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超审判 杨振超与李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水。
原告杨振超与被告李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双红担任记录。原告杨振超的委托代理人黄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超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某属朋友关系。案外人黄某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亚水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被告及黄某共同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给原告收执,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黄某。
借款后,黄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黄某追款未果,于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无法还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以借款人的身份立写《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被告以新的债务人身份来履行其作为黄某60000元借款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不实际支付《借款协议》中6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也不再承担《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
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60000元借款给原告,原告追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亚水归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
被告李亚水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原告庭审中自认未实际支付60000元借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李亚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否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借款协议》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未实际支付60000元借款给被告,该《借款协议》尚未生效。
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此来履行其为案外人黄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作保证的还款义务,原告不需要实际支付该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振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