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贷通陈建文 原告刘玉烟诉被告陈建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文,男,1964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英。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特别代理) ,男,197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玉烟诉被告陈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告陈建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烟诉称,2009年9月27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梧塘镇梧梓村往大吉利鞋厂上班,在县道212线3KM 500M处与直行的被告陈建文驾驶的闽BBM60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建文驾驶的闽BBM60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735.86元(其中医疗费16258.2元、护理费828元、误工费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9153.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照片费用650元)。
被告陈建文辩称,是原告的车撞到其摩托车,其没有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刹车措施,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来承担。原告起诉的项目金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本人也有受伤,摩托车也损坏花费修理费900多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受伤后所花医疗费,没有发票,不知道花了多少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玉烟就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玉烟、被告陈建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玉烟及被告陈建文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建文负次要责任。
3、涵江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4、涵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事实。
5、《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258.2元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文的二轮摩托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7、福建省莆田大吉利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职业养老保险手册》7页,证明原告案发时系该公司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金额。8、《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9、《鉴定费发票》以及《照片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鉴定费用650元的事实。10、《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大吉利鞋厂无固定期限的员工;11、大吉利鞋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被告陈建文质证认为,证据4中的休息三个月和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及营养费只是医院的建议,并没有实际发生。证据5《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的X线摄影有2项,可能部分没有实际发生,还有其他同样用药的都有2次,可能存在不真实,其他的用药因为其不是专业医生,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
原告今年三月份的工资可能是1400元,去年工资是1050元,应当按照去年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证据11的《证明》不是真实的,笔迹不一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不能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陈建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建文提交的《交织险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玉烟与被告陈建文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上午7时45分,原告刘玉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梧塘镇梧梓村往大吉利鞋厂方向行驶,在县道212线3KM 500M处与被告陈建文驾驶的闽BBM60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建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诊,继续休息三个月,一年后行钢板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加强营养。
2010年2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刘玉烟自1997年4月17日起一直在莆田大吉利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手缝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
在原告受伤休养期间(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该公司每个月发放其生活费650元。被告陈建文系闽BBM600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6050.9元,另外在涵江医院门诊两次分别花费101元和106.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258.2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即46元/天计算18天为828元。
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个月有固定收入1400元,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在养伤休息期间,公司每个月发放其生活费650元,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750元。从大吉利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2月24日,为147天。
原告的误工费为750元/月÷30天×147天=3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为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天=27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9576.
83元/年×20年×10%=39153.6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陪护人员的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16258.
2元,医生也有建议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8、二次手术费。涵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
9、鉴定费用(含照片费)。该笔费用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张分别为600元和5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花去鉴定费用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2534.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文驾驶的闽BBM60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39153.66元 护理费828元 交通费200元 误工费367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医疗费1万元=57856.
66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72534.86元-57856.66元=14678.2元,由原告刘玉烟与被告陈建文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文应赔偿原告14678.
2元×40%=5871.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告陈建文庭审时辩解其也在事故中受伤,其摩托车也损坏,花费了一定数额的费用,要求原告赔偿。由于被告陈建文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其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金额偏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71.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856.66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2元,由原告刘玉烟负担160元,被告陈建文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少 凡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