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海龙崔海涛 崔海龙诉崔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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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委托代理人崔德龙,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青屏大街52号2号楼206号.被告楚保锋,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崔海龙诉被告崔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委托代理人崔德龙,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青屏大街52号2号楼206号。被告楚保锋,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崔海龙诉被告崔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 2011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8 000元,由被告出具手续为证,双方约定月息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8 000元及利息41 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4月1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14日被告楚保锋向原告崔海龙借款88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崔海龙现金88 000元,月付息2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88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楚保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海龙款项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义务期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