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露暨南大学 旁观《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的判决
旁观《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的判决
2012年第7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中,登载了《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最后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高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看起来没有经济赔偿,似乎双方互相各自挽回或者留下了一点面子。该判决从法律上来说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作为曾为老师十年的执业律师,从事不关己的旁观者角度,认真细致研读了该判决书,想从合法性、合理性上以及社会效果角度,谈点个人看法。
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005年,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研究生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撰写论文考试时,第一次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考试论文,被老师认定为是从网络上抄袭的,经批评、教育后被要求重写论文。
第二次甘露提交的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被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雷同。2006年,暨南大学做出了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对甘露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甘露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了开除学籍的程度,具体讲就是:1、甘露的抄袭、剽窃论文行为是否就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2、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暨南大学作出开除甘露学籍的“准绳”依据是:一、《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这些依据的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即高等学校有权制定学生管理制度。
甘露认为自己剽窃、抄袭行为发生在课程考核之中,不属于行为“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对于甘露行为是否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甘露的行为是否构成论文抄袭、剽窃,甘露本人对于本案中两篇论文存在抄袭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这是一个无争的事实。
第二,被抄袭的论文是否属于他人的研究成果,被甘露抄袭的两篇论文是属于对于语言特定词语“来着”、“造”的研究,是作者思想的成果,而且是已经发表的研究成果,当然属于作者的研究成果,这个问题,恐怕甘露自己也不敢说出否定的答案。
被抄袭的论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无论论文是否发表,其著作权都受法律保护。甘露剽窃、抄袭他人著作就是对他人的侵权,是一种不法的行为。
第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有没有限定什么情况下的发生,这是导致本案最后改变判决的关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第(五)项对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没有做出任何限定条件,应当解读为没有限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下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没有列举学生考试、考核的情形,甘露在课程考核论文中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论文,就是剽窃、抄袭,是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这样推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和第(五)分别列举了因考试违纪可以开除学籍和因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节做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五)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的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
最高法院的这一推理存在不严密性。首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都是按照行为的逻辑标准区分划定的,不是按照学生参加的活动划分的,因此第(四)项与第(五)项之间并不存在相交的情形,因为第(四)项中并没有包含考试中剽窃、抄袭的行为;其次,用逻辑从危害程度比较分析,第(四)项“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是代考者与被代考者之间协商一致有预谋的用代考者的头脑思考、记忆为被代考者服务,而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是没有得到对方认可的侵权行为,比起双方协议的代考应该更为恶劣。
抄袭已经存在的可能无主或者有主的答案也是作弊的形式之一,作弊这种抄袭尚且归在了第(四)项,将明确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归到第(五)项,是符合逻辑的。
再次、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危害性比起作弊严重得多。作弊可能只是抄袭已经存在的知识,而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是对他人研究成果的侵犯,如果作弊可以开除学籍,那么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就更应该开除学籍。
最后,最高法院判决书关于第(五)项“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显然是没有根据的限制性解释,故意遗漏了学生课程考试或者考核剽窃、抄袭他人论文、研究成果这种情形。
从广义的考试来说,本身就包括了笔试、口试、考核、开卷考试等多种形式,课程考核的开卷考试剽窃、抄袭也是不能接受的作弊行为。今年8月30日,有报道美国哈佛大学“上学期期末有一门课程采取了可带回家完成的开卷考试模式,提交答卷的学生超过250人,结果教研人员在批卷时发现不少学生答卷有雷同内容,有交流答案或剽窃他人之嫌,参与者可能高达总人数近一半。
”“本科学生涉嫌在上学期期末考试中作弊,校方已展开调查。”(见2012年8月31日新华网国际新闻)最高法院看到这则报道,不知道对于剽窃他人就是作弊的是否同意?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甘露的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是否“情节严重”,最高法院判决书中这样解释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
”首先,这一关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解释,是没有来历的法官理解,不是裁判规则根据;其次是这一解释明显规避了本案的情形前后两次抄袭的情形,也回避了经过老师批评之后再次抄袭的情形。
甘露作为硕士研究生的剽窃、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小学生照抄作业,是有着潜在的危害性,因为她的这种行为牟取的是硕士学位这种高等教育稀缺人才资源,将会对社会形成巨大的诈骗。暨南大学认定甘露的这种剽窃、抄袭行为“情节严重”应当是恰当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反而是难于服人的。
最高院改判该案的判决,就是建立在以上两个解释之上的,但是这两个解释的牵强附会,歪理歪说,难于服人,是在向社会,尤其是向大学传达一个不良信息,学生课业考核、考试中的剽窃、抄袭原来是这么的轻描淡写,社会影响极为不好,在今天中国高等教育质量被批评滑坡的背景下,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实际上是在给高等教育质量放水。
当然,根据报道可以看出,暨南大学作为全国知名高等学府,在处理这一学生违纪案件上的程序瑕疵,第一次因为违反程序被推翻了处分决定,第二次做出的决定仍然存在规则依据不全,确实应该反思。但是这些不能成为最高法院随意颠倒是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