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全书法 李德全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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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女,1972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全,男,196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女,1972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全,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慧珍,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鹏鹏,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原审被告人李德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慧珍、李鹏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德全在本村席XX的加油站,因加油站占地之事与席建伟之妻张玉兰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李德全之妻朱慧珍、之女李鹏鹏先后参与和被害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德全用拳头将被害人张玉兰右耳打伤,造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玉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两次住院治疗16(含耳膜修补住院8天)天,花去医疗费4869.82元;误工费1380.8(其从事的职业为燃气业,即86.30×16)元;护理费1380. 8(86.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16)元;营养费160(10×16)元;交通费80.50元。各项合计共8351.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德全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早上7点钟,因为席XX的加油站占自己的地没有商量好,自己不让他加油,席XX他老婆张玉兰在给摩托车加油,其到摩托跟前按住加油机上的数字不让加,席XX到其跟前,自己就往南跑,席XX追上自己把其按倒在地照其身上打了几拳。庭审辩论阶段,被告人李德全认罪,并愿意赔偿。

2、被害人张玉兰陈述,2009年10月30日早上,其正给一辆摩托车加油,李德全夺住油枪不让加,其和他对夺,他用拳头把自己打翻在地,李德全的妻子朱慧珍到其跟前,左手拽住自己的头发右手朝其右眼打一拳,用脚朝其小肚子跺一脚,这时李德全的女儿李鹏鹏到跟前抓住其头发,李德全用拳头朝其右耳打了一拳。

其右眼是朱慧珍用拳头打的,她还照其小肚子跺,右耳是李德全用拳头打的,后脑是李德全把其打倒地上碰的。其右眼肿疼,右耳朵很响哩听不见,后脑、小肚子疼。

3、证人张XX证言,三、四天的早上七点多,其骑摩托车去周庄镇中和寨村席建伟的加油站加油,张玉兰正给其加油,李德全过来说做不成生意,李德全抓住张玉兰肩膀把张玉兰甩倒在地上脸朝天,这时席XX过来和李德全厮打起来,李德全老婆和女儿骂着和张玉兰撕拽,其看见李德全用右拳头打住张玉兰的右耳处,张玉兰捂住右脸喊着疼,都不打了。

4、证人张付X证言,早七、八天骑摩托走到中和寨加油站,想加点油,看见周围好多人像是打架哩,到近处一看见一个40多岁女人和一个20多岁女人抓住另一个30多岁女人的头发,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照三十多岁女人右耳部打一拳,那个女人倒地了。

5、证人李XX证言,2009年10月30日早上,其在家门口浇菜,见张玉兰加油站那里吵架,当时看见张玉兰在地上躺着,席XX和李德全在吵架,这时李德全的媳妇朱珍和女儿鹏鹏走到张玉兰跟前,张玉兰已经站起来了,朱珍用手抓住张玉兰的头发,鹏鹏朝张玉兰脸上乱打,这时有一个骑摩托车好象是加油的,把李德全和席建伟拉开,李德全又跑到张玉兰跟前,又朝张玉兰头上打几拳,张玉兰躺地上了。

6、证人李鹏鹏证言证实其母亲和张玉兰撕拽,李德全和席XX撕拽,自己跑到其母亲身边把她们拉开,自己不知道其父亲打张玉兰没有,自己一直在拉。

7、证人张秋X证言,证实当天看到李德全在加油站北边躺着,张玉兰在南边地上坐着,朱慧珍到跟前和张玉兰对撕头发。

8、证人席XX证言,其证言与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

9、、鉴定结论:宝公鉴法(2009)第390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玉兰右耳鼓膜穿孔,右眼下睑稍肿胀,损伤程度应为轻伤。

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李德全生于1963年8月4日。

11、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张玉兰头外伤、右眼睑挫伤、右耳膜穿孔、左颞骨骨折、腹部外伤盆腔积液、附件损伤等,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赔偿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德全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慧珍、李鹏鹏均参与了厮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玉兰要求被告人李德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慧珍、李鹏鹏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由被告人李德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慧珍、李鹏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经济损失人民币8351.92元。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玉兰上诉称,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对原审被告人李德全量刑偏轻。

原审被告人李德全上诉称,原审量刑重,鉴定存在瑕疵,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朱慧珍、李鹏鹏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35000元,张玉兰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德全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慧珍、李鹏鹏均参与了厮打,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德全认罪态度较好,且二审期间其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朱慧珍、李鹏鹏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德全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德全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德全的量刑部分和民事赔偿,即判处被告人李德全有期徒刑二年;由被告人李德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慧珍、李鹏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经济损失人民币8351.92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