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霞二审 朱红霞诉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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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天岭,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天岭,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张明魁,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传旗,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朱红霞因诉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岭,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张明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传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在金水区马头岗村拆迁工作现场,杨金路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巡防队员拉警戒带保护拆迁安全秩序。村民贺瑞琴要往警戒带里闯,办事处工作人员、巡防队员阻止时,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经诊断第三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

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情节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同时参照《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裁量标准规定,本案属于情节一般,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裁量适当。事发时村民贺瑞琴家已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办事处工作人员阻止贺瑞琴进入警戒带,系保护拆迁现场安全秩序,原告称办事处工作人员违法拆迁、殴打村民、本人见义勇为等说法均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红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红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将第三人推到在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多名证人(贺继洋、徐伟超、徐占军)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朱喜云、陈梅叶是事后到场的,其证词没有实际意义,谢爱云、贺瑞琴是文盲,询问笔录她们看不懂,她们也不明白“相互推搡”是什么意思,一审庭审中也作证均未看到“推搡”情景。

2、被上诉人赵传旗的报案材料、身份材料日期有篡改痕迹,将“13日”改为“1日”,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之嫌。

3、被上诉人伪造所谓监控,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手机拍摄”的视频并不是结案报告书中所说的视频监控。被上诉人所说的制作光盘时在场的见证人马头岗村民“李占胜”根本不是马头岗村的村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3、追究一审法官徇私枉法的法律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朱红霞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红霞打伤赵传旗的相关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

2、上诉人朱红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其个人错误认识。(1)证人贺继洋、徐伟超、徐占军与我局无任何直接关系。(2)上诉人提出手机视频系我局伪造,马头岗无叫李占胜的人,我局解释如下:光盘制作说明中“见证人是马头岗村民李占胜”系笔误,李占胜为马头岗暂住居民,其身份及暂住信息已提供法庭。

(3)赵传旗因入院检查未在3月1日报案时提交报案材料、身份材料,签字时其按照事发当日时间填写,后被我局办案民警当场纠正,且并非是将“13日”改为“1日”,而是将“1日”纠正为“13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朱红霞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冀长青、王彦荣的证明并申请王彦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案发前一日上诉人所在村村民冀胜利被打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提交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庭询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是“两份证明是证人昨天作的证,鉴定委托书是因为公安局一直不给我们开证明,4月11日才给我们开”,因两证人陈述的内容及鉴定委托书都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发生,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材料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作出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上诉人朱红霞将被上诉人赵传旗推倒,经诊断赵传旗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以下简称柳林公安分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并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柳林公安分局所提供证人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对贺继洋、徐伟超、徐占军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柳林公安分局有利害关系问题,柳林公安分局所作询问笔录显示三证人身份分别为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巡防办工作人员、马头岗村拆迁施工工人、马头岗村拆迁施工负责人,并不显示与被上诉人柳林公安分局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便证人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也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是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对于谢爱云、贺瑞琴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的问题,此二人询问笔录中“相互推搡”的描述与柳林公安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证人证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赵传旗的报案材料、身份材料日期有篡改问题,该两份材料上分别记录有办案民警收到时间、下载时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结合被上诉人柳林公安分局在答辩过程中对赵传旗签名下的落款日期存在涂改痕迹作出的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所提供是“手机拍摄”的视频并不是结案报告书中所说的视频监控,制作光盘的见证人“李占胜”根本不是其所说的马头岗村村民。本院认为,柳林公安分局在调取、制作上述视频资料过程中,虽对该证据名称及见证人身份的表述存在不准确之处,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的关于“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出的关于“追究一审办案法官徇私枉法法律责任”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