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金洲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人张自喜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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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案例标题]关于被告人张自喜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115号 [审判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案例标题】关于被告人张自喜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115号 【审判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09-12-29【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自喜,男。 辩护人孙保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8)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喜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做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自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赃款170万元。被告人张自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9月20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随之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查证据而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出庭公诉,被告人张自喜及其辩护人孙保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0月初,被告人张自喜利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城建环保局副局长主管施工科的便利条件,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建筑公司经理李震宇、副经理刘玉印所送的现金4万元,为该公司办理资质升级提供帮助。

后其中5000元张自喜为该公司资质升级在省市建设单位花费掉,19300元张自喜以个人名义请班子成员到海南考察旅游花费掉,余款张用于个人开支。 二、2003年3月份,被告人张自喜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城建环保局副局长的同时,受卧龙区区委、区政府委托兼任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协助局长在卧龙路拆迁改造指挥部从事协调工作。

期间,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赵军武为感谢张自喜在该公司资质审批、技术职称晋级、项目洽谈等多方面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张自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将该公司原股东谭长桂的170元股份转让给张自喜,并于2003年5月在南阳市工商局为张自喜办理了正式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使张自喜成为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总股份的32.

5%。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自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自喜辩称:1、李震宇、刘玉印给的4万元,是让我为该公司资质升级时跑关系用的,我本人没有权利审批,我是帮助他们办事的,且事已办成,公司得到了升级,挽救了公司,并为请客花去了5000元;2、盛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武给的股份只是挂我名下,虽然办理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我未从该公司公司分红,也未参加过股东会,未办理过任何事情,我仅是名义和形式上的股东,我未得到任何实际利益;3、盛华苑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是赵军武一人办的,518万元注册资金是空的,所以170万元的股份实际上也是不存在的。

其辩护人提出:张自喜收受李震宇、刘玉印的4万元依法不构成受贿主体,张自喜本人没有职权审批公司升级,是在职权之外帮助该公司办事用的;公诉机关指控张自喜收受盛华苑公司的17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张自喜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张自喜没有占有4万元,而是在办理南阳市建筑公司资质升级中跑事用的,公诉机关也认定其中的5000元在办理资质升级中请客吃饭花掉的,张自喜无权决定南阳市建筑公司的资质升级问题; 2、公诉机关指控张自喜收受盛华苑公司32.

5%股份折价为170万元是依据河南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三份审计报告,河南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做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因此该三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做出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存在着片面性。例如,该审计报告在现金交款等最基本的原始凭证没有保存的情况下,仅以南阳审计事务所1997年3月20日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62号和盛华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作为现金入账是错误的。

该审计报告认定的实收资本不是真实的,赵军武出资178万元,除了他本人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谭长桂本人证实自己没有任何出资,蔡录田的出资方式不明。

该审计报告中的部分报表项目情况不真实,例如,审计报告显示盛华苑公司1997年成立至2003年12月31日,公司售房收入3514550.46元,税金及附加为3514.

24元,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售房收入应纳税金及附加应为193300.28元。该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盛华苑公司经营6年,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完全相等而没有负债,这种经营状况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3、据张自喜供述称,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就已经撤销。

该信贷部却在1997年出具祥居公司(盛华苑公司前身)存入518万元的证明,在没有出具原始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赵军武的证言矛盾众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张自喜在被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同时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辩护人同时以张自喜已退出赃款26.

3万元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初,被告人张自喜利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城建环保局副局长主管施工科的便利条件,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阳市建筑公司经理李震宇、副经理刘玉印所送的现金4万元,为该公司办理资质升级提供帮助。

该公司得到了资质升级的利益。张自喜得到此款后以个人名义请卧龙区城建环保局班子成员到海南考察旅游花费掉19300元。下余之款由张自喜个人开支,案发后已退出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张自喜供述:2005年10月初的一天,南阳市建筑公司李震宇经理和刘玉印副经理两人一起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让我帮忙办理公司企业资质升级一事,因为我是分管施工科工作的,我说,你们先到施工科找张爱萍科长,让她把升级所需的资料给你们说一下好去准备。

