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著作 陈瑞华专访: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在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第十三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作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的专题讲座,为进一步阐述陈瑞华的学术观点,记者对他作了专访。
记者: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请您在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作这一专题讲座时机再恰当不过了。概括来说,您觉得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工作有什么样的影响?
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给检察工作带来了机遇和挑战。检察工作与刑事诉讼制度发生的联系最多,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50多处,比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面(主要涉及4处)要宽广很多,改变了中国刑事司法面貌,相信检察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将更有作为。
记者:检察机关也直接受理部分刑事案件,新刑事诉讼法对其侦查工作有何影响?
陈:最突出的当然是技术侦查措施写入刑事诉讼法,此外证据种类还增加了录音录像、电子数据,使侦查机关有了选择不同途径获取证据的机制,为摆脱对口供的依赖创造了条件,大大增强了侦查手段和公诉能力。
其次,预审讯问程序发生了改变,规定逮捕拘留后立即送往看守所,最迟不超过24小时,保证了预审讯问一律在看守所进行,再配之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可以保护预审员免受刑讯逼供的指供。
同步录音录像使预审发生合法性争议时有了确认依据,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以来,已经有了不少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到检察机关的多项工作,在侦查阶段表现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果说与犯罪作斗争视为侦查战场,那出庭作证可以视为法治战场,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维护侦查人员权威性而战。支持公诉的最好方式是出庭作证,侦查成功不是获取口供的成功,而是法庭公诉的成功。
再次,侦查工作中律师权利有了实质性的扩大。
律师作为独立的社会力量介入刑事诉讼,可以帮助我们从另一角度认识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嫌疑人,不需经过特别批准,会见时不被监听(会见时侦查人员不得在场)。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等于认可了嫌疑人的阅卷权。
这无疑对侦查工作将造成影响。此外,侦查阶段律师还应有调查权,审查批准逮捕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可以发表意见,形成的书面意见随卷移送;案件移送情况也应告知律师。
既然承认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论证有无逮捕必要性的辩护意见,即应享有调查权,这是辩护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必然结果,不过这种调查权受到某种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掌握的证人,辩护律师的调查权须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总之,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前移到侦查阶段,在整个侦查阶段,律师拥有辩护人地位,律师与侦查人员发生遭遇战,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记者:作为审查批准逮捕的机关,新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体现在哪些方面?
陈:应当说,近些年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作了若干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体现了内部的有效监督。此次刑诉法修改规定的逮捕条件,证据和实体条件都没变,也强调了逮捕的必要性———高检院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必要性审查,同时对逮捕必要性作了五项具体化规定,侦查机关(部门)申请批准逮捕须证明其必要性,被告人律师也可以发表意见证明无逮捕必要性,逮捕过程实现了一个准司法化过程。
此外,新刑诉法还规定了逮捕持续的必要性审查。
对于自侦案件,对被拘留的人审查逮捕期限规定为17天,而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只有7天。这是考虑到自侦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在此期间须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意见、阅卷,而且办案人员手中可能有好几个案件,工作量明显加大。
记者:公诉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部分,新刑诉法的变化体现在哪些方面?
陈:公诉工作在近20年来改革不断,新刑诉法最突出的表现是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必要的起诉,意味着除了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还有第三种决定,同时意味着执行中的矫正功能提前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半年到一年考察期内进行考察,未检部门承担了更多义务,目前检察机关的未检工作实践已在各地开花,值得肯定。
简易程序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1996年刑诉法构建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新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一律出庭。实践中,很多地方都进行了出庭试验,对简易程序实行流水作业。
由于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是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简易程序一般不作无罪辩护,使简易程序变成了纯粹的量刑程序。从性质来说,公诉可分为定罪公诉(起诉书是定罪申请书)和量刑公诉。在程序公诉中,被告人方挑战控方证明,试图削弱公诉证据体系,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德肖微茨在其经典著作《最好的辩护》中提出,最好的辩护是进攻性辩护,是反守为攻的辩护,而公诉人应尽己所能维护自己的证据体系,这就要求公诉人提高庭上交叉询问技巧,确保公诉成功。
记者:监所检察在此前似乎职能偏弱,新刑诉法在这方面加强了许多?
陈:应当说,监所检察官长期驻守在监狱、看守所,任务重,要求高,他们为检察工作做出了巨大的奉献和牺牲。但由于体制原因和资源配置问题,监所检察还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看守所相对于监狱来说,更容易出问题,因为看守所最重要的一项职能是挖余罪、挖同伙。据调查,有的地方看守所破案数量占所有破获案件的16%,高的达30%,看守所堪称侦查的第二战场。
这里还牵涉到一个问题:立功认定的滥用。据调查,立功80%发生在贪污贿赂案件。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宁波实行看守所立功线索同步向检察官报备制度,纯粹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构成立功,克服了立功程序不透明不公开的弊端,值得肯定。
而在执行(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领域则要着重防止腐败,监所检察工作潜力、挑战最大。由于预审讯问一律在看守所进行,更容易发生刑讯逼供和非正常死亡,驻所检察官压力增大。应利用驻所检察官的独特优势,赋予驻所检察官一定的独立调查权,增加权威性,保持侦查的独立和公正。由于监所检察官肩负着保障在押人员和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重任,可以试行上级检察院到下级检察院巡视制度。
鉴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仅限于内部审批,极易产生暗箱操作,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权,申请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意见同时报送检察院,检察官可以提出意见,执行程序发生了变化,为监所检察增加了空间。
记者:对于民行检察工作,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似乎关系不大?
陈:恰恰相反,四种特别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与民行检察业务关联甚大。对腐败案件实行民事追缴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我国每年因贪污贿赂分子卷往国外的财产数额巨大。由于中国与西方的司法制度差距非常大,受死刑犯、政治犯不引渡规则约束,引渡起来非常困难。
因而新刑诉法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在具体程序上,对于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案件,由检察机关提出没收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通缉一年以上未到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发出公告,公告期6个月,利害关系人可以应诉,如无异议,不用开庭即可裁定没收财产,如有异议,由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没收财产的申请人,由民行检察部门出庭公诉,到庭论述对所涉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维护国家民事权益、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