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定嫁给谁 王彦君诉王新正、陈金定动产质押纠纷一案

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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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王彦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祥云镇村北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正,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祥云镇村6组.被告陈金定,男,1963年9月20号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2排321号.陈金定嫁给谁 王彦君诉王新正.陈金定动产质押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陈保国,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1排478号.原告王彦君诉被告王新正.陈金定动产质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

原告王彦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祥云镇村北中路9号。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正,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祥云镇村6组。

被告陈金定,男,1963年9月20号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2排321号。

陈金定嫁给谁 王彦君诉王新正、陈金定动产质押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陈保国,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1排478号。

原告王彦君诉被告王新正、陈金定动产质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陈金定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定嫁给谁 王彦君诉王新正、陈金定动产质押纠纷一案

原告王彦君诉称,原告有一朋友叫严百路,由于新乡的乔新军欠其有货款不能支付,2007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乔新军将其所有的豫GD5821 号宝来轿车采取以车抵款的方式将该车辆作价抵给了严百路。2007年10月15日,严百路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

陈金定嫁给谁 王彦君诉王新正、陈金定动产质押纠纷一案

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王新正,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20日,租金为第一个月每天1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天200元,协议同时规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新正不允许在该车上设定抵押,也不允许将车当作担保物品。

然而被告王新正却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在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其为了在被告陈金定处取得借款,擅自将车质押给陈金定,并且由于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导致被告陈金定不仅扣住原告车辆不予返还,而且还声称车辆已归其所有,并使用车辆。

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无法收回车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车辆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不仅应当返还车辆,而且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新正将原告车辆质押给被告陈金定的行为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正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陈金定辩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陈金定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被告陈金定要过车或者说明车辆出租情况,所以原告所诉事实不详,被告陈金定没有责任。2、本案中,被告陈金定没有任何过错,当时被告王新正去被告陈金定处借钱,说车是王新正的,并把有关车的证件质押被告处,这是正常的民间借贷。

所以被告陈金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谓损失被告陈金定不应承担。3、本案中,被告陈金定也是受害人,原告显然早知道王新正把车抵押给被告,为什么不去讨要,原告所说的损失自己也是有责任的。4、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和严百路串通做伪证,温县公安局笔录载明车辆并不是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彦君是否享有争执车辆的所有权;二、被告王新正将车辆质押给被告陈金定的行为是否有效;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王彦君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豫GD5821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保险证,证明该车原系长垣县乔新军所有,该车购买后办理了入户等相关手续。被告陈金定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2、2007年4月20日乔新军与严百路车辆转让协议、2007年12月20日严百路与王彦君车辆转让协议、2007年12月28日车辆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属乔新军的车辆作价转让给严百路,严百路又抵给王彦君,原告又将该车租给王新正,并约定王新正不能对该车抵押。被告陈金定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陈金定无关,他们的协议被告陈金定不清楚。

二、根据原告王彦君申请,本院调取温县公安局卷宗材料:1、调查严百路的笔录及报案材料。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报案材料与笔录不一致的内容有异议,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陈保国代理人没有异议。2、调查陈金定的笔录。

原告代理人认为,陈金定所述车辆被扣及质押给陈金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协商约定的过程原告不清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陈保国代理人没有异议。3、调查王彦君的笔录,原告代理人不持异议;被告陈金定代理人认为,王彦君说明了王新正把车押给陈金定以后又补的租赁协议,而之前没有租赁协议,说明他们在合伙诈骗陈金定。

4、调查王新正的笔录,原告代理人认为,对王新正陈述后来给原告16000元左右的租赁费有异议,只给13000元左右。

王新正将车质押给陈金定的事实无异议,但经过原告不清楚。被告陈金定代理人认为,王新正报有案,车辆被扣为什么又放了,王新正的证词不准确。5、调查乔新军的笔录及身份证,原告及代理人、被告陈保国代理人不持异议。

6、被告陈金定提供给温县公安机关的质押协议,原告代理人对质押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新正无权将车抵押给陈金定。被告陈金定代理人不持异议。7、被告陈金定提供给温县公安机关的豫GD5821号行车证。原告及被告陈金定代理人不持异议。8、严百路提供给公安机关王彦君出具的欠条,原告及被告陈金定代理人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无争议证据的认定:豫GD5821号轿车的行驶证(同被告陈金定提供的行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保险证,乔新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被告陈金定提供给温县公安机关的质押协议,王彦君给严百路出具的欠条,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王新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2007年4月20日乔新军与严百路车辆转让协议、2007年12月20日严百路与王彦君车辆转让协议,结合乔新军在温县公安局的陈述,争议车辆因乔新军欠案外人严百路款,将该车抵债给严百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案外人严百路在2009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报案称“2007年10月将宝来车豫GD5821车借给王彦君,期间王新正以租车方式从王彦君手中骗走”,与原告提供严百路、王彦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及王彦君给严百路出具买车欠条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即使按照该车辆转让协议及欠条,其内容也是反映车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协议,即在王彦君将车款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仍归严百路所有,但在诉前,王彦君并未将车款付清,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案诉前,王彦君并不能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