过了几天,他俩又到我办公室说,资料已准备好了,施工科也审查过了,我就打电话让张科长把资料拿上来,我在资料上签了同意上报。

张科长离开我办公室后,李震宇把一个报纸包放在了我的办公桌上,说这是一点意思,我说不用这样,互相推让后,他将纸包放在我办公桌抽屉里,说这事需要你帮忙,随后市里、省里还得你操心帮忙,我就收住了。

他们走后,我打开一看是4沓100元面值的4万元钱。他们送给我钱主要是想感谢我给他们企业顺利审批上报,同时还想让我到主管单位帮助他们引导疏通一下关系。他们不符合规定,我们也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而是竭力向上级机关推荐。

他们是老企业,困难多,我和李震宇熟,能照顾就照顾。我签批后,我安排施工科的人员把资料送到南阳市建委施工科,同时打电话给审查资料的张景顺科长说:老市建筑公司是老企业,困难多,存在不稳定因素,招呼着给他们企业审批上报了。

同时我又请了市建委施工科的同志们吃了饭、洗澡,花了大概3000元钱;市建筑公司无人参与,没有要发票,也没有在企业报销。后我得知市建委施工科审查后将案料上报到河南省建设厅了,我和李震宇一起先后两次去省厅作工作,其费用由李震宇支出;之后,我又利用到郑州开会的机会,同建设厅的何雄副厅长汇报了市建筑公司升级的事,他没过多长时间就批下来了。

在省厅期间我请主办人员吃饭、洗澡花去2000元。

当时送这4万元钱时就我和李震宇、刘玉印三人在场。请客一共花了5000元,下余35000元我用于个人开支了,其中我请班子成员去海南旅游花掉19300元。 (二)证人证言1、李震宇(男,×岁,南阳市建筑公司经理),证实:2005年8月左右,为了我们公司企业资质升级(三级升二级),我和刘玉印一起到张自喜办公司,第一次他让我们先准备材料,第二次他在申报材料上签字后,我和刘玉印把事先用报纸包好的四万元放在他办公桌上,他推辞了一下,我把钱放他抽屉里了。

给他这钱是为感谢他在初审资质申报中帮忙,同时,他给上级主管部门熟悉,让他多操心。后来他也帮我们到省建筑厅跑过,当时的费用我们出的有,张自喜出的也有,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2、刘玉印(男,×岁,南阳市建筑公司副总经理),证实:证实的内容同李震宇。 3、甘振明、李德顺、王龙等人(均系南阳市卧龙区城建局领导班子成员),证实张自喜出资19300元,请领导班子去海南考察旅游情况。

(三)、书证1、借支单复印件。证明李震宇、刘玉印从本公司借支4万元用于送给张自喜。 2、南阳市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申请表复印件。 3、南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复印件。

(文号宛建建【2005】109号,日期2005年11月25日)。 证明经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同意南阳市建筑公司升级,报省建设厅审批。 4、河南省建设厅文件(文号豫建建【2006】9号,日期2006年1月26日)。

证明河南省建设厅批准,南阳市建筑公司为房屋建筑二级。 二、2003年3月份,被告人张自喜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城建环保局副局长的同时,受卧龙区区委、区政府委托兼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协助局长在卧龙路拆迁改造指挥部从事协调工作。

期间,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武为了本公司的资质审批、技术职称晋级、项目洽谈承接建筑项目等利益,而需要取得张自喜的帮助关照,便将本公司原股东谭长桂名下的170万元股份,作为干股转让给了张自喜,张自喜为赵军武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等相关手续。

2003年5月份,赵军武在南阳市工商局为张自喜办理了正式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使张自喜成为盛华苑公司的股东之一。

至案发时,张自喜未参加过该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分得红利。 1997年3月16日,南阳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证明为:“南阳市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部存入资金518万元。

”(该证件为复印件),据此,南阳市祥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华苑公司前身)在南阳市工商局进行了资金注册登记而成立,从登记表上看,股东有赵军武入股资金178万元,并为公司法人代表,蔡录田入股资金170万元,谭长桂入股资金170万元(由赵军武垫付,谭长桂未出资),共计518万元。

