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云判决 李成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藏020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X,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系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捕前暂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被告人李成X于2015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扎西吉彩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X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桑卓嘎、代理检察员小德吉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成X从本市桑珠孜区珠吉路中通快递公司门口盗走一辆丰收牌蓝色三轮电动车,将车推至30米左右时被证人王瑞发现,遂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被桑珠孜区公安局民警抓捕归案。
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被盗丰收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估价后,估价总价值为7695元(柒仟陆佰玖拾伍圆整)。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成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收款收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只是想盗窃电瓶,并不是电动三轮车。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成X从本市桑珠孜区珠吉路中通快递公司门口盗走一辆丰收牌蓝色三轮电动车,将车推至30米左右时被证人王瑞发现,两人在拉扯中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在新邑旅馆对面买包子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后,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民警抓捕归案。
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被盗丰收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估价后,估价总价值为7695元(柒仟陆佰玖拾伍圆整)。
另查明,本案中所盗三轮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由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害人左某某接到公司员工的电话告诉其店内被盗,之后被害人回到中通公司查看监控,看到一名男子在22时17分左右在中通快递公司门口将其公司所有的一辆于2016年4月5日花费8400元购买的蓝色三轮电动车推走,该男子上身着迷彩服,身高160左右,略胖,头发比较短,左手拿了一个杯子。
4月10日上午被害人去艺邦广告店做广告牌,从广告店内出来在新邑宾馆门口看到了昨晚盗窃其电动车的被告人,打电话让证人王某来现场确认后,报警将其抓捕归案;
2、证人王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6年4月9日22时许王某与其他三名员工在中通公司内工作,当时店门关着,门口放有七辆电动车,证人王某听到门口有响声并告知了其他店员,其出去查看时看见150M远处有一人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王某查看了自己公司的车发现少了一辆,之后王某追上被告人,两人拉扯到西面丁字路口处由于没抓住,被告人逃走,偷盗电动车之人身高大概在155—160CM左右,短头发,前额秃顶,小眼睛,圆脸,上身着迷彩服;
3、被告人李成X的供述及辩解主要证实,2016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从大拇指超市出来在回旅馆的路上,看到珠吉路中通快递门口放有一辆未上锁的蓝色三轮电动车,车上没有贴中通快递标识且周围无人遂起盗意,称想把电动车上的电瓶拆下来装在自己的电动车上,听到马路边有人说话没敢取下电池,遂整车推走,在推走电动车的途中被证人王某发现并抓获,后在王某报警时侥幸挣脱逃走,第二天早上在新邑旅馆对面买包子时被证人王某看到并报警抓获;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主要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日喀则市珠吉路聚浪涛洗浴中心隔壁中通快递门口,距聚浪涛大门向东北312cm,距税务局退休基地南墙向南843cm处;
5、赃物照片、赃物指认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成X所盗电动三轮车是一辆丰收牌蓝色三轮电动车;
6、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成X所盗电动三轮车是一辆丰收牌蓝色三轮电动车;证人王某当晚抓获的盗窃者是被告人;
7、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收款收据主要证实,被盗车辆为丰收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4月5日以8400元的价格购买;
8、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被盗的丰收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估价总价值为7695元(柒仟陆佰玖拾伍圆整)。
9、被告人李成X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0年10月1日,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成X有劣迹;
11、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提供的抓捕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没有拒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提出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辩称其只是为了偷电瓶,并不是整辆电动三轮车,本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客观行为上已经把整辆电动车推走,盗窃行为已经发生且实施完毕,而且是因为证人王某发现才将其抓获,并将被盗电动车追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成X曾于2015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扎西吉彩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属劣迹,本院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此次盗窃行为虽然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电动车的追回并非出于被告人主观意愿,也非被告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追缴,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第二、第三之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三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萨
审判员 徐志彬
审判员 卓 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领
附:本法律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身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第一、二、三内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城镇以2000元为起点,农牧区以1000元为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城镇以5万元为起点,农牧区以3万元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城镇以40万元为起点,农牧区以30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使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