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韩立新 韩立新与李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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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建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立新及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上诉人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国系郑州市管城区格林兰家具厂(以下简称格林兰家具厂)的经营者,该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霖分公司)是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霖公司)于2003年在郑州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是韩立新,经营范围:销售总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后技术服务及联络工作。

盛霖分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后因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2月10日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

李建国于2004年开始从盛霖公司购买油漆用于格林兰家具厂的生产,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供货方式是李建国从盛霖分公司的负责人即韩立新处提货并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

2004年11月6日李建国告知盛霖公司,其德福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且给李建国造成1297922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韩立新在该告知上书写“情况属实,原因待查。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韩立新。

”2005年1月6日因买卖合同纠纷盛霖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建国归还货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2005)辰民初字第896号调解书确认: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李建国支付欠款15万元,于2007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其他双方无任何争议。

2007年1月10日李建国、韩立新之间的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韩立新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建国,2007年1月10日。

”2007年1月10日李建国、韩立新之间的《协议》显示:“1、李建国再次使用韩立新油漆如果出现问题按实际价值赔偿;2、每月货款按入库单、送货单结算,一次冲抵以前赔偿款,如李建国不用油漆,韩立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赔款;3、04年9月的协议经双方确认,减去07年元月10号还贰拾万元正(有借条一张),还有壹佰叁拾万元正韩立新保证07年6月还请;4、如有争议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解决,一式两份,签字生效。

李建国,韩立新,2007、1、10”。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0日的《协议》有李建国与韩立新的签字确认,虽然韩立新称协议不是他本人所签,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协议》真实有效,对李建国、韩立新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韩立新作为盛霖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利在公司授权范围内(销售总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后技术服务及联络工作)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超出该范围且未经公司追认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2007年1月10日韩立新与李建国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提及盛霖公司或者盛霖分公司,也没有韩立新是在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已经超出盛霖公司的授权范围,在此之后亦未经盛霖公司追认。

因此,结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韩立新签署该《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韩立新认可2004年李建国因使用韩立新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漆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又在2007年1月10 日的《协议》中确认该损失为150万元,2007年1月10 日的《借条》内容虽然显示是李建国借韩立新20万元,但结合,《协议》第3条及李建国、韩立新的庭审陈述可知,该20万元是韩立新支付给李建国的赔偿款,并非借款,这也印证了韩立新承诺支付李建国150万元的赔偿款是真实存在的。

综上所述,李建国、韩立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韩立新应支付给李建国150万元的赔偿款中,已支付20万元,剩余130万元也应在2007年6月支付给李建国。

但韩立新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韩立新应支付应承担支付李建国130万元赔偿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李建国要求韩立新支付15万元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韩立新应自2007年7月1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向李建国支付利息,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利息为170820元。

李建国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数额,故对李建国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韩立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建国支付13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15万元。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韩立新负担。  

韩立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李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天津北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处理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007年1月10日《协议》中最后落款署名非我本人所签,李建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建国答辩称:韩立新欠我赔偿款的事实清楚,韩立新应予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韩立新称2007年1月10日《协议》上面的落款署名非其本人所签,经其本人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韩立新该落款署名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称:“由于送检自由样本较少,依据目前样本条件,不能认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鉴定意见为:依据目前送检样本条件,不能认定落款时间为“2007、1、10”的《协议》落款位置处“韩立新”署名字迹是韩立新本人书写”。

后经补充检材,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07、1、10”、落款署名为“李建国”、“韩立新”的《协议》原件上“韩立新”署名字迹与送检的韩立新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韩立新的上诉请求称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天津市北辰区法院审理终结,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所处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系李建国和天津盛霖公司,诉因是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讼争的原因是就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而酿成的纠纷,属侵权之债,两个案件在诉讼主体、诉因、法律关系上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韩立新主张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没有根据,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之债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韩立新与李建国于2007年1月10日所签协议的真实性。

韩立新称该协议上面的落款署名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韩立新该落款署名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1】文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提供的检材样本不足,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目前送检样本条件,不能认定落款时间为“2007、1、10”的《协议》落款位置处“韩立新”署名字迹是韩立新本人书写。

后经补充检材,该鉴定中心作出的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2007、1、10”、落款署名为“李建国”、“韩立新”的《协议》原件上“韩立新”署名字迹与送检的韩立新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依据该鉴定结论,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所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立新未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对造成本案纠纷,韩立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建国主张该赔偿款的利息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2850元,由韩立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