案发后,在南阳市工商银行查不出任何原始存款凭证及账目。且张自喜在接受此170万元干股时,其实际股值不明确,没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有相关的审计验资报告,但所有报告对518万元资产的真实性缺乏银行及资产清算等有效依据。而公诉机关也未能从盛华苑开发公司或工商银行追缴出170万元之资产。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自喜供述2002年7月份我被指派负责组建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赵军武知道后多次找我,想把他的祥居房地产公司建安分公司挂靠到盛华公司,他还想利用我的局长身份多照顾他。

另一方面,当时卧龙路拆迁的轧花厂有意开发,找合作伙伴,赵军武想让我出面协调,把该项目交给他,许诺事成之后,在盛华苑给我一定的股份。

2003年3月的一天,赵军武到我的办公司给我一份股份转让表,让我签字。他向我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让我填写了股东的基本情况。

此后,我未参加过股东会,也未问过此事,更未分过任何红利。 (二)证人证言1、赵军武(男,×岁,原南阳市盛华苑建筑公司法人)证言: 2003年3月份,我在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期间,我将该公司的170万元的股份以干股的形式送给了卧龙区城建局副局长张自喜,并在南阳市工商局给张自喜办理了170万元股份变更手续,让张自喜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拥有170万元的股份,占总股份的32.

5%,成为了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因为张自喜是卧龙区城建局副局长、盛华建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又是卧龙区拆迁改造指挥部的主要成员,我有很多事情有求于他,在公司建筑年审、技术职称晋级,分公司挂靠等很多方面需要他帮助。

2002年,卧龙区城建局牵头将具有二级资质等级的原西郊、崔庄、实业、万家园重新整组改建为盛华建筑公司。我当时的南阳祥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资质低,联系不到工程,生存困难,就找到张自喜求他帮忙,将我的祥居建安公司挂靠到盛华建筑公司,之后他答应并给我办理了将祥居公司挂靠到盛华建筑公司的相关手续,使祥居建安公司成为了盛华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我任经理。

同时,卧龙路正在搞拆迁,张自喜任拆迁指挥部的成员,我就多次找到张自喜让他帮忙,想在拆迁项目中干点工程。2002年底,张自喜谈妥了正在拆迁改建的卧龙供销社轧花厂项目,并让我参与,我就对张自喜说:如果这个项目交给盛华苑来开发,有利可图,将来也有你的好处。

并对他说:如果能将开发事情谈成,我将盛华苑的总股份的33%送给他。……卧龙轧花厂的开发项目谈成后,2003年元月份,经过张自喜和我的努力,我们盛华苑同卧龙供销社轧花厂双方达成了共识后,我就委托张自喜同卧龙轧花厂签订了“盛华苑和卧龙轧花厂联合开发合同”。

张自喜不是盛华苑的成员,我委托他签合同是因为他当时的身份是卧龙路拆迁指挥部的成员,他去签合同卧龙轧花厂会给他面子。

2003年2月份,合同签订后,盛华苑在南阳市商业银行贷款600万元作为先期资金支付了卧龙供销社欠南阳盛华建筑公司(西郊)的工程款。之后张自喜又找到我,让我把卧龙轧花厂的开发项目转让给侨鑫房地产公司,并对我说:我们得点利、得点好处算了,今后我还会照顾你的。

因我需要张自喜帮忙,不敢得罪他,就于2003年2月20日同侨鑫、卧龙轧花厂签订了《三方协议》,同侨鑫签订了《合作协议》,侨鑫给我个人补偿一部价值20万元的桑塔纳轿车,车号为:RA2788。

由于张自喜的协调,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中明确规定各自获取50%利益,因为现在未结算,利润部分还没有获取。为了实现承诺和表示对张自喜的感谢,我于2003年3月给张自喜办理了入股手续,2003年5月份左右,到工商局给他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4年上半年我公司依约将蔡录田的入股股金退回后,双方完善了手续,但其在公司内的股份手续当时一直未办理工商备案,公司办事人员按程序正常年检,期间进行了股东变动。

