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李天一冤案综述
但看了网上电子板的海淀法院判决书后,反而怀疑起来:
一、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是真的吗?
(一)先看判决书提供的医院证明(注意时间:18日上午)
1、“3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 3年2月18日上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建议全休三天,注意休息,并建议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2、为了减少歧意,将判决书上医院伤情证明的文字都摘过来了。以后相关证言,为了便于阅读,一般不摘全文。
(二)再看证人证言如何证明该诊断证明书可能是假的
1、杨女说,他是17日晚上去北医三院神经外科做的检查。
判决书上的文字为:
“当天晚上,赵天某、丁文某和岳某陪着她去北医三院检查,在神经外科做了外伤检查,并拍了头部cT。”
2、请注意了:
(1)杨女去看的是“神经外科”,而伤情证明是“急诊病历记录”。也就是说,神经外科没有给杨女出具伤情证明。
(2)证明上说“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上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而事实是:杨女18日上午没有到该医院就诊!!!
3、杨女的具体就诊时间为:
“先去了北医三院,因为当天没有号,就又去了京华医院”(杨女的陈述)
“先带杨某某去北医三院看病,但北医三院没有号,没有看上。当日中午,她又陪杨某某来到京华医院”(证人宋某的证言,别名思佳,夜半酒吧销售经理)
(2)17日晚上
“当天晚上,赵天某、丁文某和岳某陪着她去北医三院检查,在神经外科做了外伤检查,并拍了头部cT。”(杨女的陈述)
“后赵天某就去杨某某家,把杨某某接到北医三院看病”(证人丁文某、赵天某的证言,夜半酒吧经理、丁文某的女友)
(3)18日上午,没到医院。
(4)18日下午,到北医三院看妇科。
A、“34、证人陶某琴(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的证言、病历记录、妇产科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2月1 8日1 5时左右,她接待了一个叫杨某某的女病人。对方身高1.6 3米左右,体型瘦,长发,开始戴着一个口罩。对方是挂了妇科门诊就诊的。她看到对方面部有多处淤斑,给对方做了妇科检查及清洁外阴。”
B、“次日中午,她又去北医三院妇科做了彩色B超,并让医生做了阴道检查,医生给她开具了诊断证明。”(杨女证言)
5、综合以上判决书列示的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到:
(1)18日上午,杨女没去医院,却出现了证明杨女就诊的病历证明。
A、这个证明到底是真是假?
开具“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这样的病历,可以不看见、不询问病人本人吗?
B、这个证明到底是什么时间开具的?
C、是不是报案后补开的?
(2)为什么17日晚上,“神经外科做了外伤检查,并拍了头部cT”,神经外科却不出具证明?
A、是不是神经外科出具了证明,杨女却不提供?
B、“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不属于神经外科的证明范围吗?
那为什么判决书上的急诊病历又建议:“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
(3)为什么要用18日下午的医生的证言来证明脸上有淤斑,而不是17日的医生来证明?
会不会是17日时的医生看不到脸上有淤斑呢?
判决书上的文字摘录如下:
A、“33、证人李凤琦(北京京华友好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 7日上午,她在上班时,有一位自称叫杨某某的女病人来看妇科,说要看阴道炎。她就给对方做了一个数码电子阴道镜,经检查诊断后给对方开了点滴,并做了阴道冲洗。对方治疗后就走了。”
B、北医三院医生的证言上面已列。请比较。
二、面部伤会不会是杨女事后自己打的呢?
(一)法医没有证明杨女的面部伤是谁打的。
判决书有关资料如下:
“35、证人王某兴(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左侧鼻面部、眼睑、额下部见明显红肿痕迹;这些伤情倾向于打击形成”。
(二)法官是如此推断的
1、“鉴定法医认为被害人脸部的伤情,特别是眼睛等敏感部位的伤情,一般不会是事后造作形成。”
2、“结合被害人的行为轨迹及接触的人员情况分析,能够排除是事后他人或自行击打所致”。
(三)对法官推断的质疑
1、鉴定法医认为“一般不会是事后造作形成”,那就一定是事前形成的?
由此就可以确定地判断是李天一们打的,而不是杨女事后自伤的?
法医这个认定,能符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吗?
2、“被害人的行为轨迹”是什么?
17日早晨发案,直到19日晚上21时许才正式报案,而不是案发后立即报案,让法医验伤。
这样的行为轨迹,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杨女面部伤是李天一们打的,而不是杨女事后自伤吗?
3、被害人“接触的人员情况”是什么?
从17日早晨发案到19日晚上21时许正式报案,此期间杨女接触的人员情况,法官有全程录像监控或全程人员跟踪吗?
不然,法官怎么就能一口断定,杨女接触的人员情况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面部伤是李天一们打的,而不是其事后自伤呢?
针对打没打杨女,李天一们曾说打过,又说没打过;杨女说打过。如此一来,出现两种情况:
1、可能打过
2、可能没打
A、法官可以通过一系列口供认定打过杨女。
B、反过来,也可通过以上疑点,形成法官那样的证据琏认定没打过(假伤情证明、拖延报案、案发第二天的医生而不是第一天的医生看见伤情、报案前先与家属联系、法医无法否定自伤等等)
很显然,法官在证明打人这个事实时,用了很多的逻辑推理与分析,如:
A、“本院认定李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具有客观证据且符合逻辑”
B、“结合被害人的行为轨迹及接触的人员情况分析,能够排除是事后他人或自行击打所致”
“符合逻辑”、“情况分析”这样的词,即使本文在断章取义,总觉不好。
按最高院意见,判定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且这个证据的证明标准为确实、充分。
当判定事实用到了“符合逻辑”、“情况分析”这样的词时,实际是说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院意见中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样的事实与证据是不是需要排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