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然二虎 林学虎与张仰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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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虎,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斌,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虎,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斌,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仰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庄严,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振昌,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梁丹虹,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学虎因与被上诉人张仰林、原审第三人张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张仰林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原审第三人张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学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2012年6月开始,张仰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六次向林学虎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90万元用于周转,并分别写下《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还清。但张仰林未归还所有欠款,利息自2013年1月起未付。请求判令张仰林返还欠款119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欠款利息。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张仰林共向林学虎出具六份《借条》,对其向林学虎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其中:1.2012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林学虎借款140万元,其中,120万元转到张仰林指定的侯玉龙的银行账户,2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1.

5%计算,于每月5日前支付。2.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林学虎借款175万元,其中,160万元转到张仰林指定的张浩然的银行账户,1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月利率按1.

5%计算,于每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3.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林学虎借款2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到期,利息按月利率1.

5%计算,每月2日前支付。4.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林学虎借款300万元;其中265万元转到张仰林指定的张浩然的银行账户,3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1.

5%计算,于每月27日前支付。5.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林学虎借款195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1.

5%计算,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6.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林学虎借款180万元,其中140万元转到张仰林指定的张浩然的银行账户,4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利息按月率1.

5%计算,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此六份《借条》共体现张仰林向林学虎的借款总额计1190万元,其中,张仰林指定林学虎将120万元转账支付到侯玉龙的银行账户,将565万元转账支付到张浩然银行账户,林学虎以现金形式支付110万元,另有395万元借款未体现支付方式。

关于林学虎主张的借条转账支付情况,原审判决查明,1.林学虎于2012年6月1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行)账户转给侯玉龙120万元,交易摘要记载为“往来款”。林学虎主张该笔转账系支付2012年6月2日《借条》的部分借款。

2.林学虎于2012年6月7日、7月17日分别通过其招行账户转给张浩然90万元、70万元,交易摘要均记载为“往来款”。林学虎主张该两笔转账系支付2012年7月18日《借条》的部分借款。

3.案外人福州宜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账户转账给福州鸿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众公司)105万元。林学虎主张该笔转账系支付2012年8月2日《借条》的部分借款。

4.林学虎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其招行账户转账给张浩然15万元,交易摘要记载为“往来款”;林学虎还于该月27日分别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账户转账给张浩然150万元,通过其招行账户转账给张浩然100万元,交易摘要记载为“往来款”。

林学虎主张该三笔转账系支付2012年8月27日《借条》的部分借款。5.案外人宜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福州睡羊羊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羊羊公司)100万元。

林学虎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2012年10月9日《借条》的部分借款。6.林学虎于2012年11月7日、16日分别通过其招行账户转账给张浩然各70万元;交易摘要均记载为“往来款”。

林学虎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2012年11月17日《借条》的部分借款。上述银行汇款凭证共载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林学虎通过其招行账户转账给侯玉龙120万元;通过其招行账户、工行账户分别转账给张浩然415万元、150万元,合计565万元;宜成公司转账给鸿众公司105万元、睡羊羊公司1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90万元。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张仰林向林学虎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日其共欠林学虎借款1190万元。

原审诉讼中,(一)张振昌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张振昌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招行福州五一支行调取了林学虎银行账号(账号分别为62×××47和62×××96)的资金往来历史明细单,明细单体现:1.

林学虎于2012年6月1日转给侯玉龙120万元,于2012年6月7日至11月16日分6次转给张浩然共计41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35万元(具体转款情况均体现在林学虎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

2.林学虎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侯玉龙172万元(交易摘要为“还借款”);于2012年6月19日至12月24日收到张浩然24笔共计236.7825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7日收到张仰林3笔共计102.

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11.2825万元。综合林学虎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历史明细单,林学虎通过其招行账户转给案外人侯玉龙、张浩然共计535万元,通过其工行账户转给案外人张浩然150万元;而林学虎又通过其招行账户收到案外人侯玉龙、张浩然共计408.

7825万元,通过其招行账户收到张仰林102.5万元。(二)林学虎主张,除通过银行转账外,其余30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分多次直接支付给张仰林,并申请证人张某作证。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林学虎是福州桓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是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张某在林学虎办公室看到林学虎将现金借给张仰林,但具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借款次数记不清楚;张某听林学虎讲过张仰林向林学虎借款。

(三)林学虎、张仰林和案外人侯玉龙、张浩然到庭接受询问。张仰林对林学虎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侯玉龙称其系张仰林前妻侯晓云的父亲,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张仰林使用。张浩然称,张仰林向林学虎借款,其代张仰林向林学虎收取借款,然后转给其他人放贷。

