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明张益唐 韩冰与王晓明及第三人张玉成侵权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玉成,男,汉族。
原告韩冰与被告王晓明及第三人张玉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冰诉称,2003年12月我与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协商,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其柳江路文萃16幢3单元502号住房,12月10日我支付首付房款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将该房门钥匙交给了我。12月24日我与中国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随后又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鉴证书和个人住房保险等一切手续买房后我就开始装修、居住,交物业管理费,按月还银行贷款后我到外地打工房子空着。
2007年4月17日,有人对我说被告进入我买的房子,我回漯河查询,果然如此,被告拒不搬出。
我认为柳江路文萃16幢3单元502号住房为我合法购买并拥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从我购买的房屋中搬出并赔偿我租房损失6000多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明辩称,我已在法院立了一个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张玉成与韩冰双方的让与行为无效,请求确认张玉成将房产抵偿给原告为有效行为。理由是张玉成以投资搞企业为由共向王晓明借款450000元,写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将房产及钥匙交与王晓明,王晓明已成实际占有人。
而韩冰表面上是张玉成的会计,但对该房产未出一分钱,却将该房产登记在她的名下,这是张玉成与韩冰恶意串通损害了我方当事人权益。依民诉法规定确认之诉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先等确认之诉有结果后再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原告韩冰与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开发的位于自由贸易区文萃江南小区16幢3单元5层502号住房一套。同一天原告韩冰向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缴纳首付款500元,2003年12月10日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收取韩冰住房补款20023元(收据注明房地产地址文16#3-502)。
同年12月12日,韩冰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办理一份个人住房保险单,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漯河分行;保险金额102523元整;保险责任期限为200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
2003年12月24日,被告韩冰和中国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
按合同贷款82000元整;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文16#3-502的房产;建筑面积131.4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20月,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保证人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2003年12月15日,韩冰和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文萃江南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年12月25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漯押登字第030001101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监证书载明:抵押人韩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漯河分行。
2003年12月30日,漯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认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
2005年6月30日,张玉成给原告王晓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王晓明行长现金四十万元整。到期还清”。2007年4月14日,张玉成又对原告出具一份以房产抵债协议,载明:“张玉成欠王小(晓)明肆拾伍万元本金。
现以文萃江南16号楼三单元502楼抵债20万元。本楼130.4平方,系在中行按揭贷款,现还欠房款约5-6万元,余房款由王小明还清。同意过房给王小明。屋内用品包括沙发、彩电、冰箱全在抵还之内。余欠二十五万元,2007年十月末还清。如到不能还清,任由司法部门按诈骗处理,并保证半个月通话一次。(经仔细检查,家中无任何贵重物品)。”原告随后搬进使用至今。
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原告王晓明与被告张玉成、被告韩冰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2009)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冰。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4日,被告韩冰和中国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办理保险、公证、交纳物业管理费等,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一系列事实说明该房屋的产权人应为被告韩冰。2005年6月30日,张玉成给原告王晓明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将文萃江南16号楼三单元502楼抵债20万元给被告王晓明,张玉成不是该房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处分及抵押,且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
被告王晓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占原告韩冰的合法房屋,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租房损失6000多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有6000多元的租房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自由贸易区文萃江南小区16幢3单元5层502号住房。
二.驳回原告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