原告王彦君称在诉讼中已将车款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争议的车辆所有权问题涉及案外人严百路的利益,本案不宜确定。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与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彦君依照与严百路的合同关系(借用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不宜确定)合法占有了争执的车辆,原告王彦君系争执车辆的合法占有人。

2、原告提供2007年12月28日王新正与王彦君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结合王彦君在公安机关陈述“发现王新正以10000元将车抵押给陈金定,怕王新正不给车,就让王新正补了一份租赁合同”,因此可以认定王新正将争议的宝来车抵押给陈金定后,王新正向陈金定要车未果的情况下,王彦君与王新正补签了车辆租赁合同,非王新正在王彦君处租赁车时双方已经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原告王彦君有与被告王新正串通的嫌疑,对该车辆租赁协议不予认定。

3、公安机关调查陈金定的笔录以及王新正与陈金定签订的质押协议,可以认定被告王新正借陈金定款10000元将争议的车辆质押给被告陈金定的事实。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0日,河南省长垣县乔新军欠温县严百路货款未付,乔新军将其所有的豫GD5821号宝来轿车转让给严百路抵偿欠款,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后原告王彦君驾驶该车(王彦君称该车系购买严百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严百路在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系借给王彦君)时,被告王新正也不断借用。(按照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欠条,系车辆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协议,即在王彦君将车款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仍归严百路所有,但在诉前,王彦君并未将车款付清,王彦君并不能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

原告王彦君称在诉讼中已将车款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年12月底,被告王新正要求将该车租赁给其使用。

后被告王新正多次向被告陈金定借款未果。2008年元月2日,被告王新正又向被告陈金定借款时,被告陈金定先支付王新正3000元,王新正将宝来轿车抵押给被告陈金定,陈金定又付给被告王新正7000元,被告王新正给被告陈金定出具的欠条载明:协议,借到陈金定壹万元整,期限10天,如不还,车由陈金定负责处理(宝来车抵押),车低(抵)压期间,如有损坏,由金定负责。

王新正将3000元付给原告王彦君,作为车辆租赁费。

后原告王彦君要求被告王新正归还租赁车辆时,王新正称车在外地一直未回,期间王新正与陈金定因车辆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金定占有该争议的车辆。2009年3月10日,被告陈金定驾驶豫GD5821号宝来轿车来县城办事时,严百路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被诈骗。当日,温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

2009年3月18日,原告王彦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银灰宝来轿车(发动机号BJH031549、车架号LFV2A11J653037149)一辆。同日,本院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现被温县公安局刑侦第三中队扣押的银灰色宝来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JH031549,车架号LFV2A11J653037149)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在本案诉前,原告王彦并不享有争执车辆的所有权。原告王彦君称在诉讼中已将车款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涉及案外人严百路的利益,不宜确定。但基于王彦君与严百路的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告王彦君系争执车辆合法占有人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即合法的占有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王新正将车辆质押给被告陈金定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案中,原告王彦君系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新正使用,被告王新正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不享有争执车辆的处分权,但其却将该车质押给被告陈金定,并约定被告王新正借被告陈金定款未能偿还时、该车由被告陈金定处理,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占有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王新正将车辆质押给被告陈金定的行为无效。

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新正将车辆质押给被告陈金定的行为被认定无效,二被告依法应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占有。在本案诉前,原告王彦并不享有争执车辆的所有权,但其却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新正使用,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王新正明知其对豫GD5821号宝来轿车不享有所有权,其为了得到向被告陈金定借款的目的,从原告王彦君处租得车辆,又将该车质押给被告陈金定,被告王新正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较大过错。

原告王彦君与被告王新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金定虽然对引起质押合同无效没有主观过错,但因该质押合同无效,故被告陈金定依法应负有车辆返还义务;至于被告陈金定与被告王新正之间的借款问题,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陈金定可另行主张。

原告王彦君与被告王新正事先没有签订租赁协议,而是在发现被告王新正将车辆质押给被告陈金定后双方补写的车辆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缺乏可信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正、陈金定应将争执的豫GD5821号宝来轿车返还给原告王彦君占有,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彦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王新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