原审判决还查明,宜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证明》称,林学虎系其法人代表,林学虎借给张仰林的105万元是林学虎委托宜成公司付给张仰林指定的鸿众公司的银行账户。鸿众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称,上述105万元款项系鸿众公司代张仰林收款,据张仰林称,该笔款项为张仰林向林学虎的借款。

宜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证明》称,林学虎借给张仰林的100万元是林学虎委托宜成公司付给张仰林指定的睡羊羊公司的银行账户。睡羊羊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称,上述100万元款项系睡羊羊公司代张仰林收款,据张仰林称,该笔款项为张仰林向林学虎的借款。

又查明,原告张振昌(与本案第三人张振昌系同一人)诉被告张仰林、侯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振昌与张仰林、侯晓云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原告黄玲诉被告张仰林、侯晓云,第三人张振昌(与本案第三人张振昌系同一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审诉讼中,林学虎、张仰林表示双方已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审法院未予出具调解书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张仰林向林学虎出具的6份《借条》和《借款确认函》载明,张仰林向林学虎借款1190万元。现林学虎诉请张仰林返还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应审查林学虎是否已实际向张仰林支付了1190万元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林学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林学虎主张侯玉龙、张浩然是代张仰林接收借款,但证据表明,林学虎除了通过招行账户转给侯玉龙、张浩然535万元和通过工行账户转给张浩然150万元外,林学虎亦通过招行账户收到侯玉龙、张浩然共计408.7825万元。

因此,林学虎与侯玉龙、张浩然还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林学虎与侯玉龙、张浩然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即该685万元汇款并不排他、单一地指向是林学虎向张仰林支付的本案借款。并且,林学虎亦未能举证对其与侯玉龙、张浩然往来款的性质、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此外,在林学虎给侯玉龙、张浩然的7笔招行汇款凭证中,除1笔汇款的交易摘要没作注明外,有6笔汇款的交易摘要注明为“往来款”,无法体现汇款的性质是借款。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学虎转至侯玉龙、张浩然账户的685万元款项就是本案林学虎向张仰林提供的685万元借款。

发生在宜成公司与鸿众公司、睡羊羊公司之间的205万元银行转账并不能直接证明林学虎与张仰林是该转账款项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而林学虎与宜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宜成公司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鸿众公司和睡羊羊公司的《证明》只是体现据张仰林称上述205万元为张仰林向林学虎的借款,此与宜成公司《证明》一样,均不属于直接证据,且该三家公司之间的收、付款方式在涉案《借条》、《借款确认函》中并无约定或确认,所涉金额亦不相符,无法相互印证。

该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205万元就是林学虎向张仰林提供的本案借款。因此,林学虎主张宜成公司转给鸿众公司和睡羊羊公司的205万元就是本案林学虎向张仰林提供的205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00万元金额巨大且为现金支付,林学虎应对该主张从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支付的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等各方面予以证明。林学虎仅提供证人张某证言,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因证人张某与林学虎有利害关系,且无法具体说明林学虎向张仰林提供借款的时间、金额和次数,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林学虎以现金方式向张仰林出借了300万元。因此,林学虎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出借300万元给张仰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林学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张仰林提供了本案全部借款1190万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林学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学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学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学虎上诉称,(一)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振昌对于林学虎与张仰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张振昌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诉讼中,张振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本案借贷关系系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振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银行明细单认定林学虎、张仰林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并驳回林学虎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全面调取林学虎与张仰林、张浩然、侯玉龙之间的银行明细单,以查清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应以偏概全否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林学虎提供的证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无相反证据,应予以确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张仰林在原审审理期间,对林学虎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依法已免除了林学虎的举证责任。张振昌对此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张振昌承担证明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林学虎与案外人侯玉龙、张浩然之间的往来款问题,林学虎、张仰林和侯玉龙、张浩然就其性质、内容等在原审审理期间已作了说明和解释,原审判决却认为没有说明和解释,违背事实。

2.宜成公司、鸿众公司、睡羊羊公司均已出具证据证明公司之间的转款205万元是代林学虎和张仰林借贷。张仰林亦承认该205万元款项是其向林学虎的借款,依法应免除林学虎的举证责任。

3.现金借款300万元是林学虎分多次在办公室交付的。林学虎有能力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张仰林对现金借款亦予以承认。因此,现金借款完全成立。4.《借款确认函》是林学虎与张仰林在2012年12月1日就双方此前的借贷进行对账后,由张仰林出具的,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的直接证据,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能令人信服。

(四)张振昌与张仰林之间的借贷也是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及有关公司的账户完成的。原审法院支持张振昌的请求,驳回林学虎的诉讼请求,有袒护张振昌之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学虎的诉讼请求。

张仰林辩称,自2012年开始,张仰林与林学虎之间就有借贷往来。侯玉龙是张仰林前妻的父亲,其账户由张仰林使用;张浩然也从事民间借贷,张浩然是应张仰林的要求而收取张仰林的款项及向林学虎指定账户汇款;鸿众公司、睡羊羊公司都是与张仰林从事借贷的关联企业,林学虎与这两家公司的款项往来均是履行其与张仰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同意林学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振昌述称,(一)张仰林与林学虎都从事民间放贷,二人之间有短期资金拆借。从林学虎招行账户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4日,张仰林(包含通过张浩然、侯玉龙)已转账支付给林学虎共28笔、计511.

