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勇上汽 上诉人李德印与被上诉人卢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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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印,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陆峰,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勇,男,19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印,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勇,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印与被上诉人卢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德印于2009年6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李德印不服于2009年10月16日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印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上诉人卢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姑父。2008年6月15日,被告的儿子因车祸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院方抢救不及时,导致被告的儿子死亡。后被告在多名亲属包括原告在内,通过多次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交涉协商,于2008年8月14日被告及妻子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

该款通过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转交给了被告。

另外原告在被告授权委托处理其儿子的交通事故中,为被告索回赔偿款1O万元。事后原告以受被告委托和被告事先有口头约定就医院的赔偿款按12.5%的比例应向其支付补偿金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儿子因医疗部门抢救不及时死亡后,被告在向医疗部门要求赔偿的过程中,原告出于亲情也多次参与,对被告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对被告向医疗部门争取到的28万元赔偿款付出了一定的努力。

原告诉称与被告事先有口头约定,被告得到赔偿款按l2.5%的比例向其支付补偿金,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上述主张的有效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和按赔偿款12.5%的比例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这一事实,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德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德印负担。

上诉人李德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之子被机动车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医院医疗事故双项赔偿事务。经3个多月的努力,被上诉人得到了赔偿款共计38万元,但被上诉人拒不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即按12.

5%从28万元中为上诉人提取代理费作为补偿金。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观点,而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却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不存在按12.5%的比例支付给上诉人报酬费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卢勇答辩称:其子因医疗机构的原因抢救无效死亡,所得到的赔偿款全是被上诉人全力争取的结果,所有事项的交涉、谈判、处理均系被上诉人亲自参与并作出决定。在事情的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和其他亲朋一样基于亲情主动跑过几次,但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所称按赔偿数额的12.5%作为经济补偿金纯系虚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医院的赔偿款按12.5%的比例向其支付补偿金应否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因出车祸后医疗部门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上诉人为此协助被上诉人积极参与协调,包括向交通部门及医疗机构索赔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其积极为被上诉人帮忙索赔在情理之中。

其虽诉称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向其按医疗赔偿数额12.5%的比例支付补偿金,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述主张的有效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5000元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