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梦圆捐献器官 捐献器官是否应予补偿?
【本报讯】(深圳商报记者张为真崔霞)昨天上午,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进行了联组审议,对《条例》中争议的3个焦点问题做了最后的讨论和审慎修改。
焦点一:脑死亡是否可以作为死亡判断标准
赞成者:可以以脑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器官移植是个非常复杂的医学问题,目前大部分的人体器官来源都是从死亡者身上摘取的,越能及时地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则该器官的质量就会越高。目前世界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脑死亡的标准来判定死亡。《条例》作为特区立法,可以先行先试,采取脑死亡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这样既可以扩大器官的来源,又能提高摘取的器官的质量。
反对者:许多发达国家目前采用的是脑死亡标准,确有其科学的道理,但目前就我国的国情来说,大部分国民心理上仍不能接受这样的标准,国家卫生部也正着手进行脑死亡判定标准的研究。虽然《条例》作为特区立法可以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变通规定,但是宣布或判定死亡,直接关系到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属于中央立法,地方无权作出规定。因此,在《条例》里不应该作出脑死亡作为判定死亡标准的规定。
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将脑死亡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条例》中最后并未出现“脑死亡”的字眼,市人大有关人士呼吁国家有关部门能尽快推动以脑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的研究工作,打通器官捐献移植的一大“瓶颈”。
焦点二:捐献器官者是否应给予适当补偿
赞成者:在国家未有明确规定前,特区立法不要急于规定。能够自愿将自己身体的器官捐献出来拯救其他病人,是一种非常宝贵的人道精神,也是对社会作出自己最后贡献的崇高行为。而人体器官资源是个稀缺资源,对于接受者来说,更可能是拯救生命的无价之宝,《条例》规定了人体器官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是对的,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应该对捐献者给予一定的补偿,作为对捐献者的一种报答,也能以此鼓励人们的捐献行为。
反对者:人体器官必须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由于器官资源是个稀缺资源,世界各地进行器官买卖的活动日益猖獗,并且形式越来越多,五花八门,如果《条例》规定了对捐献者给予补偿,则可能会为器官买卖者利用来进行私下的器官买卖活动。我们并不是反对对捐献者给予补偿,对于捐献者无私奉献的精神应当予以赞扬和鼓励,但如果规定了给予补偿,则会遇到具体操作上的困难:一是补偿标准的问题,规定应该补偿多少才为合适?二是规定了补偿,则很可能为不法分子所利用,作为器官买卖的手段。所以,应当对捐献者的行为给予适当的奖励,不一定是金钱上的补偿,可以是一些其他权利的奖励。现在《条例》已规定对已经捐献器官的捐献者的近亲属在接受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就是对捐献者的一种奖励。这样既回避了前面说到的对捐献者给予补偿可能遇到的问题,也可以极大地鼓励人们捐献器官,并且是对其捐献行为的价值认可和奖励。
《条例》通过时最终决定对捐献器官仍依据自愿无偿的原则,“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市人大法委负责人告诉记者,这是为了不给器官买卖的违法活动留下任何“口子”,防止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从事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恶劣活动。
焦点三:申领驾照是否须表达身后捐赠器官的意愿
赞同者:现在全世界人体器官来源都很少,可以说人体器官是个非常稀缺的资源,而每年又有成千上万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因为没有供体而失去了治疗的机会。我们认为《条例》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应该尽量方便自愿捐献的市民表达捐献的意愿,这样也可以扩大器官供体的来源。现在国际上许多国家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领取驾驶执照时,要填写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愿,并将此捐献意愿在驾驶执照上反映出来。这样一旦发生事故,就可以及时根据驾驶执照上填写的志愿,摘取器官,以供移植。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可以在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时表达是否自愿捐献器官的意愿,这是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深圳作为建设国际化城市,立法应体现这一特色。
反对者:不应在法规里作这方面的强制规定。首先因为在驾照上表达自愿捐献器官的意愿不太符合我国国情和传统文化观念。中国老百姓不管从事哪种职业的人,都非常讲究出入平安,“高高兴兴出门,平平安安回家。”这是人们普遍的祝福,尤其是机动车驾驶员,这种心愿更为强烈。我们看到很多司机在驾驶窗前悬挂各种祈求平安的吉祥物,说明大家都很在乎平安和吉祥。如果在申领驾照上预先填写身后自愿捐献器官,给人以“出师未捷身先死”的感觉,也就是说还未出行就交代后事,这样做不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观念。老百姓难以接受。其次是操作难度大。驾照是全国统一印制的,目前我国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尚无反映驾驶员表达自愿捐献器官的栏目。如果《条例》规定申领驾照上填写,则需要改变现有的驾照内容,所表达自愿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愿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考虑到在法规中强制规定申领驾照必须表达捐献器官的意愿实际中操作难度较大等因素,该规定最后并未写入法规,市人大有关人士表示这一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后条件成熟时不排除会考虑对法规进行这方面条款的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