2825万元,林学虎主张借款为1190万元不符事实。林学虎、张仰林隐瞒已还款项、制造假案,企图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稀释张振昌的合法债权,损害张振昌利益。(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林学虎银行交易摘要记载款项用途为“还借款”,可以证明张仰林有向林学虎还款的事实。

(三)张浩然、侯玉龙有作伪证的嫌疑,不是适格的证人,其证言不能采信。张浩然是张仰林雇佣的出纳,对张仰林拆借业务的款项进出清楚,其隐瞒分24次共汇款236.

7825万元给林学虎的事实,显然系配合张仰林、林学虎作假案。证人张某与林学虎均为公司股东,与林学虎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林学虎现金出借的陈述漏洞百出,且不合常理,系有意配合张仰林、林学虎作假案。

宜成公司转账给鸿众公司、睡羊羊公司的时间与张仰林出具的《借条》在时间和金额上不符。鸿众公司、睡羊羊公司是张仰林用来洗钱的皮包公司,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此两公司开具的《证明》显然是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四)张振昌与张仰林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综上,本案是林学虎与张仰林之间炮制的假案,应驳回林学虎的上诉,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林学虎举证了五张招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内容体现:1.从2012年6月11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林学虎通过其招行62×××96账号多次向宜成公司、福州恒成实业有限公司、福州众成物流有限公司转账;2.

招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记载“摘要:个人借款”,该转账对应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录的交易代码为“客户转账”或“零售汇出款”。

林学虎主张:1.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林学虎与此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借贷往来,其有理由要求此三家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此三家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还款;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代码不能说明林学虎汇款并非用于借款。

张仰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张振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缺乏证明力。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张振昌确认:在其与张仰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张振昌没有从自己的账户转账付款,均系通过自己指定的账户将出借的款项转账至张仰林指定的张浩然、侯玉龙等人名下的账户。林学虎、张仰林确认:2012年12月1日在张仰林出具《借款确认函》后,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林学虎收到张仰林的301.725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结算借款1190万元无关。

本院认为,林学虎主张截至2012年12月1日张仰林共欠其借款1190万元,虽然张仰林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在林学虎与张仰林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张仰林有从本人、张浩然及侯玉龙的账户向林学虎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本案除审查《借条》、《借款确认函》等相关借款凭证真实性外,还应查明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张仰林的还款情况,以正确确定张仰林实际所欠的借款数额。

本案中,林学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宜成公司、鸿众公司和睡羊羊公司出具的《证明》,侯玉龙、张浩然等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林学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仰林出借890万元,该内容亦在六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得到相应体现,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林学虎另主张现金向张仰林出借300万元,虽然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张某未能具体说明林学虎出借现金的时间、金额和次数等,且其陈述关于现金300万元借款系听林学虎所言。

故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林学虎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仰林300万元。本院对林学虎主张以现金向张仰林出借300万元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张仰林向林学虎出具了六张《借条》及《借款确认函》,但根据查明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2012年6月至12月,林学虎分数次共向张仰林出借款项为890万元,林学虎主张本案借款总额应为119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张仰林亦通过侯玉龙、张浩然及其本人账户汇款511.

2825万元给林学虎,林学虎主张其中2012年12月1日之前的汇款系偿还利息,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汇款系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借款,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林学虎在2012年12月1日之后收取的款项系张仰林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

张仰林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林学虎要求张仰林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仰林支付给林学虎511.2825万元款项的用途不明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院认定张仰林所支付的款项为偿还其付款时已形成的借款利息,剩余的金额为偿还其付款时的尚欠本金。

按此偿还顺序、方式,以月利率1.5%(即日利率0.05%)计,至2013年1月24日林学虎最后一次收到张仰林偿付的款项172万元时,扣除偿还此期间产生的利息、部分本金,张仰林尚欠本金434.

7371万元[具体计算详见附后的《关于林学虎付款、收到款项及抵扣利息、本金情况明细》(1)、(2)]。现六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张仰林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张振昌认为林学虎、张仰林之间系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学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二、张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学虎偿还借款本金434.73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每月1.5%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林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878元,由张仰林各负担41579元,由林学虎各负担54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