在司法无力和软弱,执政者又强调“稳定压倒一切”的当下,拿出一部分维稳经费也是相当困难的。
总之,只有当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相当高,而且完全能够客观公正处理案件,法律适用能力得到国民的普遍赞赏,司法得到国民的充分认可和信赖,国家也有财力时,才能明显提高法官、检察官待遇。显然,要做到这些,还需要相当长时间。
第二,《决定》所提出的健全法官、检察官统一招录、逐级遴选机制,当然是非常重要的措施。但问题是,各级法院、检察院基本上都是满编或者满员的,只能待现有的法官、检察官退休后才有可能逐渐补充一些人员。所谓西部地区严重缺员的说法,恐怕不是事实或者至少不是普遍现象。据笔者了解,有些西部地区基层院的法官、检察官每年只需要办理几起或者十几起案件,根本不需要增加法官和检察官。
此外,事实已经证明,在近期,遴选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基本不可能落实。即使提升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其收入也不可能超过优秀律师;而且,法官、检察官的责任更大、风险更大,却没有律师自由。
所以,优秀律师不会担任法官、检察官。优秀的法律学者也基本上不会担任法官、检察官。因为优秀的法律学者的收入一般不会低于法官与检察官;更为重要的是,习惯于院校自由生活的法律学者,难以习惯法官、检察官的工作作风与工作方式。
第三,在我国,“有序交流”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德国、日本等国,国土面积不大,交通十分通畅,各地经济发展没有明显差别,子女上学、配偶工作都容易解决,所以,法官、检察官的交流不存在障碍。然而,中国不仅幅员辽阔,而且各地发展极不平衡,仍有许多地方交通不便利。
出生并工作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法官、检察官,不可能到西部落后地方担任法官、检察官。如果强行调往落后地区,他们也会辞职在本地另找工作,结局只会导致法官、检察官的流失。此外,不同地方的语言差异很大,听不懂当地方言土语的法官、检察官交流到该地后,也难以顺利开展审判、检察工作。
(三)司法权力运行
《决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其中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使司法走向正轨的关键。然而,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局面,并非简单的改革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