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平开庭 原告吴永平与被告李建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永平与被告李建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平、被告李建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平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1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蒙恩,2008年2月5日,收养一女孩取名李蒙惠。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吵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共同财产中的3000元归其所有,被告给付其4000元后,房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建光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其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及如何分割。
针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原告吴永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及结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其曾经起诉过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及有效结婚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0日结婚,2000年4月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蒙恩,2008年2月5日又收养一女孩,取名李蒙惠。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独自在外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三鑫牌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七组合柜一台、柜桌一个、四人沙发一套、橱柜一台、案板柜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借李建庄2200元、借卢小庄1000元、借王永峰400元、借李小卫150元、借李根上300元、借李广州1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双方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能很好的维系好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也未缓和,至今未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居住条件较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李蒙恩、李蒙惠均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每人150元。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当平均分割,对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确定洗衣机一台、七组合柜一台、橱柜一台、案板柜一台、柜桌一个、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所有,三鑫牌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四人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对共同债务,本院确定借李建庄的2200元、借王永峰的4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卢小庄的1000元、借李小卫的150元、借李根上的300元、借李广州的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因双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述称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认定,对双方要求分割其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永平与被告李建光离婚;
二、婚生子李蒙恩、养女李蒙惠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天履行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七组合柜一台、橱柜一台、案板柜一台、柜桌一个、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所有,三鑫牌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四人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借李建庄的2200元、借王永峰的4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卢小庄的1000元、借李小卫的150元、借李根上的300元、借李广州的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