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远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远,曾用名李志远,男,1987年5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皇甫艳平,河南省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英丽,河南省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远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远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皇甫艳平、杜英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远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志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抢夺罪。
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志远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志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张志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与唐宫路交叉口附近王某因乘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梁某某发生矛盾,继而下车发生争吵。期间,王某将其包(内有现金4800元)放在出租车顶上,被告人张志远趁两人争执之际,将出租车顶上的包抢走,梁某某当即呼喊并追赶,张志远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远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志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被告人张志远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志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