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志刚院士 曾志刚与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志X,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上杭县。
法定代理人刘春玉(系原告曾志X妻子),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营业部员工,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X,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志X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龙岩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X的法定代理人刘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遥力、游菊兴,被告龙岩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邱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X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因头晕到被告处内科门诊、耳鼻喉科就诊,经CT检查意见:“1、左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可能并胆脂瘤形成;2、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该科钟庭彬主任诊断原告患有胆脂瘤,开了些药给原告,并告知过2天办理住院手续,切除胆脂瘤。
原告自己开车按时到被告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左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胆脂瘤);2、迷路炎。”同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左侧改良乳突根治手术”,手术时间约2小时,术后两天病情稳定,术后第三天起,原告病情异常,吃不下东西,而且头痛难忍,痛得反复从床头爬到床尾,上卫生间无法辨别方向,原告妻子多次找医生解决,医生却说该现象正常,只给原告开止痛药,服药后,原告的症状反而加重,医生在手术后三天内均未采取任何措施。
术后第四天上午,钟主任才第一次查看原告的病情,此时,原告已神志不清,仍没有引起钟主任和住院部医生的重视。之后,原告的病情越发严重,高烧不退、出现抽搐,经原告家属再三催促亦无果,直至当天16:30原告才被转到神经内科重病监护室,19:25对原告进行抢救,20:50向原告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
之后,原告虽然保住了生命,但已成植物人,被告因不及时治疗而将一个入院体检正常、正壮年的汉子变成了植物人,负有完全责任。
原告家属哭求都未能让被告医生有一颗负责任的心。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行为。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66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080元、医疗费89931.
6元、误工费167751元、护理费4457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30元、营养费100000元、××用具费17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护理费665500元、其他费用380800元、鉴定费用28900元,以上共计2392062.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计1674443.82元。
被告龙岩第一医院辩称:一、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曾以“反复左耳流脓2年,加重伴眩晕、头痛2天”为主诉由上杭县医院建议转至被告治疗。被告检查后诊断:1.左慢性中耳乳突炎并胆脂瘤形成,2.迷路炎。并建议原告马上住院,但患者及家属以没有准备为由确定过几天再来住院,被告遂开了两天药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尽早住院手术治疗。
入院后行常规术前检查,并告知家属,患××情危重,术后可能出现脑膜炎、脑脓肿等颅内并发症,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
手术中发现:原告左外耳道鼓膜边缘穿孔,左乳突及鼓窦、上鼓室内大量灰白色豆腐渣样组织,有腥臭味,鼓窦入口扩大,桥已自然断,鼓窦盖缺如,硬脑膜暴露,听骨链破坏。遂予以彻底清除左鼓窦、乳突及上鼓室内病变组织,用双氧水、碘伏及生理盐水反复冲洗术腔,修剪皮瓣,一条碘仿纱条填塞术腔及外耳道,间断缝合切口。
术后第一天,经被告医生查房发现患××情稳定,继续予抗感染治疗。术后第二天,患者也无发热,稍感头痛、头晕,予拔除术腔填塞的碘仿纱条。
予双氧水、碘伏及生理盐水反复冲洗术腔。继续予抗感染治疗。术后第三天,患者稍感头晕,嘱继续抗感染治疗。并加用改善循环、脱水、营养神经治疗,并予双氧水、碘伏及生理盐水反复冲洗术腔。
术后第四天晨6点左右,患××情突然变化,出现头痛、言语不清、胡言乱语,被告医生在第一时间赶到病房指导抢救。行头颅CT检查后,改用“阿莫西林/舒巴坦”抗感染及“甘露醇”脱水治疗。
经神经内科会诊后初诊为脑膜炎,建议腰椎穿刺,遭原告妻子拒绝。中午,患者家属同意腰穿被告遂对原告行腰椎穿刺,并予“美罗培南”加强抗感染治疗,下午转入神经内科重症病房继续治疗。××患者呈植物人状态,仍住在神经内科维持性治疗。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规范,在病情突变后也及时进行了抢救,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二、××患××胆脂瘤型中耳炎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耳胆脂瘤存在并发症,其机体抵抗力差,致病菌毒力强,感染易扩散。
原告术前已出现了迷路炎的并发症,即原告术后出现脑膜炎并发症是患××胆脂瘤型中耳炎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尚欠被告大量的医药费,应作为损失一并计算。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曾志X以头晕、视物旋转、恶心、呕吐,左耳闷塞感1天,中耳炎多年为主诉前往被告龙岩第一医院内科门诊、耳鼻喉科就诊,经CT检查意见:“1、左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可能并胆脂瘤形成;2、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被告医生开了些药给原告,并建议原告立即住院治疗,切除胆脂瘤。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前往被告龙岩第一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后经被告诊断为“1、左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胆脂瘤);2、迷路炎”。
在术前常规检查显示原告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百分数均升高,已存在感染。同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为原告实施了2小时的左侧改良乳突根治手术,手术中见左乳突及鼓窦、上鼓室内有大量灰白色豆腐渣样组织,鼓窦盖缺如,硬脑膜暴露等。
在术前和术后,被告为预防抗感染,对原告使用了头孢硫脒,在术手两天病情稳定,术后第三天起,原告病情异常,表现为吃不下,头痛难忍,无法辨别方向,被告医生给原告开止痛药,但原告的症状持续加重,术后第四天上午,原告已神志不清,继而,高烧不退、出现抽搐,当天16:30原告被转到神经内科重病监护室,19:25被告对原告进行抢救,20:50向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
经抢救,原告病情得到控制,但已成植物人,原告至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按115元/天计算护理费由被告垫付给聘请的护理人员,截止2016年4月,被告已垫付30个月计104880元。
经查,截止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医疗费总计502298.
