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晖律师为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成功辩护 被告判处缓刑一年

2017-05-28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被告人黎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兼安全管理员.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时任上海某饲料有

被告人黎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兼安全管理员。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时任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饲料)车间主任的被告人黎某经培训考核兼任公司安全管理员,负责公司生产安全工作,后于2011年9月被任命为生产部经理,全面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和安全生产管理。

被告人黎某在履职期间,在明知该公司用于生产的钢丝绳电动葫芦(加装吊篮和导轨用于货运)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既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车间人员使用该设备,也未安排具有专业资质人员操作该设备,2012年4月8日,杂工李某在使用该设备期间发生事故并死亡。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余某、刘某、余某的证言,特种设备登记变更申请表,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单位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