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强资产 周晓平与杨国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平,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妮娃,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强,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周晓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汝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从双方相识至同居生活前,被告方共接受原告方彩礼款41000元,双方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至2008年2月份,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拘,被告于同年4月份返回娘家,并从此与原告分居至现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陪送的物品有:25寸彩色电视机、DVD、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单人座2个,长沙发一条)、被子19条(其中被面、被里各19条系周晓平购置,棉花系杨国强购置)、毛毯1条、铁椅子4把、衣服架1个、洗脸盆架1个、枕头1对、单子40条、皮箱2个、毛巾被1条、铜脸盆1个、(其中的彩色电视机、DVD、洗衣机、沙发系原告出钱购置买),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均表示不愿再继续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无视国家的婚姻登记制度,未办理结婚登记,先行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主,不提倡彩礼行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实际同居了一段时间,在同居前,女方所收男方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
女方的陪嫁品,系女方的个人财产部分,应归女方所有,其中的彩电、DVD、洗衣机、沙发系原告出钱购买,应归原告所有。
被子的棉花系杨国强购置,被里、被面系周晓平购置,双方应适当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晓平返还给原告杨国强彩礼款20000元。
二、25寸彩色电视机、DVD、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子9条归杨国强所有,被子10条、毛毯一条、铁椅子4把、衣服架1个、洗脸盆架1个、枕头1对、皮箱2个、单子40条、毛巾被1条、铜脸盆1个;归周晓平所有。
三、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425元。
上诉人周晓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酌定减少返还彩礼数额。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周晓平与被上诉人杨国强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四年的相恋,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实存在婚姻关系。
上诉人周晓平并不是以骗婚为目的,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杨国强强行索要任何彩礼,是杨国强为与上诉人周晓平结婚自愿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杨国强总是嫌弃上诉人,经常无事生非,与上诉人打架生气,并经常殴打上诉人,才导致双方生气分居无法生活。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媒人证言,媒人杨永财、杨书信、赵老五、王新民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周晓平收到杨国强赠与的40000元彩礼中,包括购买三金6000元,见面礼200元,衣服钱2000元,带客钱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共计12200元,这些不应属于彩礼,应从彩礼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
另上诉人的陪嫁品:25寸彩电、DVD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被子19条、毛毯1条、铁椅子4把、衣服架1个、洗脸盆架1个、枕头一对、单子40条、皮箱2个、毛巾被4条、铜脸盆1个、价值10000多元,这些陪嫁品是用40000元所谓的彩礼钱购买的,陪嫁品一直在被上诉人杨国强家中,一直由杨国强使用,现在东西已经面目全非。
上诉人不愿带走,这些陪嫁品也应折价从彩礼中扣除。
在上诉人周晓平与被上诉人杨国强生气分居期间,2009年2月份,杨国强因违法驾驶造成交通肇事并受伤,上诉人周晓平和其父亲跑前跑后把其送往医院治疗,还为其花费治疗费2000多元,上诉人是念及双方的感情,认为双方还能共同生活,可被上诉人杨国强不肯与上诉人和好,把上诉人告上法庭。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杨国强的过错,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给上诉人的身心和心灵造成了很大伤害,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晓平返还彩礼20000元是不公平的,返还数额太高,上诉人靠打工生活,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杨国强答辩称:上诉人是以骗婚为目的,在确立恋爱关系以后多次要媒人向我家索要彩礼,并且一再推脱不予我结婚。上诉人说我嫌弃他,经常无事生非,与其打架生气,并经常殴打她等是捏造事实。我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是我父母支出的,有医院收据为证。上诉人称是其花费2000多元没有依据。请求中院判令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4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主、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不提倡彩礼行为相违背的,是错误的。
本案中,杨国强为了能与周晓平结婚,在与其非法同居前陆续给付、赠与周晓平彩礼41000元,周晓平对接受杨国强彩礼款41000元也予以认可。杨国强与周晓平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即解除婚约时,杨国强无权要求周晓平履行与其结婚的“义务”,但杨国强以结婚为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的给付和赠与,因双方同居时间不长,且给付数额较大,对生活在汝州市农村的杨国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压力,因此在解除婚约时,应酌情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周晓平适量返还杨国强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周晓平请求酌定减少返还彩礼数额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杨国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故对其返还全部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周晓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