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案真凶分析 念斌案评述(一):警方为何在证据上一错再错

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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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念斌,福建省平潭县人,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2007年2月21日至2012年间经过多次审理,均被判决处以死刑.念斌不服,坚持上诉.从2013年7月4日开始,福建省高院亲自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无罪判决.2014年11月25日,念斌向福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余万元.经过多次申诉,201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福州中院赔偿115万元的决定.至此,本案在程序上基本尘埃落定.念斌案真凶分析 念斌案评述(一):警方为何在证据上一错再错从网上流传的判

念斌,福建省平潭县人,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2007年2月21日至2012年间经过多次审理,均被判决处以死刑。念斌不服,坚持上诉。从2013年7月4日开始,福建省高院亲自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无罪判决。

2014年11月25日,念斌向福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余万元。经过多次申诉,201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福州中院赔偿115万元的决定。至此,本案在程序上基本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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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上流传的判决书来看,本案案情可以说十分简单。我们以福州中院的有罪判决为依据来简要回顾。据该判决所称,念斌与丁某虾分别租用陈某娇家里的两间店面经营杂食店。2006年7月27日晚,因丁某虾抢走念斌的生意,念斌怀恨在心,产生了使用鼠药教训一下丁某虾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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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念斌将其在地摊上杨某炎处购买的鼠药兑水溶解后,潜入杂货店后的丁家厨房,将鼠药水灌入烧水铝壶的水中。当晚,丁某虾生火做饭,烹制了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及其三个孩子俞甲、俞乙、俞丙食用晚餐之后中毒,其中两个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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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时间顺序,本案大致可以分成三个阶段:一、刑事部分(核心在于证据);二、国家赔偿部分(核心在于赔偿范围);三、后续部分(涉及无罪判决的效力)。作为念斌案系列的第一篇,笔者愿意按捺住直接探讨当下最热的国家赔偿问题的性子,去拨开历史的迷雾,但并不追问真凶,仅仅站在证据学角度,试图分析总结本案作为知名错案背后的症结所在。

因为真凶为何,毕竟不是我等相隔千里的案外人所能随意揣度;何况法律的基础并非客观事实,而是证据事实。因此,我们首先从证据说起。

一般而言,死刑案件的定罪需要特殊的证据链,包括作案动机、作案工具、死因、因果联系等。福建省高院在判决书中对证据做了详细评判,主要提到有中毒食物部分、中毒症状部分、物证提取送检部分、理化检验部分、毒物来源部分、作案工具部分和供述部分。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则在于被害人中毒原因、投毒方式、毒物来源、有罪供述。结合该判决,大致可将公安机关的疏忽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现场勘验粗心是导致冤案的主要原因之一。例如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被常识严重误导,仅凭尸体表面特征与家属辨认就认定了死者是张在玉本人,而根本没做DNA检验。本案虽难说出现如此严重的失误,但在程序方面实在乏善可陈。

在本案现场,由于怀疑被害人死亡是人为投毒所致,因此对各种盛水的容器特别留意。如果各种盛水的容器作为证据提取时出现程序问题,而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将容易导致该份证据不被采信。不被采信的后果就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清楚,即使能断定中毒而死,也无法说明毒物从何处而来、经由何种方式侵入被害人身体,即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人员到达现场之后,提取了现场的铝壶、铁锅、高压锅等物证,然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送检时间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时间存在明显矛盾,相差十余天之久。对此,侦查人员的解释是「补办检验鉴定委托手续」,结果被福建高院直接认为「合理性依据欠缺,不足以采信」。

更为粗心的是,送检铝壶中装有3500毫升液体,但勘验检查笔录中居然完全没提到。细心的辩护人发现在检方提供的一张现场照片中,对着铝壶拍照,在壶中形成了只有盛水时才会出现的聚光点。对于这些液体,侦查人员在庭前的解释是「记不清」,后来解释为笔录中所记载的「铝壶」就包括铝壶中的液体,在出庭说明中又提到这3500毫升液体是用矿泉水瓶分装送检去了。

勘验笔录疏忽大意,向法庭的说明也是反复无常,可以合理怀疑送检液体受到污染,并且这3500毫升液体与铝壶之间的关系自此也是说不清了。

有学者统计,由鉴定直接或间接造成刑事错案的案件,在所调查的137起案件中占比32%[1],足见鉴定对于案件正确审判的重要性。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85条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就对司法鉴定设置了严苛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在对被害人俞丙的尿液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检材与标样的质谱图竟然完全一致。对此,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解释说这是因为「将俞丙尿液的质谱图当做标样的质谱图归入档案」。检验电子数据的文件名与检材的名称不相符,专业人员又解释说「系因命名规则不统一造成」。鉴定人员一再犯错,还将被害人呕吐物的质谱图当成了心血的质谱图。

