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诉讼 王大虎诉王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大虎因与被上诉人王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上海昆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对外承揽货物经王大虎介绍交付王良所有的“皖怀远货1606”轮进行运输。就上述运输业务,王良与昆泰公司之间、王良与王大虎之间、王大虎与昆泰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亦未出具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
上述运输业务系通过船舶装卸通知单及货物交接清单的方式进行货物装卸、运输和费用结算等事宜。根据王良提交的运输航次清单显示,王良诉请的运费人民币60,601.
10元系由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12月20日期间运输的15票货物所产生,其与王大虎约定的每票货物运费单价为每吨人民币9.50元至人民币13元不等。
而根据王大虎与昆泰公司之间的运费结算清单记载,截止2007年3月15日,上述15票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运费已由王大虎与昆泰公司进行了结算,每票货物运费结算的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0元至人民币14元不等,并由王大虎签字确认与昆泰公司结算完毕。其中13票货物的运费,王良与王大虎约定的运费单价和王大虎与昆泰公司结算的运费单价之间存在每吨人民币0.5元至人民币1元的差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20日,王良前往昆泰公司处就涉案运费事宜与昆泰公司进行交涉,并由公安机关出面协调,但双方对运费事宜的解决并未协商一致。此后,公安机关将原本留存于昆泰公司处的涉案船舶装卸通知单和货物交接清单暂时予以封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运输业务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订立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亦未出具运单。王良提供的船舶装卸通知单和货物交接清单,以及昆泰公司提供的由王大虎签字的运费结算清单均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仅系涉案货物进行装卸和运费结算的单证,且均未明确载明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故仅能对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和内容加以印证,而不能直接用于证明涉案运输合同的内容。对于涉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还应依据客观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加以综合认定。
涉案货物系经王大虎介绍交付王良承运,且王大虎与王良约定了货物运输的具体运费单价。而王大虎实际上交付王良运输的货物系昆泰公司对外承揽的货物,且王大虎已就该些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运费与昆泰公司结算完毕,并从中赚取运费差价。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可以确定王良与王大虎之间就涉案15票货物运输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大虎作为与王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在王良已经完成涉案货物运输义务的情形下,理应按照其与王良约定的运费单价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王良要求王大虎向其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60,601.1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王大虎向王良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60,601.10元。
王大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过程中准许王良撤回对昆泰公司和上海市联运总公司的起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并非适格被告;2、王良与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良与昆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未与昆泰公司结算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良的诉讼请求。
王良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王良依法行使撤诉权利,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对昆泰公司和上海市联运总公司的起诉是合法的;2、王良是与王大虎发生运输关系后,再由王大虎与昆泰公司和上海市联运总公司发生运输关系,且王大虎已与昆泰公司结清所有运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良、王大虎以及昆泰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货物系由王大虎交付王良进行运输,而王大虎则分别与王良和昆泰公司进行运费的结算,其从中赚取差价。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王良与昆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王良与王大虎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王良已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义务,王大虎应当按照约定的运价支付王良运费。王大虎关于其与王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良作为原审原告,自愿撤回对昆泰公司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原审法院准予其撤回起诉,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03元,由上诉人王大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