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颖电话 左颖中与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赔偿纠纷案

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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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左颖中,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石道街17-202号. 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7号. 负责人徐从,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昭,男,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副局长,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邮局宿舍2号楼2单元402号.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女,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质检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沙窝南37号. 原告左颖中与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以下简称万寿路支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原告左颖中,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石道街17-202号。 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7号。 负责人徐从,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昭,男,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副局长,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邮局宿舍2号楼2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女,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质检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沙窝南37号。 原告左颖中与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以下简称万寿路支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颖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昭、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颖中诉称,1999年10月10日,我通过大连市西岗区南石道街邮政所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6号泰克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希月包裹1件,邮资7.

15元,保价200元。10月16日,万寿路支局向我出具“已迁走,退原处”的批条,将我邮寄的包裹退回。

后我以同样的地址又邮寄给王希月包裹,王希月却收到。由于万寿路支局不负责任,未将我邮寄的包裹及时送给收件人,造成我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万寿路支局赔偿我邮寄费人民币18.

65元、因解决此事损失的电话费人民币69.25元、大连市内交通费人民币59.6元、住宿费等人民币3176.2元、因包裹未及时收到造成我对他人违约,而支出的违约金人民币300元。 万寿路支局辩称,左颖中邮寄与王希月的包裹,我局在1999年10月14日收到。

当日,我局将领取包裹通知书投送到与我局签订妥投协议的定慧寺113干休所收发室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6号收发室。次日,该收发室批条“已迁走,退回原处”将包单退回我局。

我局即将包裹并附原包单退回收寄局。整个过程,我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操作,按址投递,并由收发室签收,不存在任何过错。现不同意左颖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左颖中通过大连市石道街邮政支局邮寄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6号泰克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希月包裹1件,重量1471克,保价人民币200元,邮费人民币7.

15元。10月14日,此包裹寄至万寿路支局。当日,万寿路支局将包裹按左颖中所写地址阜成路66号进行投递。

阜成路66号即原海淀区定慧寺113号,根据定慧寺113号干休所邮电局签订的“定位妥投”登记表,定慧寺113号干休所的妥投点签章为“定113干休所收发章”。

万寿路支局按址投递,定113干休所在收到领取包裹通知书后,在万寿路支局投递大宗邮件清单上加盖定113干休所收发章,以确认其收到。10月15日,该收发室签发批条“退回”等字样,同时加盖定113干休所收发章。

随后,万寿路支局将包裹并附原包单及注明“已迁走,退原处”的批条,退回大连市石道街邮政支局。10月16日,左颖中收到退回的包裹。现左颖中提供损失邮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领取包裹通知单、投递大宗邮件清单、交通费等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左颖中通过大连市石道街邮政支局向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6号泰克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希月邮寄包裹,万寿路支局将领取包裹通知书按照左颖中提供的地址进行投递,因该地址系113干休所所在地,根据其与邮电局的妥投协议,该单位邮件,凭定113干休所收发章签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按址投递: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万寿路支局对左颖中邮寄与王希月的包裹,进行按址投递,由定113干休所签收发章,此过程,是符合规定的。

现根据万寿路支局提供的证据即书写有“退回”字样的字条,加盖有定113干休所收发章,万寿路支局凭此将包裹退回大连市石道街邮政支局,其不具有过错。

左颖中要求万寿路支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左颖中要求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万寿路支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七元,由左颖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红   审 判 员 魏九川   代理审判员 黄禄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