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梅与吕志 王建军与刘雪梅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王建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雪梅,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钦,男,生于1945年4月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一心村五组,农民。系被告刘雪梅父亲。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刘雪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建,被告刘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刘明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不到三个月即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便滋事提起原告前女友的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结婚证撕碎。2005年5月原、被告共同到北京打工。
期间,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常砸坏家中财物。同年8月被告回家,并在城固租房居住。2006年2月被告生完小孩第二个月即把小孩扔在家中由原告父母照管,自己到原告打工地,期间又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又打坏家中财物。
随后原、被告即回家离婚,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又到北京,但被告又无端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不准原告与业务中的女性接触。后又经村委会两次调解,被告仍未有任何改变,而且还经常与原告母亲及姐姐发生纠纷。
2010年6月11日双方回家发生争吵后,被告一直居住娘室。2010年6月15日原告曾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仍没有一丝改善,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且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宝坤。
被告辩称,双方并非互不了解。2004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谈婚,次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随着生活环境改善,虽有磕磕碰碰,但也只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纠纷,绝非原告所诉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双方之间的矛盾都是原告引起的,在家庭纠纷过程中原告多次对被告拳脚相加,被告父母不但不劝,而且还偏袒原告,致使原告现身体状况不佳。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一子王××(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北京打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曾多次经村组干部及亲属对其进行调处,夫妻关系一般。
2010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曾表示愿意改善双方关系,但因原告不想与其和好,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雪梅现身体及精神状况较差,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0)洋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洋县磨子桥镇一心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幼儿园证明,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首页及住院证,北京安定门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宣武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王建平、王建英、颜林柱证人证言及调查张宝忠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学时期相识,且后来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系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及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目前身体及精神状况较差,需要原告关心体贴,只要原、被告今后采用正确的方式沟通,互相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各自改正生活中的缺陷与不足,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军要求与被告刘雪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