到2007年由于公司2005--2007年在项目运作过程中累计借用刘燕资金未还,经股东同意,工商备案给刘燕,她成为公司股东。 1997年国家政策允许自然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规定,成立有限公司必须三人以上方可注册。

当时我就找到谭长桂入股,前提条件是资金由我全额出资到位,一切手续由我全权操作办理,谭不参与公司经营,口头约定入股后公司营利或超过所分配的股份比例,就给谭长桂一定比例的红利,也就是回报吧。

至2002年底,谭长桂看到公司四年来没有多大发展,心中担心,也害怕承担责任,加上我将公司改变为“盛华苑”,经约定就将谭长桂的股份退出,由我全权办理相关手续,处置份额。

2003年初我将在公司的份额比例转让给张自喜入股经营,利用他职务上的便利好拓展业务。 2008年元月份公司进行了法人变更手续,我将我的股份法人转让给金宗敏,完善了转让手续,变更登记后盛华苑公司股份为金宗敏占股份34.

36%,张自喜占股份32.82%,刘燕占32.82%。注册资金518万元,实收资本538万元。至2008年公司财务没有收到张自喜的股金170万元。 2、王宜聪(女,×岁,原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司工作人员,住××× 我于2000年2007年初在 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公司工作,我是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年审执照、报表等。

2000年我到盛华苑工作后,该公司的股东有赵军武、蔡录田、谭长桂。

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18万元,赵军武入股178万元,蔡录田、谭长桂各为170万元。2003年3月份,谭长桂的股份170万元转让给卧龙区城建局副局长张自喜。为了这次股东变更,盛华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

赵军武、蔡录田和我参加了的,赵军武当时通知张自喜,后他没有去。我和赵军武一起到卧龙区城建局把股东转让协议拿到张自喜的办公司(当时我有事没有上楼),由赵军武让张自喜签了字,大概5月份,我和赵军武一起到南阳市工商局个体科,为张自喜办理了股东转让登记。

因我当时在办公室负责报表工作,该公司财务账目上没有张自喜出钱的任何记载,也就是说他没有出这170万元。 3、蔡录田(男,×岁,南阳市地质队退休工人,住××× 1997年,由我、赵军武、谭长桂发起并组建了南阳市祥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在南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518万元。

赵军武出资178万元,占股份35%,任法人。我和谭长桂各出资170万元,占股份32.

5%。我是拿170万元现金交给赵军武了,当时是在南阳市审计局下属一个审计事务所验的资。公司由赵军武负责经营,我和谭长桂是股东,只是出资人。该公司后期股东没有变更过,公司名称是否变更我不知道。

大概在06年祥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南阳市公安局对面开发过房产,我分了一套120平方的单元房。 4、谭长桂(女,×岁,南阳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 我和赵军武是朋友关系,我退休后,大概1997年初我和赵军武、蔡录田一起开办南阳市祥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赵军武任该公司法人,我和蔡录田任股东,该公司是股份公司,注册资金518万元,赵军武投入资金178万元,占公司股份35%,蔡录田和我各投入17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32.

5%。因为我没有资金,我这170万元是赵军武给我垫支的。赵军武给我垫支170万元没有办任何手续,我和赵军武至今只是口头说的。祥居公司注册时,我只是给赵军武提供了我本人的身份证,口头委托他给我办理了一切手续。

我本人没有在任何有关手续上签过字。大概是2002年底,赵军武给我讲,让我退出南阳市祥居公司股东的身份,我就退出了。因为该公司成立时,我也没有投入资金,公司成立后我也没有参与管理,所以退出时公司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至于该公司章程上如何处理的,都是赵军武一人办理的,我不认识张自喜这个人,我退出后赵军武没有给我讲过这些事情。2001年初,祥居公司开发高新区太平庄一块土地时给我分了一套150平方的房子,价值8万元,我本人只给公司交了一万元,下余的算是我的分红。

5、金宗敏(男,×岁,住××× 2008年元月份盛华苑公司变更后,我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变,还是518万元,我占该公司股份的34.