在对铝壶中的液体、高压锅和铁锅的表面残留物以及从鼠药贩子处缴获的制药工具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违反规范,未严格地进行空白对照试验,导致无法排除假阳性的可能性,检材被合理怀疑受到污染,检验结论的可靠性存疑,连鼠药是经由铝壶进入被害人身体的基本事实都无法证明。

更为重要的是,在对被害人心血、尿液检验的质谱图中只出现了2个特征峰值,就认定为含有氟乙酸盐(鼠药的主要成分);而行业标准是必须达到6个峰值。因此专家辅助人对此作出「现场物证检验结果应该为未能发现氟乙酸盐,本案件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氟乙酸盐曾被使用过」的结论,将鉴定意见驳斥得一塌糊涂。

凡此种种,鉴定人员以牺牲自己专业严谨的职业形象为代价,冒着犯罪风险,欲盖弥彰。站在我们面前的,似乎不是一丝不苟的司法鉴定人员,而是大醉酩酊、不知所云的酒徒。法庭认为鉴定人员的结论和解释「不足以采信」,也是理所应当。

要证明投放鼠药与被害人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得证明投放位置与被害人食用之间有因果关系。侦查人员比较倾向认为,烹调鱿鱼应该是使用铝壶中的水,不料证人陈某娇在案发当天却证明,案发当晚是用红桶中的水捞鱿鱼,而不是铝壶中的水。由于提取铝壶的程序不规范,导致铝壶作为关键的物证被排除,结合证人陈某娇的证词,我们能得出的合理结论反而是投毒的方式模糊不清。

提到供述,毒物来源的问题十分关键。根据供述,购买鼠药的过程是这样的:念斌在县医院附近门前地摊上,向一个50多岁、理平头的老人买了鼠药,其包装袋约二指宽。侦查人员根据供述「找到」销售鼠药的摊贩杨某炎,而实际上念斌与杨某炎互相不能辨认,就连供述中鼠药贩子的外貌特征、年龄都与杨某炎差异明显;鼠药包装袋规格也与从杨某炎住处查获的实物差异很大,规格最小的包装袋宽度也有6厘米。

根据供述,购得鼠药后,念斌将其存放在货架上,作案后,工具遗弃在门前垃圾筐里。但侦查人员翻了个底朝天,不仅没找到作案工具,连念斌食杂店、丁某虾家中的灰尘都未检测出氟乙酸盐鼠药的痕迹。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侦查人员对念斌的审讯录像内容不完整,笔录内容与录像内容也不完全一致。念斌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讯时做有罪供述,直到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念斌突然开始否认作案。

这样跌宕起伏的审讯过程和口供,虽然没有证明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直接证据,但至少能说明,本案口供与事实是矛盾重重的,以这样薄弱的证据体系治人死罪,只会草菅人命。

在过去,我们总是纠结于侦查人员是否动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但侦查讯问作为一门科学发展到今天,其模式已经悄然转变:早已不是身体强制时代,而进入了心理强制时代。所谓心理强制讯问模式,如美国刑侦学者理查德·利奥(Rechard Leo)所言,是一个「不断影响罪犯内心使其放弃抗拒并最终承认罪行的过程」。

但这样的转型仍然具有很高的强迫性,还可能诱发新的虚假供述。在美国也曾发生与我国「聂树斌案」类似的「纽约中央公园慢跑者案」,对建立在心理强制基础上的口供证据体系提出了尖锐的责问。[2]在念斌案中,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方法恐怕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但丝毫不影响我们对口供证据角色和地位的反思。

证据是诉讼之王。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却似乎看到了不顾程序正义、只求交差、粗枝大叶的侦查人员形象。当然,此处绝非人身攻击。在本案中出现的大多疑问和争议,其实都能够在细致的工作中得到一定程度的防范。我想,如果严格依照程序办案,不仅能使证据链条无懈可击,还能使错案消灭于萌芽状态。

而在实践中,对程序产生扭曲作用的因素是复杂的,不可能通过笔杆子的作用得到解决。只能说,通过分析错案汲取教训,作为后来者的殷鉴,警示司法与执法人员手中的权力不仅仅是糊口的薪水,更是社会正义的基石,让奋斗在司法前线的干警同志们时刻有所敬畏,这就足够了。

参考文献:

[1]徐月笛.论物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从刑事错案和规范分析两个视角[J].证据科学(Evidence Science),2016年04期,p432.

[2]莫然.心理强制时代的有罪供述研究[J].河北法学,2014年06期,p105,p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