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园叶晖照片 潘文春与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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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潘文春(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兴装饰材料经营处业主),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墙乡东潘村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兴装饰材料经营处.委托代理人唐俊英,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被告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法定代表人叶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文春与被告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

原告潘文春(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兴装饰材料经营处业主),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墙乡东潘村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新兴装饰材料经营处。

委托代理人唐俊英,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

被告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

法定代表人叶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文春与被告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英,被告春晖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文春起诉称,2008年7月,潘文春与春晖园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潘文春安装春晖园公司工地木地板,价款共计162 533.28元。合同签订后,潘文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春晖园公司仅给付了41 000元价款,余款121 427.28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春晖园公司给付潘文春欠款121 427.28元;2.判令春晖园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潘文春违约金,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春晖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春晖园公司答辩称:春晖园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与潘文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装饰合同,因潘文春未提供木地板的名称、规格、质量合格证、检测证书以及工程所需的档案,因此工程无法验收。

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春晖园公司不得不进行工程所在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潘文春违反施工规范,盲目施工,木地板超过8米的长度中间应该加一个伸缩缝,但潘文春铺设的木地板长达60米却没有留一个伸缩缝,导致木地板起翘,走在上面发出响声,出现质量问题。

双方约定了一年的保修期,国家强制规定装饰装修的保修期间不得低于2年。木地板于2008年7月25日安装完毕,2008年9月投入使用,工程楼地点为综合楼大堂(温泉入口处)和湖景居(一个卡拉ok厅),地板现在仍在使用中。

在保修期间春晖园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但潘文春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因此春晖园公司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潘文春也确认存在这次维修行为。但维修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冬季到来后,木地板进一步膨胀,起翘现象更加严重,春晖园公司的管家部多次进行了维修。春晖园公司申请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包括木地板以及木地板铺装工程的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潘文春与春晖园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主要约定春晖园公司委托潘文春现场制作并安装综合楼大堂和湖景居一、二层室内木地板,单价为340元每平方米,价款共计137 020元;潘文春和王皓为双方各自的项目负责人;潘文春按封样样板制作加工,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并按样板要求施工;潘文春包工包料,且必须按照合同规定选用材料并接受春晖园公司的检验,潘文春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作物的质量时,春晖园公司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并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春晖园公司有权在验收及使用过程中随时对潘文春所承揽的项目提出异议;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春晖园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e3b6ueoc98Vs40$%即41 106元,于安装完毕时支付合同总e3b6uiio882j5?%即68 510元,于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总e3b6uvyd82`k89%即20 553元,于保修期满1年时结清总款的5%的质保金即6851元;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行业质量验收及封样样板要求验收;验收方法为安装完毕验收签字,验收结果以春晖园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通用表加盖基建的质检专用章,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交货的时间为自合同签订时潘文春开始加工制作,加工并安装总工期为18天;交货地点为春晖园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村春晖园度假村内);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潘文春每次接到春晖园公司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维修,如未到现场,春晖园公司可另行解决,所花费用由潘文春承担,并承担春晖园公司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潘文春依约为春晖园公司加工木地板,并于2008年7月25日将综合楼大堂和湖景居一、二层室内的木地板全部安装完毕。2008年7月29日,春晖园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皓在潘文春出具的春晖园度假村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收到471.042平方米木地板,经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此部分木地板的价款应为160 154.28元。2008年9月,春晖园公司将木地板投入使用。2008年11月30日,因湖景居通道维修,春晖园公司向潘文春下达了原材料直拨单,潘文春又据此为春晖园公司加工并安装了4.758平方米的木地板,价款为2379元。春晖园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向潘文春支付了41 106元价款后,余款121 427.28元至今未付。

另查,2008年12月春晖园公司对涉诉木地板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拆除木地板、安装不锈钢条、地面开槽、木地板裸槽、铺贴木地板、用原子灰勾缝补漆,共计发生维修费10 400元。

诉讼中,春晖园公司称,2008年11月30日其向潘文春下达材料直拨单的原因是由于木地板安装不久发生起翘,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潘文春承担;同时,2008年12月,由于木地板的含水率有问题,加上安装时所留的伸缩缝不符合规范、不锈钢扣条安装不合格,导致木地板必须进行维修,但潘文春接到维修通知后未能到现场维修,导致春晖园公司聘请其他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10 400元;潘文春则称,2008年11月30日春晖园公司向其下达材料直拨单的原因是由于木地板泡水,2008年12月木地板维修发生10 400元维修费的原因是由于木地板泡水和不锈钢扣条安装不合格,但两次维修的原因均与其无关,不锈钢扣条也不是潘文春为春晖园公司安装的,其当时是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愿意承5c26uyrn660%的维修费,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春晖园公司向其支付价款118 307.28元,同时,放弃了要求春晖园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春晖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本院询问,鉴定机构表示因木地板已经投入使用,且双方均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封样样板,所以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潘文春与春晖园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潘文春依约为春晖园公司加工制作并铺装木地板,春晖园公司应当依约付款。春晖园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木地板全部铺装完毕后签字确认了收到木地板的数量,春晖园公司应当按此数量付款。

春晖园公司关于木地板维修的原因系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铺装不合格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之其已将木地板投入使用超过1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且经本院询问,涉案木地板及工程均无法进行鉴定,故对春晖园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春晖园公司与潘文春均认可不锈钢扣条安装不合格系导致木地板维修的原因之一,但本案证据显示不锈钢扣条并非由潘文春为春晖园公司安装,因此因不锈钢扣条安装不合格而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由潘文春负担。

春晖园公司虽称安装不锈钢扣条系潘文春的合同义务,潘文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在应付价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项,但春晖园公司事后与潘文春达成了协议,同意不锈钢扣条改由其他公司安装,故本院对春晖园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潘文春自愿承担维修费用总额的30%,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潘文春放弃要求春晖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潘文春价款十一万八千三百零七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潘文春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春晖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