36%,178万元。刘燕占股份32.82%,170万元。张自喜占股份32.82%,170万元。变更手续时,我给赵军武打了一张178万元的欠条,我接管该公司成为该公司法人。

我任公司法人后,刘燕和张自喜没有往公司注入资金,还是按原来公司的股份比例分配。我任法人后没有开展业务和清算外欠账目。公司变更时,没有召开股东会,但2008年元月份法人变更时通知过张自喜。

6、刘燕(女,×岁,住××× 我是2008年元月份任盛华苑公司股东的,金宗敏任法人,我和张自喜是股东。金宗敏占股份34.36%,178万元。张自喜占股份32.82%,170万元。我占股份32.82%,170万元。

公司注册资金是518万元。公司现在没有开展业务,正在清算。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公司财务账目没有收到张自喜的170万元股份。 7、李德顺(男,×岁,原任南阳市卧龙区城建环保局局长,现任南阳龙升工业园区副主任),证言: 张自喜同志在组织上委派去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期间,张自喜同志和任何人没有告知我,他与谁、哪个单位参与股份之事。

(三)、书证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明南阳市祥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阳市盛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股份转让协议: 证明谭长桂将其在盛华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自喜,并于2003年5月15日在南阳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3、南阳信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验资报告: 内容:盛华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8万元,本次变更由原股东谭长桂将股权170万元转让给鑫股东张自喜,变更申请后的注册资本仍为518万元。

张自喜占盛华苑公司32.82%的股份,资本额为170万元。 4、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明2008年1月,盛华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金宗敏、张自喜、刘燕。

金宗敏占股份34.36%,178万元。张自喜占股份32.82%,170万元。刘燕占股份32.82%,170万元。 5、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7年3月16日出具的资金证明: 内容:祥居公司在该部存入资金518万元。

6、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已撤销,未能查询到祥居公司注册资金518万元的有关票据凭证。 另查明:被告人张自喜于1999年4月被任命为南阳市卧龙区城建环保局副局长,身份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张自喜到案后,揭发了卧龙区供销社原工会主席马国云、资产管理部主任王学仲的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自喜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证明张自喜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张自喜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复印件。 证明张自喜于1989年被录用为国家干部。 3、干部任免呈报表复印件。 证明张自喜于1999年4月被任命为卧龙区城建环保局副局长。

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张自喜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南阳市建筑公司所送的40000元现金,为该公司资质升级提供帮助。

张自喜虽无权决定为该公司资质升级,但却利用本人职权地位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谋取了资质升级利益,系斡旋受贿行为。

张自喜受贿后将其中的5000元为该公司资质升级在省、市建设单位花费掉,有该公司经理李震宇证明张自喜确实到省建设厅为此奔走办事,故应予认可。下余之款中的19300元,张自喜请领导班子成员去海南考察旅游。

张自喜并未说明此款的来历,系张自喜个人支配行为,与该公司资质升级无关,故不予认可。案发后张自喜已退出赃款40000元。张自喜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张自喜构不成受贿主体及受贿事实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自喜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盛华苑建筑公司谋求利益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行贿的干股170万元,并在工商单位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从主观上张自喜有收受干股的故意,客观上又有接受该股份的行为,使自己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

但由于该170万元之干股资产缺乏相关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及接受时的实际股值,且张自喜从未参加过该公司的股东会,也未分得任何红利,现有的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张自喜是该公司形式上的合法股东,没有实在意义上的股值和股权利益,因此该受贿行为可作为情节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部分辩护理由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自喜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但170万元之干股仅作为本案中的情节予以考虑。

张自喜在纪委已掌握线索的情况下而被双规,虽然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对此不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故不予采纳。

但对其如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张自喜在归案后能够主动揭发他人的受贿行为,并经司法机关已查证属实而得到追究,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张自喜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自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勤 光 审 判 员 刘 丽 审 判 员 梅 振 焕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 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