71元,原告已付88631元及门诊费用231.6元,白蛋白7200元,远程会诊1200元,合计89931.6元,尚欠被告医疗费420998.71元未付。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被告支付护工的护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50元(计算方法为:护工费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5元/天,共30天)。
另查明,1、曾尚泉(于2006年因病死亡)与陈寿英(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曾志X(即原告)、次子曾志强和三子曾志坚。2、2015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7628元。
3、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外,经福建司法义成鉴定所和龙岩医学会鉴定分别收取鉴定费11500元、250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被告在原告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与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作为医疗单位的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前检查已存在颅内感染重视不够,以及对手术后可能发生颅内感染没有予以高度防范,抗感染治疗不力,即在术前和术后,在预防和抗感染方面,被告对原告仅使用头孢硫脒进行一般性治疗,导致原告感染严重,病情恶化,左侧改良乳突根治术后颅内感染,××呈持续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依法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为60%-70%)。
鉴定费1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放射科CT检查临时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人病情评估表、耳鼻喉科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单、病员病情告知书、××病人病情告知书、入住重症监护室告知书、××病人登记、2013年8月19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2013年8月20日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2013年8月21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2013年8月23日放射科MB检查报告单、2013年8月26日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鼎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上杭县公安局城管派出的证明、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医疗票据,被告提供的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病历、CT片、欠款通知单及汇总清单、护理人员的收据,本院委托鉴定的义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医学会作出的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曾志X前往被告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胆脂瘤病症,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程度为60%-70%,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及主次责任的依据。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66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3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医疗费502298.71元,有被告开出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从原告2013年8月12日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15日止计246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本案参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628元计算为38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以原告在定残之日前的误工费已由被告支付为由主张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年×11年÷3人计算,为862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时间按最高20年计算,但鉴于原告的伤情,酌情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10年的护理费,之后的护理费在到期后确有必要时,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即在前一阶段(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计2年8个月零7天(981天),其中892天被告实际已按115元/天计算共支出护理费102580元,余下7年6个月零22天(共计2760天),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1200元,则前后两部分合计433780元;交通费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10元/天计算为981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502298.
71元的10%计算为50230元;××用具费,由于原告病情的特殊,原告主张配备康复辅具即国产普及型护理床(3200元)和高靠背轮椅(1200元),第5年更换一次,计1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纸尿布、流食注射器等其他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1400元/月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但应从原告住院治疗起至今止32个月计算,赔偿数额为4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2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由于原告本身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不产生住宿费用,被告也承担了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应依鉴定机构实际出具的票据数额28900元计算。
依责任分摊,被告应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65%,但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已付的生活费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420998.71元和护理费104880元,应予以扣除。
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符合原告一级伤残的特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志X××赔偿金66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30元、医疗费502298.71元、误工费38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40元、护理费433780元、交通费9810元、营养费50230元、××用具费17600元、纸尿布、流食注射器等其他费用44800元,共计1878528.
71元的65%即1221043.6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生活费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420998.71元和护理费1048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85164.95元。
二、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志X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0元,减半收取为10505元,由原告曾志X负担6000元,被告龙岩人民医院负担4505元;鉴定费28900元,由原告曾志X负担10115元,被告龙岩人民医院负担1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文 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珊珊(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