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五团张丽红 陈建中诉张丽红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红,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建中诉被告张丽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中诉称:原、被告于1993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现已满18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忙于各自工作,没有对夫妻感情进行培养,夫妻感情较为淡漠,家庭生活实行AA制。
被告忙于自己的事务,疏于承担家庭责任,女儿的抚养及生活重担全由原告承担,继续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彼此都是一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丽红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现已满18周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履行家庭义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松下28吋老式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此三台电器原告愿意放弃,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珍惜,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松下28吋老式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原告愿意放弃,归被告所有,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因婚生女陈××,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向本院主张抚养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建中与被告张丽红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松下二十八吋老式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丽红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