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国华诉被告谢国辉、谢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丘斌华,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辉,男,汉族。被告谢国强,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留明,男,汉族。
原告谢国华诉被告谢国辉、谢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运松、丘斌华,被告谢国辉、谢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堂兄弟关系,都是惠阳区淡水街道淡环村河背村小组人,双方祖父辈在淡环村河背村小组谢塘市场旁留下有两块土地(一块120平方米、一块100平方米),还有三间租屋瓦房112.5平方米(1973建)。1998年,原告父亲谢运松与叔叔谢运生协商,两块土地由叔叔谢运生家使用,已办好建房证件(分别是谢运生、谢国辉名下),三间瓦房归原告家使用,并于1998年11月12日向淡水镇淡环管理区申请建房用地及向惠阳区淡水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均得到同意。当时淡水镇淡环管理区也知道此事,双方对此分配没有异议。因原告全家均在香港生活,经济较好,叔叔一家在淡水生活,孩子还在读书,经济相对比较困难,叔叔谢运生就与原告母亲罗凤笑商量,房屋暂时给被告家收租,解决生活困难。原告母亲看在一家人的份上,就同意了叔叔的请求,将房屋给叔叔一家收租。房屋一直由叔叔一家收租至今,现叔叔谢运生和婶婶都已经过世,被告一家经济已经不错了,去年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将房屋归还,被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强占原告的三间瓦房(价值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证明复印件一份。
3、县城建房用地申请表、县城建设用地许可证审批表、收款收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4、原告出生证及原告父亲谢运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现场照片四张。
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谢国辉、谢国强庭审时口头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的诉状,原告是谢国华,但具状人却是谢运生;二、被答辩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答辩人不是本案明确的被告,起诉状中写……(本文书还有21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