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彦彬爱人韩颖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犯贪污罪

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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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孙国锋,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0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人民检

被告人孙国锋,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0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1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彦彬,又名孙彦中,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朝江,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犯贪污罪,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锋及其辩护人梁保红,被告人孙彦彬、孙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浚县财政局下达了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各乡镇负责加强对各村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随后在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韩寨府村民委员会申报了对杨学顺等13户村民的危房进行改造。

2013年2月份,杨学顺等13户村民的56000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下发后,被告人孙国锋伙同孙朝江、孙彦彬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的19980元私分,三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6660元。

2013年2月7日、7月3日、9月16日,被告人孙国锋伙同孙朝江、孙彦彬又先后用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的12000元,购买了河南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的购物卡后私分,三被告人每人分得4000元的购物卡。


2.2012年5月份,浚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浚县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要求各村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下,负责组织实施本村范围内一事一议项目的财政奖补工作。随后在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韩寨府村民委员会申报了农田水利建设打井项目。

2013年3月28日,韩寨府村农田水利建设打井项目资金37821元下发后,被告人孙国锋伙同孙彦彬、孙朝江将该项目资金中的19800元私分,三被告人每人分得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已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的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锋伙同孙彦彬、孙朝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5178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孙国锋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对孙彦彬、孙朝江均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称应将村委会欠自己的钱从贪污总额中扣除,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国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国锋与韩寨府村民委员会存在经济纠纷,村委会欠被告人孙国锋的借款、利息以及三被告人为村委会垫支的费用,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孙国锋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浚县财政局下达了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各乡镇负责加强对各村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随后在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韩寨府村民委员会申报了对杨学顺等13户村民的危房进行改造。

2013年2月份,杨学顺等13户村民的56000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下发后,孙国锋伙同孙朝江、孙彦彬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的19980元私分,每人分得现金6660元。2013年2月7日、7月3日、9月16日,被告人孙国锋伙同孙朝江、孙彦彬又先后用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的12000元,购买了河南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的购物卡后私分,每人分得4000元的购物卡。

2.2012年5月份,浚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浚县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要求各村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下,负责组织实施本村范围内一事一议项目的财政奖补工作。随后在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韩寨府村民委员会申报了农田水利建设打井项目。

2013年3月28日,韩寨府村农田水利建设打井项目资金37821元下发后,被告人孙国锋伙同孙彦彬、孙朝江将该项目资金中的19800元私分,每人分得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国锋的供述:我在任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韩寨府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我和村会计孙朝江、现金保管员孙彦彬共同商量后,一起私分了两次上级拨款。一次是危房改造款19980元,每人分了6660元;一次是基本水利建设打井款19800元,每人分了6660元。我们还用危房改造款于2013年2月份、7月份、9月份分三次共购买了12000元购物卡,每人共分得购物卡4000元。

(2)被告人孙彦彬的供述:2013年2月7日,村主任孙国锋与我、村报账员孙朝江三人商量后,私分了黎阳街道办事处拨付的村危房改造款19980元,每人分得6660元。到浚县家天下超市用危房改造款购买了4000元购物卡,每人分得1000元。

2013年7月3日,购买了4000元购物卡,每人再次分得1000元购物卡。2013年9月份,我们三人购买4000元的购物卡后,与未分的2000元购物卡一起私分,每人分得2000元。

2013年3月28日,我取出办事处拨付的37800元打井项目资金后,和孙国锋、孙朝江商量后又分了19800元,每人分得6600元,余下的18000元,由于是之前交的配套资金,就没有分。目前村里不欠我的钱,我也不欠村里钱。

(3)被告人孙朝江的供述:我和孙国锋、孙彦彬三人共同商议后私分了危房改造款19980元,每人分得6660元,用危房改造款购买了12000元购物卡,每人分得40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我们三个人将上级拨付的“一事一议”农田水利打井款19800元私分,每人分得6600元。

(4)证人张*真、张*爱等人的证言,证明韩寨府村村委会曾派人到他们家修过房的事实。

(5)证人杨*利等人的证言,证明韩寨府村村委会的孙国锋、孙朝江、孙彦彬曾雇佣他们到村中修过房子的事实。

(6)证人杨*朝等人的证言,证明该村村委会的人员给他们整理过井台,但没有给打井补助款。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孙国锋用他的身份证开的户办了一个存折。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国锋出生于1970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朝江出生于1971年11月3日,被告人孙彦彬出生于1969年2月1日。

(9)任职证明,证明孙国锋自2011年11月起任韩寨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朝江自2011年11月起任韩寨府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孙彦彬自2011年11月起任韩寨府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10)退赃证明,证实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孙国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韩寨府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借款2400元的借据一份及被告人孙彦彬、孙朝江提供村委会欠部分村民工程款票据。因双方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案无法查实,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锋伙同孙彦彬、孙朝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5178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国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彦彬、孙朝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主动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辩称“应将村委会欠自己的钱从贪污总额中扣除”以及被告人孙国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国锋与韩寨府村民委员会存在经济纠纷,村委会欠被告人孙国锋的借款、利息以及三被告人为村委会垫支的费用,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 辩护意见是否成立问题。

经查,被告人孙国锋、孙彦彬、孙朝江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农田水利建设打井项目资金管理过程中,本应尽职尽责,确保专款专用,却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51780元,该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为证,并有证人张学顺等人的证言相互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本案被告人与该村村委会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三被告人贪污国家专项资金51780元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国锋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国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

二、被告人孙彦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朝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犯罪所得5178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