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华意拳 吴建华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华,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9月30日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建华因其女儿在大桥旅社住过要查看住宿登记本,与旅社老板郭××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郭××下颌骨右侧骨折。郭××的妻子、儿子、女婿过来后,双方再次厮打。
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吴建华与郭××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4月27日吴建华部分履行协议,赔偿郭××2万元,后不再履行协议。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建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建华因其女儿在大桥旅社住过要查看住宿登记本,与旅社老板郭××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郭××下颌骨右侧骨折。郭××的妻子、儿子、女婿过来后,双方再次厮打。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吴建华与郭××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4月27日吴建华部分履行协议,赔偿郭××2万元,后不再履行协议。
2010年10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建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已赔偿28500元,余款175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吴建华另支付违约金23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09年1月30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中站区大桥旅社开门营业时和吴建华发生争执,吴建华朝我左脸扇了一耳光,我赶快跑开。
后吴建华从后边追了过来,又用拳头朝我右脸上捣了一拳的情况。2、证人宋××证言证实被告人和郭××发生争吵,被告人动手打老郭的事实;3、证人郭××证言证实赶到大桥旅社看见我父亲指着一个胖胖的男子说“他打我了”,我父亲郭××用手托着脸,具体左面部还是右面部我记不清了,他的另一个耳朵也流血了。
4、证人白×证言证实赶到大桥旅社时,我岳父、岳母、郭××三人和吴建华在厮打;5、证人吴××证言证实听郭××说被吴建华打了,见郭××右耳正在流血,手也被抓破了;6、证人吴××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建华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9]第0003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外伤致下颌骨右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9、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吴建华支付郭好言损失7万元,已履行2万元;10、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伤情照片证明受伤情况;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建华系传唤到案;13、被告人吴建华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本院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吴建华共计支付郭××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华因琐事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华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建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