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李国辉 长岭县人民法院:赵国新与李国辉、梁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赵国新与被告李国辉、梁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建筑长岭县新安镇政府综合楼,雇佣原告为其安装电器。总计欠原告工程款29 08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四枚欠据。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给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 086元。
被告李国辉、梁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国辉、梁玉共同开发长岭县新安镇政府综合楼,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国辉(甲方)签订一份安装电器的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发包给(乙方)纪立国,总建筑面积4 330平方米。
甲方在工程施工正负零时给付乙方人工费20%,一层上板给20%,二层上板给付20%,主体封顶再给20%,其余款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6月,被告李国辉为原告出具一枚863元的欠据、2008年7月3日,被告李国辉为原告出具一枚790元的欠据、2008年7月28日,被告李国辉为原告出具一枚580元的欠据、2008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枚26 853元的欠款,共计29 086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被告李国辉的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辉、梁玉给付原告纪立国人民币29 08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2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