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明杀人案 原告付新玲与被告赵光明、赵光亮健康权纠纷一案
原告付新玲,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四街村。
委托代理人赵现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司法局干部,住汤阴县长虹路南1巷2弄3号。
被告赵光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四街84号。
被告赵光亮,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玉,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交通局职工,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学,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伏道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汤阴县伏道乡侯庄村841号。
原告付新玲与被告赵光明、赵光亮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现军、王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玉、张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新玲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第五掌骨骨折。后经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等处损伤属轻微伤。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74.70元。
被告赵光明、赵光亮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违背事实真相。因为原告所受到伤害并非是两被告所致,故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任何费用,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光明、赵光亮系兄弟关系。2008年3月13日下午2时30分许,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赵光明、赵光亮对原告付新玲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在有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08年3月13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治疗费、CT费等支付366.
70元。2008年3月17日,原告又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它费支付20元。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8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 天,支付医疗费956元。
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治疗各类骨折的药品“鹿瓜多肽”,支付费用56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出院证上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载明: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第五掌骨骨折,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继续治疗;(2)不适复诊。2008年3月17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公(汤阴)伤鉴(法医)字第【2008】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
鉴定书第九项检验中载明:(一)病历摘要:3月13日门诊病历记录,伤后诉头痛、腹痛,右手腕关节疼痛,头右颞部有一3Ⅹ3CM轻度肿胀区,表皮发红。08年2月19日曾右手受伤,第五掌骨骨折。(二)检查所见:发育正常,神志清楚,诉头痛,右手疼痛,复查右手掌骨片与2月19日片比较无明显改变。
鉴定书第十一项鉴定意见:付新玲头部等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鉴定自己伤情支付技术鉴定费50元,提供票据一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其在浚县快庄祖传骨科进行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四张。
其中两张医疗费收据出票日期是2008年3月19日和2008年4月6日,上面显示原告支付中药费分别是100元;另外两张医疗费收据无出票日期,上面显示原告支付中药费、西药费、放射费共296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治疗各类骨折的“鹿瓜多肽”和在浚县快庄祖传骨科治疗均系医治骨折,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并非两被告所伤。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骨折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
2008年5月13日,汤阴县公安局出具了汤公(伏)决字【2008】1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决定:“对赵光明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诉讼中,两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汇总费用清单一份和注射用“鹿瓜多肽”说明书一份。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13元,按每天12.13元,计算100天;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6天,每天按12.20元,共73.2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213元,按每天12.
13元,计算100天;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6天,每天按12.20元,共73.2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天;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天;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轻微伤,此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原告的伤情及费用从简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20元为宜。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技术鉴定费50元;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和两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案次要责任。
本院依被告赵光明申请,调取了汤阴县公安局关于对赵国玉、赵国保、赵光明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的卷宗(正卷)和汤阴县人民医院保存原告付新玲住院病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汤阴县公安局关于对赵国玉、赵国保、赵光明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的卷宗(正卷),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专用票据,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病历和汇总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技术鉴定费等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是在2008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右手掌骨折是在2008年2月19日,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且2008年3月17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复查其右手掌骨折片与2月19日片比较无明显改变,所以两被告不应对原告治疗骨折的医疗费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中数额偏高的部分,本院已逐项进行了核查,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伤害并非是其所致,但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对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处罚,该处罚充分证实了两被告致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光明、赵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新玲医疗费779.2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技术鉴定费50元,共计1055.60元的70%,即73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新玲负担60元,被告赵光明、赵光亮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